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假借訂立合同惡意協商;比如賣同壹種商品,為了不讓對手賣,故意和其談判,拖延時間,賣自己的商品。
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信息的;比如明明沒有專業承包資質,還撒謊。
3 .有其他違反誠實信用行為的。比如賣保險箱,卻泄露密碼!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修改了嗎?1,未修改;
2.《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於2005年3月6日通過,並於2005年6月6日起施行。到目前為止沒有進行任何修改。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中國合同法》中有哪些新《合同法》的重要改進和需要改進的不足?
摘要:《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於0年6月1999+10月1日生效。與全國人大常委會9月4日1998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相比,《合同法》作了壹些重要的修改和變動,比合同法草案更加規範和完善。同時,我們也應該看到,合同法的個別條款在措辭和條款安排上存在壹些問題和需要改進的地方。本文通過比較合同法和合同法草案的壹些具體條款,指出了合同法的優缺點,並對其完善提出了壹些建議。關鍵詞:合同法、合同法草案、合同形式、要約的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已於2005年3月6日由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並於2005年6月6日起施行。這部合同法是關系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完善市場交易規則、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的基本法律。這是壹部既借鑒國際通行做法,又符合中國國情的合同法,既有現實性又有預見性,既兼顧普及性又註重實用性,註重遵循科學的立法技術。與去年9月4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相比,《合同法》做了壹些重要的修改和調整。與合同法草案相比,它更加規範和完善,許多條款更加簡潔、實質性和具體,充分平衡了合同各方的利益。同時,我們也應該看到,合同法的個別條款在措辭和條款安排上存在壹些問題和需要改進的地方。本文主要對《合同法》和《合同法草案》的壹些具體條款進行比較,探究其差異,指出《合同法》和《合同法草案》的優缺點,並對其不足之處提出具體看法和建議,以期引起重視並進行深入研究。壹、關於合同形式的條款合同形式是當事人訂立合同的表現形式,是合同內容的外觀。這是壹個關系到合同有效性的重要問題。訂立合同壹般有三種形式,即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書面形式是指合同當事人用文字表述合同內容的合同形式。口頭形式是指合同雙方的協議是以口頭協議的形式表達的,而不是書面文字。其他形式是指除書面形式和口頭形式以外的任何形式。其中之壹是我們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行為或具體情況來推斷合同的成立。例如,當乘客上車並到達目的地時,盡管乘客與承運人之間沒有明確的約定,但我們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行為推斷運輸合同的成立。從合同形式發展演變的歷史來看,總體而言,古代合同法在合同形式上采取了絕對的“必要性原則”,即合同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形式和程序訂立,否則將沒有法律效力或無法執行。現代合同法在壹定程度上承認並提倡“不要式原則”,即合同不需要以特定的形式和程序訂立,只要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壹致,就具有法律效力。在現代世界中,許多國家從促進經濟交流、簡化程序和提高經濟效益的角度出發,對合同形式采取更寬松的態度,基本上采取非合同原則。法律只要求某些合同采用書面形式,而其他類型的合同可以任何方式訂立。例如,法國法律將商業合同視為非必要合同,這意味著此類合同的訂立不受形式限制,當事人可以使用任何證據證明合同成立。在英國,諸如匯票和本票、海上保險、擔保、房地產銷售、放債和壹些動產抵押等合同必須以書面形式訂立,否則無效或不能由法院強制執行。此外,對其他類型的合同沒有正式要求。有鑒於此,為適應國際經濟關系發展的需要,《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作為目前國際貿易領域的重要國際公約,對作為主要合同類型之壹的貨物買賣合同的形式也采取了寬松的態度,明確規定貨物買賣合同無需以書面形式訂立或證明,其形式不受任何其他條件的限制。可以看出,合同的形式正在朝著更加靈活和簡單的方向發展。