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若幹規定
第壹條為促進民族自治地方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國務院《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若幹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國務院《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若幹規定》和本規定的職責,開展民族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宣傳教育活動,充分保障民族自治地方和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對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經濟社會發展、維護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條上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在制定和執行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時,應當根據民族自治地方的特點和需要,制定優惠政策和措施,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經濟和社會事業的發展。
第五條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充分考慮民族自治地方公共服務成本的差異,通過壹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轉移支付等方式,逐步增加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轉移支付。在計算轉移支付時,應當考慮因上級人民政府出臺稅收減免政策而減少的稅收部分。
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分配專項資金時,應當對民族自治地方給予照顧。
第六條省、自治州、自治縣、自治縣的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少數民族發展基金”、“民族工作機動基金”、“民族補貼”、“雜居民族發展基金”等專項資金,並隨著經濟發展和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
第七條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提高財力和財政保障能力。上級財政在確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體制時,應當充分考慮民族自治地方的特點,給予照顧。省級人民政府不參與民族自治地方增值稅(地方部分)、壹般營業稅、個人所得稅(地方部分)、資源稅、房產稅、印花稅、城鎮土地使用稅、契稅等稅種的稅收分享。
在民族自治地方從事資源開發利用的企業,應當在資源開發地區註冊,在當地繳納相關稅費,並接受稅務、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在異地繳納的地方稅收,按照規定的比例返還給民族自治地方,企業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予以支持。
跨民族自治地方實施的建設項目,民族自治地方按照省級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分享項目地方稅收收入。
第八條上級人民政府安排的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的捐贈和優惠貸款,有條件的向民族自治地方傾斜。
上級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鼓勵和支持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在民族自治地方設立地方性商業銀行和城鄉信用合作組織。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省內外的企業、科研單位、醫療衛生機構、學校和各種社會力量,與民族自治地方開展對口支援與合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促進民族自治地方就業,培訓民族自治地方農村勞動力,組織民族自治地方人員輸出外出經商務工,切實保障經商務工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十條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特殊政策和措施,扶持民族貿易、民族特需用品和傳統手工藝的生產,支持民族自治地方發展對外貿易。
第十壹條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從項目和資金上加強民族自治地方農業基礎設施建設,加快農村信息服務體系建設,支持農民科技培訓,優先推廣新品種、新技術。
第十二條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牧區生態保護建設和畜牧業發展規劃,加大對草原生態保護和建設、畜禽品種改良、疫病防控、飼草料基地建設、畜產品流通、加工和服務體系建設的投入。
第十三條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幫助和指導民族自治地方科學制定區域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風景名勝、自然資源、非物質文化遺產、文化古跡、文化名城(鎮、村)保護規劃,並給予資金、人才和技術支持。
第十四條上級人民政府應當重點支持民族自治地方的交通建設項目,加強農村公路建設,提高管理水平。
在民族自治地方收取的公路費應當專項用於民族自治地方的公路養護和建設。
第十五條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民族自治地方的郵政基礎設施和通信基礎設施建設給予政策和資金支持。
第十六條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的扶貧開發力度,優先安排扶貧開發項目和資金。
第十七條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從資金和技術上大力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實施以電代柴、太陽能、沼氣、地熱能、風能綜合利用等項目。
第十八條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突發公共事件應急預案,建立相應的應急機制,強化預防和救助措施,並給予資金和技術支持。
第十九條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土地開發、復墾整理和地質災害防治工程的資金投入,加強民族自治地方礦產資源調查、勘探和長期調查評價工作。
民族自治地方形成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采礦權價款,除上繳國家的部分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程序,專項用於民族自治地方礦產資源的保護、勘查和開發。
第二十條上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重大生態平衡和環境保護綜合治理項目以及環境保護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的生態補償和投入。
第二十壹條上級人民政府應當重點支持民族自治地方的林業基礎設施建設、野生動物保護、自然保護區建設、林業生態建設和森林資源培育發展。
