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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記名保險的法律規定
新舊保險法重點解讀與比較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已於2009年2月28日由第十壹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審議通過,並將於2009年6月28日起施行。新保險法實施後,將對保險公司的經營管理產生較大影響。為切實幫助機構學習新《保險法》,規範公司經營管理,現對新舊法律進行對比和重點解讀。第壹部分,保險法修改與結構調整的回顧(壹)保險法修改的回顧保險法於6月30日通過,並於10月30日生效。2002年10月28日進行了修訂,並於2003年10月28日生效。本次修訂主要集中在對保險監管法的進壹步完善,基本不改變保險合同法。2004年,中國保監會啟動《保險法》修訂工作。2008年8月,國務院將《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修訂草案)》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2009年2月28日,第十壹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修正案),該法將於2009年6月6日起施行。(二)保險法結構調整修訂後的保險法第***8章第187條。在結構上,《保險法》將第二章保險合同第二節和第三節的位置對調,將人身保險部分放在財產保險之前。這壹調整不僅顯示了近年來壽險規模的不斷增長,也體現了以人為本的思想。同時,新《保險法》對原第五章和第六章進行了換位,在第五章中規定了“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紀人”,在第六章中規定了“保險監督管理”,在體例上體現了將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紀人壹並納入監管的決心,立法技術更加科學。第二部分,新舊保險法的比較解讀及其對策。新保險法的三大核心變化是對被保險人的保護、加強監管和風險防範、拓寬保險服務領域。主要修改如下:1。關於立法目的,新《保險法》第1條在原規定基礎上增加了“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利益”。修訂的意義在於,近年來,金融領域的商業賄賂現象和保險行業的“霸王條款”給社會帶來了負面影響。立法者對這壹修改做出了回應,表明了他們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利益的決心。新《保險法》第六條規定:保險業務由依照本法設立的保險公司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保險組織經營,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保險業務。在原規定基礎上增加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保險組織經營”。本文重申了保險壟斷的觀點。同時,考慮到除保險公司外,可能還有壹些其他保險組織,如相互保險組織和相互合作保險組織(如中國漁業相互保險協會)也從事保險活動,法律為這些組織將來納入商業保險類別留了余地。三。新《保險法》增加了分業經營條款,作為第八條:“保險業、銀行業、證券業和信托業實行分業經營和管理,保險公司與銀行、證券和信托機構分別設立。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該條明確了金融業分業經營管理的原則,但在國家政策需要時可以調整,為未來政策調整留有余地。四。保險人的定義新保險法在第10條對保險人的定義中增加了“按照合同約定”這壹限定詞。旨在說明保險公司只是保險合同的壹方當事人,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應根據保險合同約定的內容確定。這也是《保險法》修訂的壹個突出特點,強調“依約履行”,並貫穿整個保險合同法。例如,第23條、第32條、第52條和第54條都增加了“按照合同約定”或“除非合同另有約定”等條款。此次修改主要針對司法實踐中部分法院無視保險合同相對性原則和保險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壹味強調保護被保險人利益的做法。新保險法強調,雖然大多數保險合同是以格式條款形式訂立的,但仍以雙方自願訂立的民事合同為基礎。因此,我們應該尊重保險合同本身的規定,並根據合同規定確定各自的權利和義務。五、保險合同的訂立原則新保險法“保險合同的訂立原則”第11條將原規定由“公平互利”改為“遵循公平原則”。因為,就保險法的法律關系而言,保險公司收取的保費與“危險團體”保險事故的發生基本壹致,但保險合同是壹份幸運合同,每份保險合同中是否發生保險事故是不確定的。因此,在保險合同訂立原則中強調“互惠互利”具有誤導性。不及物動詞關於可保利益新保險法第12條、第31條和第48條重新界定了可保利益的概念,區分了人身保險和財產保險的不同特征,重新界定了可保利益的界定時間。此次修改可保利益有三個方面值得關註:壹是法律規定人身保險要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可保利益;對於財產保險,要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可保利益;其次,保險利益是被保險人或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享有的法律上認可的利益;第三,保險利益的定義更加科學:人壽保險在訂立保險合同時要求具有保險利益;財產保險要求當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必須對保險標的具有可保利益。七。關於保險合同的成立與生效新保險法首次提出了保險合同生效的概念,即“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其次,鑒於實踐中很多保險公司也會約定保單生效的條件或期限,本次修訂對此進行了明確。例如,壽險條款往往約定“本合同自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險費並出具保險單的次日零時起生效”,而財產險條款壹般不約定生效時間,而是在保險單中明確具體生效日期,或者在團險的承保協議中約定自繳納保險費的次日起生效。根據現行保險法,這些做法的有效性存在爭議。有了新保險法中的這壹規定,未來保險合同中約定的生效條件和期限將受到法律保護。八。保險人的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的如實告知義務是保險合同中最大誠信原則的重要體現。新《保險法》對保險人如實告知義務的規定進行了較大修改,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壹是新《保險法》進壹步明確了如實告知義務僅限於保險人的詢問,投保人在沒有關於保險人詢問的情況下,不具有自願告知義務。然而,法律沒有進壹步明確保險公司的調查采用哪種方法(書面、口頭或其他)。第二,新保險法將構成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條件由“過失”修改為“重大過失”。即只有當投保人的主觀過錯達到“重大過失”的程度時,保險人才可以解除保險合同。至於什麽是“重大過失”,法律上沒有規定,發生爭議時將由法官酌情決定。根據民法理論,嚴重違反普通人的註意義務構成“重大過失”。第三,新《保險法》增加了保險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可以解除合同的要求,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險費率。