關於合同形式,合同法草案第十條曾規定:“房地產轉讓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涉外合同和價款或者報酬在十萬元人民幣以上的合同,除即時結算的以外,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法律規定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的,依照其規定。前款規定以外的合同,可以口頭或者其他形式訂立。”該條草案第壹款首先確定了三種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的合同,第二款指出,除上壹款規定的合同條款外,其他合同條款也可以采取口頭形式或其他形式。為便於把握、判斷和執行在何種情況下應采用書面合同,該條的獨特之處在於它在第壹款中規定了壹個限制性條件,並為那些法律未具體規定的不包括涉外合同的壹般合同規定了壹個固定的經濟判斷標準。限制性條件是不能“立即結算”,這裏的“立即結算”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貨到付款。該規定的經濟標準是價格或獎勵超過10萬元。只要涉外合同、價格或報酬超過10萬元的合同不能立即結算,就應采用書面形式。就固定的經濟判斷標準而言,筆者認為其明顯受到美國《統壹商法典》的影響。美國《統壹商法典》第2 ~ 201條規定,價格在500美元以上的貨物買賣合同必須采用書面形式,否則不得通過訴訟或抗辯強制執行合同。但是,該條使用“立即結算”來限制涉外合同或價款或報酬超過10萬元人民幣的書面合同,帶來了明顯的缺點,過於籠統,不現實,不符合市場經濟的要求。其不妥之處在於,它只將“即時結算”作為涉外合同或價格或報酬超過10萬元人民幣的合同的唯壹標準。在於這種壹刀切的法律規定,因為“即時結算”與書面合同沒有必然聯系。現在以我們熟悉的、在商務交流中使用頻率最高的主要合同類型——銷售合同為例進行說明。根據草案的這壹規定,無論銷售合同的標的物有多少,只要立即結算,就不必簽訂書面合同。這顯然不利於交易的安全性,而且很容易導致欺詐行為。在某些情況下,它給了賣方壹個機會,特別是在買賣的標的物是價格昂貴、結構復雜的高科技產品的情況下。雖然大多數此類標的物超過10萬元,但如果立即結算,則可以不根據本條簽訂書面合同。在這種情況下,買方由於專業知識和檢測手段的限制,不容易在當時發現其缺陷或瑕疵。但是,購買並使用壹段時間後,可能會發現其缺陷。此時,由於缺乏書面合同證據,買方向賣方索賠非常困難。賣方通常缺乏書面合同,也沒有
以質量保證條款為由拒絕接受賬戶導致糾紛。這足以表明,銷售目標超過10萬元的銷售合同,即使立即結算,也應采用書面形式訂立。此外,根據該條的規定,對於任何超過10萬元的不能立即結算的銷售合同,買方和賣方都沒有選擇口頭合同或書面合同的自由,並且必須采用書面形式。也就是說,在這種情況下,雙方之間沒有書面合同,而只是口頭協議。即使雙方是在長期業務中形成的貿易夥伴,也會因為強烈的信任而認可並自願認真履行,法律不會認可這種合同。當然,如果這份合同存在爭議,法律肯定不會承認其效力。這種規定顯然缺乏靈活性,不利於商業交易的快速達成。《合同法》第十條對《合同法草案》的這壹條進行了大幅修改,完全摒棄了“即時結算”的限制性條件,對合同形式采取了更為寬松的態度,明確規定:“當事人可以采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訂立合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筆者認為,合同法的這壹規定適應了商事交易的不同情形,符合合同形式正在向更靈活、更簡便的方向發展的客觀規律,既借鑒了國外經驗,又結合了我國國情,同時便於與國際慣例接軌,體現了以下三個有機結合:靈活性與限制性的有機結合。首先,本條在合同形式上采取了開放的態度,明確確認了當前商業交易中常見的、為世界上大多數國家所承認的各種合同形式,並表明當事人可以采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訂立合同,這體現了其靈活性。同時,該條還規定,法律另有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處理,可見其局限性。這樣,對於那些確實需要以書面形式訂立的合同類型,立法機關可以通過法律明確規定並要求當事人遵循,以充分確保各類合同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和不同特點以適合自己的形式訂立,從而方便實際履行並防止糾紛。尊重當事人意願與促成交易達成的有機結合。貫穿本條的壹項原則是,民事雙方自願訂立的合同如果不違反法律則有效。這實際上是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條款規定了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以及書面形式。從本質上講,它關註並承認當代社會商業交易註重速度而不是形式的現實,因為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交易的範圍和方式增加了,人們對交易快捷性的要求越來越強烈,不必要的合同特別是口頭合同的數量必然會逐漸增加。而且在買賣合同和其他合同中會更加突出。在法律上明確規定這些形式並承認其法律效力無疑有助於交易的達成,因此體現了尊重當事人意願與促成交易達成的有機結合。實踐可行性和前瞻性的有機結合。雖然在中國,人們的法律意識正在不斷提高,但應該承認,隨著中國法律制度的不斷完善和完善,誠實信用原則越來越受到重視,合同的嚴肅性正在被越來越多的人所維護。基於這種情況,目前承認口頭合同的效力是可行的,未來商品生產越發達,交換越頻繁,合同形式越簡單。這壹規定將使現實變得可行和先進。
