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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辦理程序規定
第壹

為了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實施,保證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正確行使職權,規範辦案程序,保證辦案質量,提高辦案效率,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任務是準確及時地認定犯罪事實,正確適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護無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同犯罪行為積極鬥爭,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尊重和保護人權,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順利進行社會主義建設。第三條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基本職權是依法對刑事案件進行立案、偵查和預審;決定和實施強制措施;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而不予立案,或者已經立案而撤銷的;偵查終結應當起訴的案件,應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不足刑事處罰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處理的,依法處理或者移送有關部門處理;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被移交執行前剩余刑期不滿三個月的,由其代為執行;執行拘役、剝奪政治權利和驅逐出境。第七條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當建立健全並嚴格執行辦案責任制、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等內部執法監督制度。在刑事訴訟中,上級公安機關發現下級公安機關作出的決定或者辦理的案件有錯誤的,有權予以撤銷或者變更,也可以責成下級公安機關予以糾正。下級公安機關必須執行上級公安機關的決定,如果認為有錯誤,可以在執行的同時向上壹級公安機關報告。第十條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提請同級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和移送審查起訴。第十二條公安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時,各地區、各部門應當加強協作配合,並依法履行偵查協助職責。上級公安機關應當加強監督、協調和指導。第二十條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的,應當將指定管轄決定書分別送達指定管轄的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公安機關。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機關接到上級公安機關指定其他公安機關管轄的決定後不再行使管轄權,同時將案件卷宗移送指定管轄的公安機關。對於指定管轄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指定管轄的公安機關報請同級人民檢察院批準;需要提起公訴的,由公安機關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第二十二條公安機關對刑事案件的內部管轄,根據刑事偵查機構的設置及其職責分工確定。第五十壹條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請翻譯的,應當經公安機關審查。符合規定的,應當予以許可;對於不符合要求的,告知其及時更換。翻譯人員參加會見的,看守所或者監視居住執行機關應當查驗公安機關的許可決定文書。第五十九條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證據,應當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發出取證通知書。被移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通知書上蓋章或者簽名,拒絕蓋章或者簽名的,公安機關應當註明。必要時,應當通過錄音或者錄像等方式固定證據內容和取證過程。第六十三條物證的照片、錄像或者復制件,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的副本、復制件,應當附有制作過程和原件、原件存放地點的書面說明,並由制作人、物品持有人或者物品持有人的有關人員簽名。第六十四條公安機關批準逮捕、起訴的意見必須忠實於事實。故意隱瞞真相的,依法追究責任。第七十九條對犯罪嫌疑人需要取保候審的,應當制作取保候審申請書,說明取保候審的理由、采取的保障方式和應當遵守的規定,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作出取保候審決定。取保候審決定應當向犯罪嫌疑人宣讀,並由犯罪嫌疑人簽名、按手印。第九十條執行取保候審的公安派出所可以責令被取保候審人定期報告有關情況並制作筆錄。第壹百零壹條對擔保人的罰款決定超過復議期限的,或者經上級公安機關復核後維持原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指定銀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擔保人的罰款上繳國庫,並在三日內通知決定取保候審的機關。第壹百零二條對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證人的,在取保候審期間,保證人的情況發生變化,不願意繼續保證或者喪失保證條件的,應當責令其重新提出保證人或者繳納保證金,或者作出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應當自發現擔保人不願繼續擔保或者喪失擔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通知決定取保候審的機關。第壹百零六條對犯罪嫌疑人監視居住,應當制作監視居住申請書,寫明監視居住的理由、采取監視居住的方式和應當遵守的規定,並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決定監視居住。監視居住決定應當向犯罪嫌疑人宣讀,並由犯罪嫌疑人簽名、按手印。第壹百壹十三條公安機關決定監視居住的,由被監視居住人居住地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執行,辦案部門可以協助執行。必要時也可以由辦案部門執行,由派出所或其他部門協助執行。