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206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5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09次會議《關於修改〈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的決定》修訂)。
為了正確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法規,
規則壹。本規定所稱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融資行為。
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以及因貸款及其他相關金融業務發生的糾紛,不適用本規定。
規則二。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間借貸訴訟時,應當提供借據、收據、借條等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系存在的債務憑證。
當事人持有的借據、收據、借條等債權憑證未載明債權人,持有債權憑證的當事人提起民間借貸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被告對原告的債權人資格提出事實抗辯,人民法院經審查裁定原告不具備債權人資格,駁回起訴。
規則三。借款人和貸款人對合同履行地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事後又未達成補充協議,根據合同的有關規定或者交易習慣仍不能確定的,合同履行地為受款人所在地。
第四條?保證人為借款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貸款人僅起訴借款人的,人民法院不得追加保證人為共同被告;貸款人只起訴保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為共同被告。
保證人為借款人提供壹般保證,貸款人僅起訴保證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借款人為共同被告;貸款人僅起訴借款人的,人民法院不得追加保證人為共同被告。
第五條?人民法院立案後,發現民間借貸本身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
公安、檢察機關不予立案,或者偵查終結撤銷案件,或者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定不構成非法集資等犯罪,當事人就同壹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六條?人民法院立案後,發現與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有關但並非同壹事實的線索、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並將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
第七條?民間借貸糾紛的基本事實必須以刑事案件的審判結果為依據,刑事案件尚未審結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訴訟。
第八條?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被生效判決認定有罪,貸款人起訴保證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可以視為成立:
(壹)自借款人收到貸款之日起以現金支付;
(2)以銀行轉賬或網上電子匯款方式支付的,自資金到達借款人賬戶時起計算;
(3)以票據方式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據權利之日起;
(4)貸款人授權借款人控制特定資金賬戶時,借款人取得對該賬戶的實際控制權;
(5)貸款人以與借款人約定的其他方式提供貸款並實際履行。
第十條?除自然人之間的借貸合同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自合同成立時生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壹條?法人之間、非法人組織之間以及法人之間因生產經營需要訂立的民間借貸合同,除《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和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在單位內部以貸款形式向職工集資用於本單位生產經營,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和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三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民間借貸合同當然不無效。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本規定第五十二條、第十四條確定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
保證人以借款人、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以生效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為由主張不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間借貸合同、擔保合同的效力和當事人的過錯程度,認定保證人的民事責任。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a)從金融機構獲得貸款用於放貸;
(二)出借向其他營利性法人借款、向本單位職工集資或者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所得資金的;
(三)未依法取得貸款資格的貸款人以營利為目的,向不特定的社會對象提供貸款的;
(四)貸款人知道或者應當事先知道借款人的貸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貸款的;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
(六)違反公序良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