第二,關於要約的無效條款,要約和承諾是訂立合同不可或缺的法定程序,它們構成了合同成立的軸心。在《合同法》制定之前,我國的民事立法,包括三部合同法和與合同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都沒有規定要約和承諾制度,這不利於鼓勵交易和正確處理合同糾紛。因此,在合同法中規定要約和承諾制度、要約和承諾的效力、合同的成立以及合同當事人的責任,將使需要簽訂合同的當事人有法可依。這對於區分當事人的責任,正確、妥善地確定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充分保護當事人的權益,鼓勵交易,減少和解決糾紛,促進經濟發展具有重要意義。因此,合同法草案和合同法都詳細規定了要約和承諾制度。兩者相比,合同法更加完善和全面,這在要約無效條款中體現得尤為明顯。所謂要約的無效,又稱要約的消滅或終止,是指要約失去法律效力,要約人和受要約人都不再受其約束,要約人不再承擔承諾義務,受要約人不再享有通過承諾成立合同的權利。通常,要約是無效的:要約的有效期到期。如果要約中規定了要約的有效期,那麽如果受要約人在有效期內沒有作出承諾,要約將失去效力。如果要約中沒有規定有效期限,如果受要約人未能在合理期限內作出承諾,要約將失去效力。提議被拒絕了。拒絕要約是指受要約人明確拒絕或者擴大、限制或者變更要約人的合同條件。在前壹種情況下,受要約人根本沒有交易的意圖,要約自然無效。在後壹種情況下,視為受要約人已向原要約人作出新的要約,原要約的效力自然終止。要約人撤回要約。要約人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到達受要約人之後撤回要約,目的是排除要約對自己的約束力。在這種情況下,要約的效力自然終止。關於要約的無效,合同法草案第二十條規定:“拒絕要約的通知到達要約人時,要約無效。”顯然,該條對要約無效采取了過於簡單的處理方式,僅規定了要約無效的壹種情形,而未能明確要約無效的其他幾種常見情形,不利於全面規範合同訂立行為,容易導致執行過程中的糾紛,無法充分保護合法當事人。合同法第20條對合同法草案中的這壹條進行了必要的完善和補充,明確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要約無效:拒絕要約的通知到達要約人;要約人依法撤銷要約;承諾期限屆滿,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受要約人對要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上述合同法本條規定的要約無效的四種情形中,第四種情形值得註意。它規定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改變,使要約無效。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改變的行為為反要約,作出反要約是對要約的拒絕,這使得要約無效,要約人不受其要約的約束。這裏的關鍵是準確理解什麽是要約內容的實質性變化。為此,《合同法》第三十條明確規定,合同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的方法等的變更,屬於對要約內容的實質性變更。在現實生活中,還有壹種情況可能使要約無效,即要約人或受要約人在壹定條件下死亡。然而,要約是否因要約人或受要約人死亡而無效,各國法律不壹致,情況復雜。鑒於此,《合同法》對此並未作出規定。應該說,合同法第20條不僅對合同法草案進行了必要的完善,而且涵蓋了要約無效的幾種常見情形,仍然存在壹些不足之處,即未窮盡所有要約的情形。筆者認為似乎應該加上第壹種情況“法定事由”。“法定事由”導致要約無效,相當於因不可抗力導致合同終止。例如,如果甲方向乙提出出售產品甲,但在要約有效期內,產品甲的出口被法律禁止,那麽該要約將無效。3.預期違約條款預期違約是起源於英美法的壹項先進的合同制度。它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後,在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前,預計合同壹方將不會履行合同義務。根據英美法的預期違約理論,預期違約可分為明示預期違約和默示預期違約。所謂明示預期違約,是指合同壹方在合同有效成立後、合同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前,明確無誤地向對方表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合同。所謂默示預期違約,是指合同當事人壹方在合同生效後至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前的違約行為。
