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請與當事人有特定關系或者與本案有壹定聯系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以及具有專門知識、特定社會經驗、與當事人有特定關系並有利於調解的個人參加。
經當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規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案件進行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後,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確認。
第二條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自行達成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確認和解協議,並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制作調解書。雙方申請庭外和解的期間不計入審限。
當事人在和解過程中申請人民法院協調和解活動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審判助理或者邀請、委托有關單位和個人從事協調活動。
第三條人民法院應當在調解前告知當事人首席調解員和書記員的姓名,以及是否申請回避等相關訴訟權利義務。
第四條答辯期屆滿前,人民法院應當進行調解。普通程序案件自當事人同意調解之日起15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簡易程序案件自當事人同意調解之日起7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經當事人同意可以繼續調解。延長的調解期限不計入審限。
第五條當事人申請私下調解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調解時,各方當事人應當同時在場,根據需要可以分別為當事人進行調解。
第六條當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調解方案,主持調解的人員也可以提出調解方案供當事人協商時參考。
第七條調解協議的內容超出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第八條調解協議約定壹方當事人因不履行協議而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調解協議約定,壹方當事人不履行協議的,另壹方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對該案作出判決,但人民法院不予準許。
第九條調解協議約定壹方當事人提供擔保或者案外人同意為當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案外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在調解書中載明擔保人,並將調解書發送擔保人。擔保人未在調解書上簽名不影響調解書的效力。
當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的擔保在符合民法典規定的條件時生效。
第十條調解協議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
(壹)違背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
2 .侵害案外人利益的;
(三)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
(四)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的。
第十壹條當事人未就訴訟費用如何承擔達成協議的,不影響調解協議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直接確定當事人承擔訴訟費用的比例,並將該決定記入調解書。
第十二條對調解書內容既無權利又無義務的當事人不在調解書上簽名的,不影響調解書的效力。
第十三條當事人以民事調解書的原意與調解書的意思表示不壹致為由提出異議,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異議成立的,應當根據調解書裁定更正民事調解書的相關內容。
第十四條當事人就部分訴訟請求達成調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事先確認並制作調解書。
當事人就主要訴訟請求達成調解協議,請求人民法院對未達成協議的訴訟請求提出處理意見並表示接受處理結果的,人民法院的處理意見是調解協議的組成部分,調解書應當記入調解書。
第十五條調解書確定的保證條款的條件或者承擔民事責任的條件滿足時,當事人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執行。
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壹方依照前款規定承擔調解協議確定的民事責任後,對方當事人請求其承擔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的遲延履行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六條調解協議約定給付特定標的物的,不影響調解協議達成前第三人在該標的物上已存在的財產權和優先權。執行期間第三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本規定調解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第十八條本規定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經受理,但施行後尚未審結的案件,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本規定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壹致的,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條本規定自2004年6月6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