第壹百二十壹條拘留犯罪嫌疑人,應當填寫拘留申請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拘留許可證。執行拘留時,必須出示拘留證,並命令被拘留者在拘留證上簽名和按手印。如果被拘留者拒絕簽字或按手印,調查人員應予以註明。在緊急情況下,有本規定第壹百二十條所列情形之壹的,應當立即將犯罪嫌疑人移送公安機關審查並依法處理。公安機關不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將執行情況和不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理由通知作出拘留決定的人民檢察院。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在人民檢察院撤銷拘留決定前,公安機關應當組織力量繼續執行。第壹百三十四條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並且通知補充偵查的,公安機關應當按照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提綱進行補充偵查。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完畢後,認為符合逮捕條件的,應當重新提請批準逮捕。第壹百三十五條人民檢察院沒有說明理由拒絕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可以要求人民檢察院說明理由。第壹百三十八條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接到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的決定後,應當發出逮捕證,立即執行,並將執行回執送達作出批準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不予執行的,還應當將送達回證送達人民檢察院,並寫明不予執行的理由。第壹百三十九條逮捕時候必須出示逮捕證,並且責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證上簽名和按手印。如果他拒絕簽字或按手印,調查人員應當註明。逮捕後,應當立即將被逮捕人送往看守所羈押。實施逮捕的調查人員不得少於兩名。第壹百四十壹條逮捕犯罪嫌疑人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發出逮捕通知書,並且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但是不能通知的除外。逮捕通知應具體說明逮捕原因和拘留地點。本規定第壹百零九條第二款的規定適用於本條規定的“未通知”情形。無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後,應當立即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如果在24小時內沒有通知家屬,應當在逮捕通知中說明原因。第壹百四十二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根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的法律文書發出逮捕令,立即執行。必要時,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協助執行。逮捕後,應當及時通知決定機關。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予逮捕的,應當將不予逮捕的理由通知決定逮捕的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的,在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撤銷逮捕決定之前,公安機關應當組織力量繼續執行。第壹百四十九條看守所應當羈押憑公安機關的拘留證或者拘留證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送往看守所羈押時,看守所應當在拘留憑證和逮捕證上註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達看守所的時間。因執行追捕、押解任務需要暫時拘留被通緝、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的,應當持通緝令或者其他有關法律文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送交看守所。暫予監外執行的犯罪嫌疑人出監時,看守所應當出具犯罪嫌疑人的拘留證明,載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拘留原因和出入時間。第壹百五十條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時,應當進行健康檢查並記錄。第壹百五十三條在連續盤問中發現犯罪嫌疑人需要拘留、逮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應當立即走法定程序。第壹百五十四條在強制傳喚、拘留、逮捕、押解犯罪嫌疑人的過程中,應當依法使用約束性警械。在發生暴力對抗或暴力犯罪時,可以依法使用穿制服的警用裝備或武器。第壹百九十條公安機關在偵查犯罪時,對於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應當保守秘密。第二百零四條公安機關應當對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實、無罪或者罪輕的事實、辯解和反證,以及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證明其無罪、罪輕的證據進行認真核對;相關證據,無論是否被采信,都應如實記錄並妥善保存,並附核實情況。第二百零七條本規定第二百零壹條、第二百零二條的規定也適用於詢問證人、被害人。第二百壹十四條死亡原因已經查明,尚未保存必要的屍體的,應當通知家屬領回處理。通知後家屬拒絕接回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及時處置。。第二百二十六條對作為犯罪證據但不便於提取的財物和文件,經登記、拍照、錄像或者鑒定後,可以交由財物和文件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並制作登記保存清單壹式兩份,由偵查人員、持有人和見證人簽名,壹份交財物和文件持有人,壹份附照片或者錄像備查。財產和證件持有人應當妥善保管,不得轉讓、出售或者損毀。第二百二十九條被害人的合法財產及其孳息權屬清楚、無爭議,涉嫌犯罪的事實已經查證屬實的,經登記、拍照或者錄像、評估後應當及時返還,並在案卷中註明返還理由,將被害人的原始照片、清單、領取程序等存檔備查。無法找到被害人,或者通知被害人後無人領取的,相關財產及其孳息隨案移送。第二百四十壹條偵查人員應當做好材料的保管和檢驗工作,並標明負責材料檢驗的人員,確保材料在流通過程中的同壹性和無汙染性。第二百四十四條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並提出申請,辦案部門或者偵查人員對鑒定意見有疑問的,可以將鑒定意見交由其他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發表意見。