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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飼養寵物和犬只的規定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養犬和養犬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和公共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養犬、從事犬類經營活動和管理犬只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軍犬、警犬等特種犬以及動物園、科研用犬的管理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三條養犬管理應當遵循管理與服務相結合、行政機關執法與基層組織參與相結合、養犬人自律與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國家機關和醫院的辦公服務區、學校和幼兒園的教學區、學生宿舍區和單位宿舍區禁止養犬。

第五條本市長江以南、環城高速公路以內區域為養犬重點管理區(以下簡稱重點管理區)。

前款所列地區中的其他地區和農村地區為壹般養犬管理區(以下簡稱壹般管理區)。

壹般行政區域內的街道、鎮和人口密集區由區、縣人民政府確定並報市人民政府批準,按照重點行政區域管理。

第六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養犬管理工作協調機制。

公安部門是養犬管理的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召開相關部門會議,研究協調養犬管理工作。

畜牧獸醫、工商、衛生、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市容)、市政公用、物價、財政、房產、園林、民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七條依法對犬只實行動物免疫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飼養出生滿90天未註射狂犬病疫苗的犬只。

第八條依法保護養犬人的合法權益。倡導文明養犬,且養犬不得損害他人合法權益。

第二章養犬登記

第九條重點管理區實行養犬登記制度。養犬未經登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飼養。

第十條個人申請在重點管理區內養犬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本市常住或暫住的合法證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四)符合要求的犬只種類和數量;

(五)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第十壹條重點管理區內單位申請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a)看管重要倉庫、建築工地和會計辦公室;

(二)管理負責人、管理人員應當經過培訓,犬只應當經過培訓;

(三)有犬籠、犬舍、圍欄等圈養設施和封閉條件;

(四)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第十二條重點管理區內的單位和個人申請養犬的,應當填寫養犬登記申請表。養犬登記申請表可以到當地派出所和社區警務室領取,也可以從公安部門公布的網站上下載。

個人申請養犬的,應當由本人或者其委托的人攜帶犬只到當地公安局或者縣公安局指定的地點申請登記。申請註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養犬登記申請表;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委托他人申請的,還應當提交委托人的身份證明和養犬人的委托書;

(3)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申請養犬的單位應當向市公安部門申請登記。申請註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養犬登記申請表;

(二)犬只品種證明;

(3)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4)相關培訓及培訓證書。

飼養進口犬只的,還應當有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出入境動物檢驗檢疫證明。

第十三條幼犬出生不滿九十日的,應當自飼養之日起十日內到當地公安派出所備案。養犬滿九十日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部門應當受理申請;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部門應當當場壹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公安部門予以受理。

公安部門受理個人申請時,應當當場審查申請人提交的材料。對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條件的,應當當場登記,發放養犬許可證,設置犬只電子識別標誌,並在10日內發放養犬登記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不予註冊的書面決定,並告知理由和辦理方式。

公安部門受理單位申請時,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並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實地核查,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書面決定。對符合本條例第十壹條規定條件的,應當自登記之日起10日內登記、發放養犬許可證、設置犬只電子識別標誌、發放養犬登記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註冊的書面決定,並告知理由和處理方式。

第十五條養犬登記應當遵循便民原則。公安部門應當會同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定期實施壹站式免疫和登記服務。每年實行壹站式服務的時間和地點由市公安部門會同市畜牧獸醫部門確定並公布。

第十六條養犬登記證有效期為壹年。期滿確需繼續養犬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申請辦理延續手續。

個人需要繼續養犬的,應當持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和養犬登記證向居住地公安部門提出申請。單位需要繼續養犬的,市公安部門應當進行實地核查。對符合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公安部門應當辦理延期手續。

第十七條重點管理區內的養犬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持《養犬登記證》到居住地公安部門辦理變更、註銷、備案和補辦手續:(壹)養犬登記證;

(壹)地址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二)轉讓犬只的,應當自轉讓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受讓人* * *辦理變更登記;

(三)放棄養犬的,應當將犬只移交或者送至犬只檢驗收容場所,並向居住地公安部門辦理註銷登記;

(四)犬只死亡的,應當自死亡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註銷登記;

(五)犬只失蹤的,應當自失蹤之日起五日內向居住地公安部門備案;

(六)遺失養犬登記證的,應當及時向居住地公安部門申請補發。

第十八條公安部門應當在重點管理區域建立養犬管理電子檔案,並記錄下列事項:

(壹)養犬人姓名或者單位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

(2)犬只品種、照片及主要身體特征;

(3)狗的免疫力;

(四)養犬登記證編號、發證時間;

(五)養犬登記證的延續、變更、註銷和補領;

養犬違法記錄;

(七)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

第三章養犬行為規範

第十九條養犬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為犬只接種狂犬病疫苗,並預防犬只的其他疾病。

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向當地畜牧獸醫部門或者公安部門報告。

犬只患病死亡或者死亡原因不明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向當地畜牧獸醫部門或者公安部門報告,並在其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如果不能無害化處理,應予以銷毀。

犬只患狂犬病死亡的,犬主應當立即向當地畜牧獸醫部門報告,由畜牧獸醫部門將其火化。

第二十條養犬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不得幹擾他人正常生活,不得讓犬只恐嚇或者傷害他人。

犬吠影響他人時,養犬人或者攜犬人應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犬只傷人的,養犬人或者攜犬人應當立即將傷者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先行支付醫療費用,並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壹條養犬人應當為犬只提供必要的進食條件、活動空間和生活環境,不得虐待、遺棄犬只。

