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區的市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所轄土地實行集中統壹管理。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第五條依法以劃撥和有償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其使用權和收益受法律保護。
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
以出讓、作價出資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和作價出資或者入股。
以租賃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租賃期內可以依法轉租、抵押、出資或者入股。第六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抵押的,必須依法辦理土地登記手續。土地使用權出租必須依法登記備案。未依法登記的,不受法律保護。第七條國有土地使用權或者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因依法收回、自動放棄、無人繼承或者其他原因喪失的,由原土地登記機關註銷土地登記,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集體經濟組織分別負責保護和管理。第八條跨行政區域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爭議雙方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政府處理。第三章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第九條城鄉建設、農業、林業、交通、水利、牧業等各類專業土地利用規劃,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各類專業土地利用規劃的制定,涉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的,應當依法報原批準機關批準。第十條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開發區,應當編制土地利用規劃。開發區土地利用規劃必須與開發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第十壹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利用規劃管理,控制建設用地總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落實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農用地轉用、耕地保有量和土地開發整理計劃指標。
沒有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的壹律不予批準。未實現耕地保有量和土地開發整理計劃指標的,減少下壹年度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節約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報省自然資源廳批準後,可結轉下壹年度使用。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堅持土地調查制度和土地統計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做好土地調查工作,有關部門應當提供資料。第四章耕地保護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證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
耕地總量減少的,由省人民政府責令在規定期限內組織開墾與減少耕地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驗收。土地後備資源短缺的,新增建設用地後,新增耕地數量不足以補償占用耕地數量時,必須報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減征或者免征本行政區域內的耕地數量,由省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或者市(州)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易地復墾。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單位將其占用耕地的土壤用於新開墾耕地、劣質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為滿足規定要求,填海面積將減少改良面積的20%。第十五條非農建設占用耕地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履行補充耕地的義務。沒有條件開墾的耕地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規定足額繳納耕地開墾費,專項資金用於開墾新的耕地。
耕地開墾費標準實行動態調整,具體征收標準由省政府制定。第十六條因挖掘、塌陷、侵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的,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復墾;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繳納土地復墾費,專項用於土地復墾。復墾費的具體標準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