必要時,詢問評估人員並附上記錄。第二百六十八條公安機關接到通緝令後,應當及時安排偵查。犯罪嫌疑人被抓獲後,應當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持通緝令或者有關法律文書予以拘留,並通知通緝令的發出機關核查和辦理交接手續。第二百六十九條對口岸犯罪嫌疑人需要采取邊境管制措施的,應當按照規定發出邊境管制對象通知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審核後報省級公安機關批準,在全國範圍內采取邊境管制措施。需要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應當附具相關法律文書。在緊急情況下,需要采取邊境管制措施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可以出具公函,先向當地邊防檢查站移交管制,但應當在七日內按照規定程序在全國範圍內辦理邊境管制措施。第二百七十壹條通緝令和懸賞通告應當廣泛發布,並可以通過廣播、電視、報紙和計算機網絡發布。。。第三百零壹條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死刑期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壹)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安部的有關規定,服從監督管理;不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三)不得組織或者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結社活動;(四)不得出版、制作、發行圖書、音像制品;(5)不接受采訪或演講;(六)不得在國內外發表有損國家榮譽和利益或者其他社會危害性的言論;(七)不得擔任國家機關工作;(八)不得在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中擔任領導職務。第三百零二條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分子違反本規定第三百零壹條的規定,尚不構成新的犯罪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作出調查報告的,在提請批準逮捕、移送審查起訴時,應當結合案件情況綜合考慮,將調查報告和案卷材料壹並移送人民檢察院。第三百二十壹條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節已有規定的以外,依照本規定的其他規定辦理。第三百三十條公安機關向人民檢察院移送沒收違法所得意見後,在逃犯罪嫌疑人主動投案或者被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第三百三十七條對獲取的犯罪線索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及時移交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管轄權的有關部門。第三百四十壹條異地公安機關請求調查犯罪嫌疑人身份、年齡、犯罪經歷的,被調查地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後七日內將調查結果通知請求調查的公安機關;在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應當在15日內將調查結果通知請求調查的公安機關。異地公安機關請求協助調查取證或者查詢犯罪信息資料的,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調查並予以反饋。第三百四十二條需要查詢、查封、扣押、凍結與異地犯罪有關的財物、文件的,被執行人應當持相關法律文書、辦案協作函、工作證明與協作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聯系,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協助執行。緊急情況下,可以將辦案協作函及相關法律文書電傳至協作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采取措施。受委托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派員前往協作地辦理。第三百四十三條不履行辦案協作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三百四十四條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按照請求協作地公安機關的要求,承擔因履行協作辦案職責而產生的法律責任。第三百四十九條犯罪嫌疑人是享有外交、領事特權和豁免的外國人的,應當向公安部報告並通知同級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由公安部商外交部通過外交途徑處理。第三百五十八條對外國籍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決定後,省級公安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該外國人的姓名、性別、入境時間、護照或者證件號碼、案發時間、地點、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實、采取的強制措施和法律依據等情況通知其所在國使領館,並向公安部報告。經省級公安機關批準,領事通報任務繁重的副省級市公安局可直接行使領事通報職能。外國人在公安機關偵查或者執行刑罰期間死亡的,有關省級公安機關應當將該外國人的國籍通知駐華使領館,並同時向公安部報告。未在中國設立使領館的國家可通知駐在國駐華使領館;如果沒有代管國家或代管國家不明,則可能不會通知。第三百六十壹條省級公安機關收到人民法院的刑事判決書和執行通知書副本後,應當指定外國人所在設區的市級公安機關執行。被判處徒刑的外國人在主刑期滿後應當附加驅逐出境的刑罰執行的,省級公安機關在收到上級監獄執行主管部門移交的刑事判決書副本或者復印件和執行通知書後,應當指定該外國人所在設區的市級公安機關執行。根據國際條約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中國政府將犯罪但享有外交或領事特權與豁免的外國人宣布為不受歡迎的人,或拒絕承認其外交或領事地位的人,並責令限期離境。無正當理由不主動出境的,由公安部以外交部正式文件指定外國人所在地省級公安機關負責執行或監督執行。第三百六十二條辦理本章沒有規定的涉外刑事案件,適用本規定其他各章的有關規定。第三百六十三條辦理無國籍人犯罪案件,適用本章規定。第三百六十六條在不違反有關國際條約、協定和中國法律的前提下,中國邊境地區市、縣級公安機關與鄰國警察機關可以按照慣例相互開展執法會晤、人員往來、邊境管制和信息交流等警務合作,但應報省級公安機關批準並報公安部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