任何人不得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狗狗。

第二十二條禁止攜犬進入政府機關、醫院、學校、幼兒園、療養院、兒童活動場所、體育場館、博物館、圖書館、影劇院、賓館、飯店、商場、室內農貿市場、金融經營場所以及公園、景區等禁止攜犬進入的公共場所。

第二十三條除小型出租車外,不得攜帶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攜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車時,應當征得駕駛員同意。

第二十四條重點管理區內養犬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每戶限養壹只狗,不允許攜帶烈性犬或大型犬。

(二)不在禁止遛狗的區域和時間遛狗。

③不汙染環境。如果狗在戶外排泄糞便,狗主人應立即清除。

(四)不得在重點管理區內掩埋和隨意丟棄犬只屍體,犬只屍體應當火化。

(5)帶狗乘坐電梯或上下樓梯時,應將狗放入狗袋、狗籠、擁抱或戴上嘴套,並避開高峰時間。

(六)攜犬出戶時,應當懸掛犬牌並拴犬鏈,犬鏈長度不得超過1.5米。犬鏈應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牽領,遵守交通法規並主動避讓行人和車輛。

(七)單位養犬的,應當圈養或者拴養。因登記、免疫、診療、訓練、飼養等需要外出的,應當將犬只裝入犬籠或者拴繩,並由管理人牽領。

第二十五條重點管理區提倡飼養絕育犬。

重點管理區域內的犬只生育幼犬的,養犬人應當向當地公安派出所備案,並自幼犬出生之日起90日內,將超限犬只移交他人或者送犬只收容教養所。

第二十六條重點管理區應當按年繳納養犬管理費。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經省有關部門批準後公布。

飼養絕育犬,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委托的機構出具的絕育證明,減半收取犬只管理費。

盲人飼養導盲犬和重度殘疾人飼養扶助犬的,免收犬只管理費。

對70歲以上獨居老年人酌情減免養犬管理費。

養犬管理費由公安部門收取並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管理費用於犬只檔案管理、犬只扣留和犬只糞便清理等相關管理服務。

第四章養犬管理

第二十七條從事犬只飼養、交易、培訓等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並向公安部門備案。

禁止將患狂犬病的犬只和被其咬傷、致死的畜禽剝皮、出售。

第二十八條從事犬只診療的人員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從事犬類診療活動的,應當取得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的許可。

第二十九條禁止在住宅小區和商業樓宇內設立犬只飼養、交易、培訓等經營場所。

第三十條從事犬只飼養、交易、培訓等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場所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疫條件;

(二)除免疫、診療、訓練、飼養和交易外,不得將犬只帶出飼養場所;

(三)出售的犬只應當具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出生不滿90天的幼犬除外;

(四)記錄飼養、交易犬只的品種、數量和流向,並向公安部門備案;

(5)發現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當地畜牧獸醫部門或者公安部門報告,並保護好現場,不得轉讓、出售、屠宰。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壹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規定重點管理區內禁止犬只行走的區域和時間,並設立標誌;在重大節日或活動期間,可以規定暫時禁止遛狗的區域和時間,並設置標誌。

居民委員會、住宅小區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可以依法組織居民、業主制定養犬公約,約定允許攜犬遛彎的區域和時間,設置標誌並監督實施。住宅小區沒有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代為組織實施。

第三十二條公安部門應當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壹)對不具備登記條件的犬只實行養犬登記。

只有監督檢查的處理。

統壹印制和發放犬只禁入標誌。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捕捉、收容流浪犬、遺棄犬和沒收犬的。

(四)建立養犬管理和服務電子信息系統,為公眾和社會基層組織提供相關信息和服務。

(五)受理養犬投訴,及時調解養犬糾紛,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查處違法養犬行為。

(六)建立養犬違法記錄。養狗行為已經被多次舉報和處罰,或者如果狗只傷害人,它應該受到監督和管理。

(七)指導和支持居民委員會、住宅小區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組織制定和實施養犬公約。

第三十三條公安部門應當設立犬只收容中心,收容流浪犬、遺棄犬和違反本條例規定沒收的犬只。

鼓勵有條件的民間動物保護組織和個人依法設立犬只收容所收留流浪、遺棄犬只。具體管理辦法由市公安部門會同市畜牧獸醫和民政部門另行制定。

犬只已經登記的,犬只扣留收容場所應當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內通知犬只所有人認領,犬只所有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認領;逾期未認領的犬主視為無主犬,可由他人收養。未被收養的犬只可以交由犬只收容教養所處理。

犬只收容滯留場所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疫條件。依法需要進行無害化處理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犬只的免疫檢疫和疫病的預防、控制、撲滅進行監督管理,組織並監督對染疫犬只和犬只屍體進行無害化處理。依法落實犬只診療許可制度。依法查處銷售未經檢疫的狗肉行為。

第三十五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從事養犬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人用狂犬病疫苗的註射、狂犬病患者的診治和狂犬病疫情的預防與監測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市容)部門應當依法查處街巷賣犬等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並及時組織清理或者督促養犬人清理犬只糞便。

第三十八條發生狂犬病疫情時,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疫情劃定疫點和疫區,並組織有關部門采取緊急措施。

有關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犬只不符合要求、未免疫,或者發現狂犬病等疾病的,應當及時處理。

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定程序進行監督檢查,並將監督檢查結果記錄存檔。

第三十九條養犬行業協會應當按照章程規定,加強行業自律,倡導養犬人規範養犬行為,並協助養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