在民族自治地方收取的育林基金和森林植被恢復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程序,全部專項用於民族自治地方的林業發展和林業生態環境建設。
第二十二條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水利、水電等能源建設項目的規劃、立項和建設。
在民族自治地方修建電站、水庫形成的庫區水資源,在有利於生態保護和工程管理單位統壹規劃的前提下,由民族自治地方優先開發利用。
在民族自治地方,依法征收的取用地下水、地表水的水資源費和25萬千瓦以下水力發電設施征收的水資源費,除上繳國家部分外,全部用於民族自治地方水資源的節約、保護、節約、規劃管理和開發利用。
第二十三條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自然、文化旅遊資源,加強民族自治地方旅遊基礎設施建設,引導和支持景區、景點及其配套設施建設,並在政策、資金、人才培訓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普及科學技術知識;加大民族自治地方科技基礎設施建設,支持實用科技成果的試驗示範和推廣應用。
第二十五條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增加對民族自治地方的教育投入,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教育信息化建設,大力發展職業技術教育,加強教師隊伍建設,通過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和吸引各類人才充實民族自治地方的教師隊伍,組織發達地區支援民族自治地方發展教育事業。
建立農村中小學維修改造長效機制,民族自治地方農村中小學維修改造經費由省級財政承擔。
第二十六條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民族自治地方的義務教育納入公共財政範疇,民族自治地方義務教育投入的增長幅度應當高於全省平均水平,優先支持民族自治地方貧困地區和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義務教育,落實免除學生學雜費政策。 農村地區民族自治地方義務教育階段的教科書費和補助寄宿生生活費,按照有關規定安排少數民族教育專項補助。
第二十七條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從資金、政策等方面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博物館、圖書館、文化館、文化站等文化基礎設施建設,保護民族民間古籍、文物和民族民間傳統文化。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民族文化藝術交流活動,培育和發展民族文化產業,挖掘和培養少數民族文化藝術人才。
第二十八條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建設體育基礎設施,開展少數民族傳統體育活動;重視少數民族傳統體育的挖掘和整理,培養體育人才。
第二十九條上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公共衛生體系建設的資金投入和技術支持,建立和完善農村衛生服務體系、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和醫療救助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民族醫藥的投入,發展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醫藥產業,保護和科學開發民族醫藥資源。
第三十條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建立和完善計劃生育服務網絡,制定優惠政策,鼓勵民族自治地方實行計劃生育和優生優育,並對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給予資金、技術和人才支持。
第三十壹條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民族自治地方的社會保障事業給予重點支持,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社會保障體系建設,建立和完善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保險和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
第三十二條上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領導人員應當合理配備少數民族幹部;民族自治地方及其工作部門應當配備依法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民族的領導幹部。
第三十三條民族自治地方在招錄或者錄用主任科員以下或者其他相當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時,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適當放寬當地少數民族報考者的條件,並可以根據需要留出壹定比例,采取加分等措施照顧當地少數民族報考者。具體辦法由招聘就業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四條上級人民政府應當指導民族自治地方制定人才發展規劃,采取各種措施培養少數民族各類人才;有計劃地從民族自治地方選派少數民族幹部到經濟發達地區交流或掛職;組織和選派經濟發達地區的各類人才到民族自治地方工作。
民族自治地方采取各種措施,鼓勵和優待各類專業人員參與民族自治地方的建設,並為他們提供優惠、便利的工作和生活條件。
第三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門負責對本規定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每年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監督檢查情況並提出意見和建議。
民族自治地方應當按照規定的要求使用和管理國家和上級人民政府資助的項目和資金,接受上級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六條違反國家財政制度和財務制度,挪用、克扣或者截留國家財政和上級財政用於民族自治地方的資金的,責令限期歸還被挪用、克扣或者截留的資金,並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部門違反本法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
各級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本規定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自治州和自治縣所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規定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將實施情況報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條經省人民政府批準享受少數民族地區待遇的縣(區)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本規定所稱民族自治地方是指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的自治州、自治縣;本規定所稱上級人民政府,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上級地方人民政府。
第四十壹條本規定自2007年6月6日+10月6日+10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