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運輸、海洋與漁業、水務、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環境保護、公安、城市綜合管理、旅遊、港口、航道、體育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第五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和應急救援機制,協調解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中的重大問題,落實人員和設備,安排相應經費,保障應急救援工作的正常開展。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建立健全轄區內行政村(社區)和船舶、設施所有人的船舶、設施安全責任制。
從事與水上交通安全有關的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相應的水上交通安全責任制。第六條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應當推進科技信息化建設,提高水上交通安全監控的科技水平。第二章總則第七條船舶、設施在航行或者從事相關活動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檢驗,依法登記,配備船員。
船舶、設施應當配備消防、救生、防汙和應急設備,持續保持技術狀況符合檢驗技術規範,並確保適於安全航行、停泊或從事相關活動。
船舶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配員要求配備合格的船員。設施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配備具有避碰、信號、通信、消防、救生等專業技能的人員。第八條船舶進出港口,應保持足夠的水深。
禁止超載船舶和非客船載客。從事旅客運輸的船舶應當在顯著位置標明載客定額,不得在客艙和人員通道堆放貨物。第九條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根據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的需要,在特區水域劃定並公布船舶申報區域,制定船舶申報管理規定。
船舶應當按照《船舶報告管理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船舶進出港口動態數據信息服務平臺,並向港口管理機構和其他相關單位開放,實現資源共享。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根據情況采取限時航行、單獨航行、禁航等臨時限制、疏導交通措施,並予以公告:
(1)大霧、寒潮、大風、臺風等惡劣天氣;
(二)大型水上施工作業;
(三)影響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
(四)水上大型群眾性活動或者體育競賽;
(五)對航行安全有重大影響的其他情形。第十壹條依法需要引航的船舶,應當向引航機構申請引航。
引航機構應當滿足船舶提出的合法引航要求,及時為船舶提供引航服務,不得無故拒絕或者拖延。
引航員引領船舶應當遵守航行管理和安全監督管理規定,在引航員錨地或者海事管理機構公布的登離輪點登離被引領船舶;遇有惡劣天氣等特殊情況,需要變更登離被引航船舶的地點或者變更引航計劃的,引航機構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確保安全。第十二條下列船舶進出港口或者在港口水域航行,應當在進出港口或者啟航前24小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核實航行路線、時間和采取的安全措施,並按照海事管理機構的要求航行和采取安全維護措施:
(壹)運輸液化氣體的船舶;
(二)載運或者拖帶超重、超長、超高、超寬、半潛物體的船舶;
(三)其他可能嚴重影響水上交通安全或者嚴重汙染水域生態環境的船舶。
本條第壹款第(二)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船舶的具體範圍,由海事管理機構征求港口、引航等單位意見後確定,並向社會公布。第十三條船舶應當根據其類型、噸位、長度和吃水,按照法律和其他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規定,在依法公告的錨地、停泊區和作業區停泊。
禁止船舶在航道、掉頭區、禁錨區和港池拋錨;在特殊情況下緊急錨泊的,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並立即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海事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通知有關單位。
船舶靠泊時,應當按照規定顯示信號,不得妨礙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業的安全。
船舶靠泊時,應當有足夠的船員值班,以保證船舶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