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建設用地置換,是指土地復墾後,將依法不宜使用的原建設用地置換為農用地(以下簡稱農用地)或者已規劃為建設用地的其他建設用地的行為。
第三條建設用地置換應當遵循自願、合法和有償的原則,切實維護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設用地置換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置換後的建設用地用途應當與原建設用地用途相同,並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
第六條建設用地與農用地置換的,置換的建設用地面積不得超過置換前的建設用地面積;復墾建設用地質量等級低於置換農用地質量等級的,按照農用地質量等級系數折算為置換農用地數量;復墾建設用地質量等級高於置換農用地質量等級的,應當與置換農用地進行等量置換。
第七條建設用地置換涉及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和土地使用權人同意。
第八條建設用地置換,雙方應當協商壹致,簽訂建設用地置換協議;協商不成的,申請人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組織協調。經協調仍不能達成壹致意見的,不予更換。
第九條建設用地置換協議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
(二)置換土地的權屬、位置和面積;
(三)置換土地的原用途及置換後的用途;
(四)土地差價、地上附著物補償價格;
五、拆遷安置的方式和方法;
同意所有權變更的意見;
七、履行期限和方式;
八、違約責任。
九、解決爭議的方法。
建設用地置換涉及農用地的,還應當包括農用地質量等級折算意見。
第十條申請置換建設用地的,申請人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供下列材料:
建設用地置換申請表;
(二)建設用地置換協議;
(三)土地利用現狀圖、勘測定界報告和勘測定界圖;
(四)取得建設用地土地權利證書。
建設用地置換為農用地的,置換申請人還應當提供原建設用地復墾後法定驗收機構出具的驗收意見,並提供置換後農用地的土地權屬證書。
置換建設用地涉及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置換申請人還應當提供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證明材料。
第十壹條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對擬置換土地進行實地踏勘,認真核實權屬、地類、面積和地上附著物的權屬、種類、數量等情況。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受理並編制土地置換方案。
第十二條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申請置換地和被置換地的主要媒體上公告土地置換方案,公告期為15日。
第十三條土地置換方案在公告期內,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辦理。處理後仍有異議的,不予更換。
第十四條土地置換方案在公告期內無異議的,按照下列規定報批:
(壹)國有建設用地與農民集體建設用地置換的,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審批;
(二)置換建設用地和農用地的,由有農用地轉用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審批;
(三)置換國有土地和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並依法辦理征地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農用地轉用批準後,因城市規劃調整等原因不再供應仍為農用地的土地,確需置換為其他農用地的,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征地方案和土地置換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按照前款規定實施建設用地置換的,原農用地轉用批準的補充耕地方案繼續有效。
第十六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後,需要報請兩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的,審核機關應當在2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並轉送審批機關;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
第十七條建設用地置換雙方應當自建設用地置換批準之日起0年內按照建設用地置換協議完成置換,並自置換完成之日起30日內向原土地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變更登記。
逾期未完成換證的,批準文件自動失效。
第十八條建設用地與農用地置換的,經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審批後,不再另行審批農用地轉用;農用地置換不占用農用地轉用年度計劃指標。
第十九條建設用地置換涉及林地、草原的,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