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2018年4月27日NPC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等6部法律的決定)。
第壹章總則
第二章恐怖組織和人員的識別
第三章安全防範
第四章情報信息
第五章調查
第六章應對和處置
第七章國際合作
第八章保障措施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十章附則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預防和懲治恐怖活動,加強反恐怖工作,維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國家反對壹切形式的恐怖主義,依法取締恐怖組織。組織、策劃、準備實施或者實施恐怖活動,宣揚恐怖主義,煽動恐怖活動,組織、領導、參加恐怖組織,為恐怖活動提供幫助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國家不會向任何恐怖組織或人員妥協,不會向任何恐怖人員提供庇護或給予難民身份。
第三條本法所稱恐怖主義,是指以暴力、破壞、恐嚇等手段,制造社會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財產,或者脅迫國家機關、國際組織實現其政治、意識形態目的的思想和行為。
本法所稱恐怖活動,是指下列具有恐怖性質的行為:
(壹)組織、策劃、準備實施、進行造成或者意圖造成人員傷亡、重大財產損失、公共設施損壞、社會秩序混亂等嚴重社會危害的活動;
(二)宣揚恐怖主義,煽動實施恐怖活動,或者非法持有宣揚恐怖主義的物品,強迫他人在公共場所穿著宣揚恐怖主義的服裝、懸掛宣揚恐怖主義的標誌的;
(三)組織、領導或者參加恐怖組織的;
(四)為恐怖組織、恐怖人員、恐怖活動或者恐怖活動訓練提供信息、資金、物資、勞務、技術、場所等支持、幫助和便利的;
(五)其他恐怖活動。
本法所稱恐怖組織,是指三人以上組成的實施恐怖活動的犯罪組織。
本法所稱恐怖分子,是指實施恐怖活動的人和恐怖組織成員。
本法所稱恐怖事件,是指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危害的正在進行或者已經發生的恐怖活動。
第四條國家將反恐納入國家安全戰略,綜合治理、標本兼治,加強反恐能力建設,運用政治、經濟、法律、文化、教育、外交和軍事等手段開展反恐工作。
國家反對通過歪曲宗教教義或其他方法煽動仇恨、歧視和暴力的壹切形式的極端主義,消除恐怖主義的意識形態基礎。
第五條反恐怖工作應當堅持專門工作與群眾路線相結合、預防為主、懲防結合、先發制人、保持主動的原則。
第六條反恐怖工作應當依法進行,尊重和保護人權,維護公民和組織的合法權益。
在反恐工作中,應尊重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民族習俗,禁止任何基於地域、民族和宗教原因的歧視性做法。
第七條國家設立反恐怖工作領導機構,統壹領導和指揮全國反恐怖工作。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反恐怖工作領導機構,縣級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立反恐怖工作領導機構,在上級反恐怖工作領導機構的領導和指揮下,負責本地區的反恐怖工作。
第八條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機關和其他有關國家機關應當按照分工,實行工作責任制,依法做好反恐怖工作。
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和民兵組織,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軍事法規以及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命令,按照反恐怖工作領導機構的部署,防範和處置恐怖活動。
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聯動協調機制,依靠和動員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共同開展反恐怖工作。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協助和配合有關部門開展反恐怖工作。發現恐怖活動嫌疑人或者恐怖活動嫌疑人,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條對舉報恐怖活動或者協助防範、制止恐怖活動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在反恐怖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壹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公民或者機構的恐怖活動犯罪,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的恐怖活動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實行刑事管轄。
第二章恐怖組織和人員的識別
第十二條根據本法第三條的規定,國家反恐怖主義領導機構認定恐怖組織和人員,由國家反恐怖主義領導機構辦公室予以公告。
第十三條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家安全部門、外事部門和省級反恐怖工作領導機構應當向國家反恐怖工作領導機構申請認定恐怖組織和人員。
第十四條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立即凍結國家反恐怖主義領導機構辦公室公布的恐怖組織和人員的資金或者其他資產,並按照規定及時向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家安全部門和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被認定的恐怖組織和人員對認定不服的,可以通過國家反恐怖工作領導機構辦公室申請復核。國家反恐怖工作領導機構應當及時進行審查,並作出維持或者撤銷認定的決定。復審決定是最終決定。
國家反恐怖領導機構作出撤銷認定決定的,由國家反恐怖領導機構辦公室予以公告;如果資金和資產已經凍結,則應解除凍結。
第十六條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有管轄權的中級以上人民法院在審理刑事案件過程中,可以依法認定恐怖組織和人員。判決生效後需要由國家反恐怖領導機構辦公室公告的案件,適用本章有關規定。
第三章安全防範
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反恐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反恐意識。
教育、人力資源行政部門、學校和相關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將防恐和應急處置知識納入教育、教學和培訓內容。
新聞、廣播、電視、文化、宗教、互聯網等有關單位應當面向社會開展反恐宣傳教育。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加強反恐宣傳教育。
第十八條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應當為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依法防範和查處恐怖活動提供技術接口、解密等技術支持和協助。
第十九條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落實網絡安全、信息內容監管制度和安全技術防範措施,防止含有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內容的信息傳播;發現含有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內容的信息,應當立即停止傳輸,保留相關記錄,刪除相關信息,並向公安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網信、電信、公安、國家安全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及時責令有關單位停止傳輸或者刪除相關信息,或者關閉相關網站和服務。有關單位應當立即執行,並保存相關記錄,協助調查。電信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技術措施,阻斷互聯網上含有恐怖主義和極端主義的信息跨境傳播。
