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垃圾分類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壹)、(三)、(四)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規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未經許可或者備案將生活垃圾交給企業和個人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壹款規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未進行生活垃圾排放登記或者登記信息虛假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1000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未建立生活垃圾管理臺賬,或者未如實記錄責任範圍內生活垃圾排放情況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壹)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生活垃圾收運經營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其拆除,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生活垃圾收運經營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生活垃圾收運經營許可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收集、處理餐廚垃圾的餐飲服務單位,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業整頓,可以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使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餐廚垃圾飼養畜禽,或者生產、銷售、使用以餐廚垃圾食用油為原料的食用油的,由農業、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衛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無資質收集、運輸餐廚廢棄物的單位和個人,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暫扣,沒收違法收集、運輸的餐廚廢棄物,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車輛在道路上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查處。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壹)項、第(二)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3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生活垃圾處置經營許可證;排放不達標,給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未按照要求進行檢查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3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未將數據傳輸至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生活垃圾處理設施運行監督管理信息系統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生活垃圾處置經營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生活垃圾集中轉運處理設施運營管理單位未按要求公開設施汙染控制監測指標、處理設施運行數據或者對外開放設施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3萬元罰款。本條例中有關術語的含義:

(壹)建設項目配套生活垃圾分類設施,包括垃圾分類投放站(室)、垃圾分類收集室、封閉式垃圾分類清洗站等設施設備。

(二)可回收材料,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已經全部或者部分喪失原有使用價值,經回收處理後可以成為生產原料或者經過整理可以再利用的物品,主要包括廢紙、塑料、玻璃、金屬、電子垃圾、織物等。

(三)建築垃圾,是指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在各類建築物、構築物、城市道路和公路建設以及居民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產生的棄土、棄料等廢棄物,作為生活垃圾進行管理。

(四)餐廚垃圾,是指從事食品加工、飲食服務和單位供餐等餐飲經營活動的企業、機關、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集體食堂產生的食物殘渣、食品加工廢棄物和廢棄食用油。其中,廢棄食用油脂是指不能再食用的動植物油和油水混合物。

(5)餐廚垃圾,是指家庭中產生的菜葉、瓜果皮核、剩飯剩菜、廢棄食品等易腐垃圾。

(六)餐飲服務單位是指從事餐飲經營活動的企事業單位、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的集體食堂。

(七)生活垃圾收運專業服務單位,包括取得生活垃圾收運許可的企業和承擔環境衛生作業的機構。本條例自206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