換言之,投保人故意不告知的事項與保險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無關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第四,新保險法是否對被保險人有告知義務仍不明確。在實踐中,尤其是在人身保險中,被保險人往往更了解自己的健康狀況,因此被保險人也應承擔如實告知義務,這對於保險人準確評估保險標的的風險至關重要。因此,在人身保險中,要求被保險人承擔如實告知義務的呼聲很高。第五,新保險法規定,保險公司的合同解除權應當自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內行使,超過30日不行使的,合同解除權消滅;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成立兩年後才發現終止事由的,保險公司不得解除合同,也應當承擔保險責任。第六,新《保險法》將保險公司因“重大過失”解除保險合同後返還保險費規定為法定義務,即可以不承擔保險責任,但“應當”返還保險費。第七,新《保險法》規定:“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不得解除合同。”這在英美法系保險法中被理論上稱為“棄權和禁止反言”規則,是保險合同最大誠信原則的重要內容。當然,被保險人應當對保險人已經知道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針對新《保險法》對被保險人如實告知義務的修改,建議采取以下防範措施:壹是從有利於舉證的角度出發,建議保險公司仍采用書面詢問或其他保全證據的方式詢問被保險人。其次,保險公司未來在保單銷售和承保過程中應更加嚴格和規範,因為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風險評估不會完全依賴於投保人的通知,即使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也會受到壹定程度的限制。再次,保險公司應及時行使撤銷權。當發現申請人提供虛假信息時,應在30天內行使終止權利。最後,針對人身保險中存在爭議的“體檢是否免除被保險人的告知義務”問題。在新法規定了“棄權和禁止反悔”的規則後,需要註意的是,如果保險公司通過體檢繼續承保被保險人的健康,保險公司將無法以被保險人未如實告知為由解除合同。九。關於免責條款義務的說明新《保險法》第17條關於明確說明保險人免責條款義務的規定在原第18條的基礎上進行了較大修改,實踐中長期存在的問題未得到有效解決。鑒於新《保險法》在保險人明確義務方面的變化,對保險公司提出以下註意事項:第壹,保險公司應嚴格遵守《保險法》第18條第1款的規定,履行在投保單中附加保險條款的義務。當然,這必然會增加保險公司的運營成本。因此,我們應該選擇壹種可以兼顧成本和證明的方法。其次,新《保險法》規定“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單證上作出提示”是壹項可選條款,即保險公司可以選擇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單證上作出提示,但如果僅在保險單上作出提示,則可能給保險公司帶來風險。因此,建議在投保單上進行統壹提示。再次,根據具體保險條款的特點,將分散在保險條款各個位置的免責條款提示給投保人。最後,在沒有更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保險公司在履行明確說明義務時可以參照上述兩個解釋所要求的標準。十、關於格式條款無效的規定新《保險法》第19條規定:“以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壹)免除保險人依法應當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本條出自《合同法》第40條。但“依法免除保險人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的責任,排除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標準難以認定,實踐中會賦予法官更多的判斷自由。因此,建議保險公司分支機構不要擅自變更已獲銀保監會批準或備案的條款,以免被認定無效。XI。關於理賠程序新《保險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是關於理賠程序的規定。這些規定在原規定的基礎上進行了修改,主要是對保險理賠的時限作出了要求,但新《保險法》沒有規定保險公司違反這些要求的法律責任。如果保險公司違反了這壹要求,被保險人可以選擇向消費者協會或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投訴,這仍然對保險公司具有約束力。對於保險公司,建議如下:第壹,保險公司應充分利用新保險法實施前的過渡期,加緊完善理賠制度,修改理賠流程,切實提高理賠效率。其次,保險公司要梳理各險種所需的理賠資料,列出完整的理賠資料清單。最後,雖然新保險法允許保險合同雙方通過協議確定更長的審批期限,但鑒於新保險法中的格式條款無效,建議保險公司應嚴格遵守保險法規定的理賠期限。十二。關於保險金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新《保險法》第二十六條並未改變保險金請求權行使期間的長短,但新《保險法》明確規定該期間為訴訟時效,這意味著關於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適用於該期間。同時,對期間起算時間也進行了修改,增加了“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這壹點。十三。格式條款的不利解釋現行保險法第31條規定:“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發生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新《保險法》第三十條修改為:“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關於格式條款的不利解釋原則,《合同法》第41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壹方的解釋。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不壹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然而,在以往的實踐中,壹些司法機關在審理保險合同條款糾紛時,壹味強調對被保險人利益的保護,而不按照通常意義理解保險條款,僅作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新保險法明確了這壹點。首先,不利解釋僅適用於對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解釋,而不適用於對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確定的條款的解釋。其次,其適用的前提是對格式條款的適用有兩種以上的合理解釋。十四、關於取消人身保險中的“手續費”,現行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九條均規定“保險人在扣除手續費後將保險費退還給被保險人”。但新《保險法》第32條、第37條、第47條規定,保險合同終止後,無論被保險人是否繳納保險費超過兩年,保險公司都將“返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對於此次修訂,要註意以下三個問題。第壹,在現行保險法下,由於“手續費”的概念沒有法律界定,實踐中對“手續費”的構成往往存在較大爭議;第二,需要註意的是,壽險的“手續費”構成與財險不同,壽險的“手續費”壹般高於財險;第三,雖然新保險法取消了壽險中“手續費”的概念,完全使用“現金價值”,但仍然沒有定義什麽是現金價值。