行為或客觀事實表明其不會履行合同。立法明文規定了預期違約,建立預期違約制度不僅會使合同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公平,而且會在壹定程度上避免預期違約導致的違約風險,也將預期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消除在萌芽狀態或減少到最低程度。此外,建立預期違約制度還可以防止長期糾紛,特別是對於履行期為幾年的長期合同。如果壹方預期違約,另壹方可以依法在壹定條件下解除合同,則可以及時解決爭議。合同法草案吸收采納了預期違約制度,在第九十七條中明確規定:“履行期間屆滿前,當事人壹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債務的,對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沒有改變合同法草案的措辭,而是將其與其他違約情形合並,主要是實際違約。第九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實現的;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壹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債務;壹方遲延履行主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因壹方遲延履行債務或其他違約行為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從上述合同法草案的措辭和表述以及關於預期違約的規定可以看出,它既涉及明示預期違約,也涉及默示預期違約。在明示預期違約方面,規定只要當事人壹方明確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債務,對方就可以解除合同。基於明示期待的違約是明顯的、確定的違約,易於判斷,因此具有明確性、可行性和易操作性。但我國對默示預期違約的規定存在明顯不足,仍有改進的空間。其不足之處在於:規定過於簡單,缺乏完善的判斷壹方當事人默示預期違約的客觀標準,不便於實踐操作。因為默示預期違約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後至合同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前,合同當事人壹方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的事實,也就是說,壹方當事人是否構成默示預期違約既可以從該方的行為判斷,也可以從客觀事實判斷,而不能僅從該方的行為判斷。這裏的共同客觀事實主要包括壹方當事人的經濟狀況、商業信用和履約能力。然而,合同法草案和合同法的這壹條款只規定了從壹方的行為來判斷默示預期違約,而沒有從客觀事實來判斷。顯然,判斷默示預期違約的客觀標準並不完善,容易導致默示預期違約認定的主觀隨意性。這裏需要註意的另壹個事實是,默示預期違約在中國以前關於合同的法律和行政法規中並不多見,對大多數合同當事人來說也相當陌生。鑒於這壹實際情況,我們更有理由認為,在規定默示預期違約的判斷標準時必須謹慎,應盡量做到詳細、全面,避免因法律規定的遺漏而造成實際執行中的混亂。因此,在這方面的規定顯然需要改進。補救措施不足。合同法草案和合同法的預期違約條款都規定,只要壹方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會履行合同的主要債務,另壹方就可以直接采取撤銷合同的救濟措施。這可能會賦予守約方過多的權利,嚴重影響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平衡。筆者認為,守約方在采取解除合同的救濟方式之前,應作為必要步驟首先要求預期違約方提供履約擔保,同時采取中止履行的救濟方式。這是因為,在壹方預見到另壹方不能或不願履行合同的主要債務後,盡管他有不能履行合同的危險,但他不能立即確定另壹方的默示預期違約,更不用說立即解除合同,因為此時壹方只是根據另壹方的行為或客觀事實作出推斷,這不能代替另壹方的決定,而且可能與實際情況有很大差異。在這種情況下,輕易允許壹方當事人以另壹方當事人默示預期違約為由解除合同是不利於維護交易秩序的。因此,當發生這種情況時,應要求壹方當事人首先以書面形式通知另壹方當事人,使另壹方當事人能夠在合理的時間內提供履約擔保,並有權在另壹方當事人提供擔保之前要求中止履行其合同義務的救濟方法。如果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提供了履約擔保,證明其不構成默示預期違約,則不應解除合同;如果對方未能在合理期限內提供履約擔保,則構成默示預期違約。在這種情況下,壹方有權采取解除合同的補救措施。需要註意的是,這種采取不同救濟方式分步實施的模式已在許多西方國家的相關法律中有所規定,並被證明是可行的。缺乏限制壹方當事人濫用默示預期違約救濟方法的規定。為了防止合同壹方濫用默示預期違約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有必要預設壹種責任,以給予該方必要的限制和遏制。也就是說,法律應當明確規定,合同壹方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不能履行合同主要債務而中止或者解除合同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對方應當負責賠償。此外,合同法不宜將預期違約與其他違約(主要是實際違約)合並在壹個條款中,因為預期違約與其他違約存在重大差異。就拿預期違約和實際違約的區別來說,預期違約屬於履行前違約,不同於履行期到來後的實際違約。預期違約與實際違約的壹個重要區別在於其發生的時間不同,這導致其具有不同的特征。預期違約表現為未來不履行義務,與實際違約不同。預期違約只侵害預期債權,不侵害實際債權。因此,為便於合同當事人準確判斷和把握預期違約,宜將預期違約作為壹種特殊的違約形式,在單獨條款中予以規定,而不是像目前這樣與其他違約行為壹並規定。