因此,我們建議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中附加現金價值表或直接在保險合同中明確退保金的金額或計算方法。十五。關於能否通過訴訟請求支付保險費的問題,現行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保險人不得以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人身保險的保險費。”新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修改為:“保險人不得以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人壽保險的保險費。”根據新《保險法》的這壹規定,除了人壽保險之外,人身保險範圍內的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等保險業務的保險費今後可以通過訴訟的方式要求被保險人支付。十六。人身保險合同受益人的指定新《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新增規定:被保險人為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時,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其他人為受益人。該條款的規定主要對應新《保險法》第31條,其中增加了“與被保險人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新《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是為了杜絕企業為員工投保後指定企業為受益人的現象,有利於增強對企業員工的保護。需要註意的是,結合新《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仍然需要保險金額的同意和認可,否則保險合同無效。新《保險法》第四十四條修改為:“被保險人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恢復生效之日起兩年內自殺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被保險人作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自殺的除外。保險人依照前款規定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返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這次修訂主要有三個變化。首先,它對如何確定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被保險人的自殺情況給出了新的定義。其次,被保險人作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自殺的,不適用兩年規則,由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最後,新《保險法》在原規定“自成立之日起”的基礎上,增加了“或者自合同恢復效力之日起”(即恢復效力之日)的規定,考慮得更加周到,有利於保險公司利益的保護。現行保險第三十四條規定:“保險標的轉讓應當告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繼續承保後,依法變更合同。但是,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新《保險法》第四十九條對保險標的的轉讓進行了重新設計。根據新《保險法》的規定,首先明確了保險標的轉讓的,未經保險公司同意,被保險人的權利義務由受讓人繼承。實踐中,車輛轉讓未通知保險公司,保險公司能否拒賠存在爭議。未來,保險公司很難簡單地拒絕賠償。其次,被保險人或受讓方未及時通知保險公司,因轉讓導致保險標的風險顯著增加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但是,“保險標的的風險顯著增加”的舉證責任在保險公司。鑒於上述修改,建議保險公司總結財產保險中導致保險標的風險顯著增加的因素,並在投保問卷設計中予以體現。另壹方面,保險公司應梳理相應條款,在保險合同中重新約定保險標的轉讓的法律後果和投保人的權利義務。十九。關於保險價值的約定現行保險法第四十條規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並在合同中載明,也可以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新《保險法》第五十五條進壹步明確:“被保險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並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遭受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作為賠償計算標準。”這壹修改解決了實踐中約定保險價值時如何確定賠償標準的爭議。根據保險法規定,約定保險價值的,保險標的遭受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作為賠償計算標準。而從文義解釋來看,保險合同雙方約定的保險價值可以超過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但保險金額不能超過保險價值。在財產保險方面,這壹規定要求保險公司做好承保工作,提高防範道德風險的能力。否則,被保險人可以通過約定高於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並制造虛假事故來獲取不正當利益。20.關於責任保險中第三者的索賠問題,新《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在原第五十條的基礎上增加了兩款:“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造成第三者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賠償責任已經確定的,保險人應當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直接向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請求遲緩的,第三者有權就應當賠償的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造成第三者損害,被保險人未向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賠償被保險人的保險金。”對此修改,主要應註意以下三個方面:第壹,在商業三者責任保險中,保險人應被保險人的請求直接向第三者賠償保險金。如果被保險人遲遲不理賠,第三者有權就應賠償的部分直接向保險人索賠。而“被保險人緩慢要求”則需要第三方證明。第二,新保險法要求在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賠償第三者之前,保險人不得賠償被保險人保險金。再次,在備受爭議的車輛商業三者責任保險訴訟中,受害第三人能否以保險公司為被告,根據新保險法的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第三人以保險公司為被告具有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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