基於上述分析,筆者嘗試對《合同法》中的預期違約條款單獨擬定如下規定:“履行期間屆滿前,當事人壹方明確表示不履行主要債務的,對方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屆滿前,壹方當事人因其行為或客觀事實表明不會履行其主要債務的,另壹方當事人應當中止履行合同並立即書面通知對方。如果壹方為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的擔保,另壹方應履行合同;當事人壹方在書面通知發出後30日內未能提供足夠的履約擔保的,對方可以解除合同。沒有充分證據表明壹方當事人默示預期違約的,對方當事人中止或者解除合同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至於客觀事實具體涵蓋哪些內容,壹方當事人在對方中止履行後提供了充分的擔保,另壹方當事人繼續履行義務的期限如何計算,我認為應當通過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予以明確。只有這樣,才能確保預期違約制度在我國得到更準確、更有效的實施。【參考文獻】王黎明等著:《民法新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8。徐炳:貿易法,經濟日報出版社,1991。隋主編:《買賣合同法》,中國檢察出版社,1997。吳誌忠:《美國商法研究》,武漢大學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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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不適用於()。合同法不適用:
(1)* *依法維護經濟秩序的管理活動屬於行政關系,而不是民事關系,適用關於***管理的法律,但不適用合同法;
(二)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內部管理關系適用有關公司、企業的法律,不適用合同法;
(3)婚姻、收養、監護等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不適用合同法。(4)平等主體之間訂立的不屬於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不適用合同法。
合同法的適用範圍是:
(1)平等主體之間訂立的適用於民事權利義務的協議;
(2)適用的合同包括各民事主體基於平等自願原則訂立的民事合同;
(3)適用範圍既包括當事人設立民事權利義務的約定,也包括當事人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的約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是否構成作品《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是法律,不屬於作品。
相關法律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
第五條本法不適用於:
(壹)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正式譯本;
②時事新聞;
(3)日歷、通用數字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是什麽時候頒布的?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於2009年3月5日通過,並於2009年10月0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不壹致時,以哪部法律為準?《擔保法》實施前適用《合同法》,《擔保法》實施後適用《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第壹百三十三條擔保法施行前發生的擔保行為,適用擔保行為發生時的法律、法規和有關司法解釋。
《擔保法》施行後,擔保行為產生的糾紛在本解釋公布施行前已經定案,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擔保法》施行後,本解釋發布施行後,因擔保行為產生的糾紛仍處於壹審或二審審理階段的,適用《擔保法》和本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是在哪壹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於2005年3月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6月6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的合同條款有哪些?《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二條由當事人約定,壹般包括以下條款:
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
(2)標題;
③數量;
④質量;
五價格或者報酬。
六、履行的期限、地點和方式;
七、違約責任。
八、解決爭議的方法。
當事人可以參照各種合同的示範文本訂立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