第二十條鐵路、公路、水上、航空貨運、郵政、快遞等物流經營單位應當實行安全檢查制度,核對客戶身份,並按照規定對運輸、寄遞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或者開封檢查。禁止運輸、寄遞的物品、有重大安全隱患的物品或者客戶拒絕安檢的物品,不得運輸、寄遞。
前款所稱物流運營單位應當對運輸和投遞實行客戶身份和貨物信息登記制度。
第二十壹條電信、互聯網、金融、住宿、長途客運、機動車租賃等經營者和服務提供者應當查驗客戶身份。不得向身份不明或者拒絕查驗的人員提供服務。
第二十二條生產、進口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槍支等武器、彈藥、管制器具、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核與放射性物品進行電子跟蹤標識,對民用爆炸物品加貼安全跟蹤標識。
運輸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通過定位系統對運行中的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核及放射性物品運輸工具進行監控。
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嚴格監督管理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嚴防傳染病病原體擴散或者流入非法渠道。
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決定對民用管制器具、危險化學品和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進出口、運輸、銷售、使用和報廢實行管制,並可以禁止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交易或者對交易活動施加其他限制。
第二十三條槍支等武器、彈藥、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核與放射性物質、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被盜、被搶、丟失或者以其他方式滅失的,犯罪單位應當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同時按照規定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公安機關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有關主管部門應當配合公安機關開展工作。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制造、生產、儲存、運輸、進口、出口、出售、提供、購買、使用、持有、報廢或者銷毀前款規定的物品。公安機關發現的,應當予以拘留;其他主管部門應當予以收繳,並立即通知公安機關;其他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四條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依法對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履行反恐怖融資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涉嫌恐怖融資的,可以依法進行調查,采取臨時凍結措施。
第二十五條審計、財政、稅務等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對有關單位進行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涉嫌恐怖融資的資金流入和流出,應當及時通報公安機關。
第二十六條海關在監管出入境人員攜帶現金和無記名證券過程中,發現涉嫌恐怖融資的,應當立即通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和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
第二十七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制定和組織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適應反恐怖工作的需要。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組織督促有關建設單位在主要道路、交通樞紐和城市公共區域的重點部位,配備、安裝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等防範恐怖襲擊的技防物防設備設施。
第二十八條對宣揚極端主義、利用極端主義危害公共安全、擾亂公共秩序、侵犯人身財產、妨礙社會管理的,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制止,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公安機關發現極端活動的,應當責令其立即停止,強行將相關人員帶離現場並登記其身份信息,沒收相關物品和資料,查封違法活動場所。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宣揚極端主義的物品、資料和信息,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九條公安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單位、學校、家庭和監護人,對被教唆、脅迫、引誘參加恐怖活動、極端活動的人員,或者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人員,進行幫助教育。
監獄、看守所和社區矯正機構應當加強對正在服刑的恐怖主義罪犯和極端主義罪犯的管理、教育和矯正。監獄、看守所根據教育改造和維護監管秩序的需要,可以將恐怖分子、極端分子罪犯與普通罪犯壹並關押或者單獨關押。
第三十條對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犯罪分子,監獄、看守所應當根據其犯罪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服刑期間的表現以及釋放後對社區的影響,進行社會風險評估。開展社會風險評估,應當聽取相關基層組織和原辦案機關的意見。經評估具有社會危險性的,監獄、看守所應當向罪犯服刑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安置教育建議,並將建議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在罪犯刑滿釋放前,應當作出裁定,責令其接受安置教育。決定書應當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被決定安置教育的人不服的,可以向上壹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安置教育由省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安置教育機構應當每年對被安置的教育人員進行考核,確有悔改表現,不會再危害社會的,應當及時提出解除安置教育的意見,報請決定安置教育的中級人民法院決定。被安置的教育工作者有權申請安置教育。
人民檢察院應當對安置教育的決定和實施進行監督。
第三十壹條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將容易遭受恐怖襲擊、可能造成重大人員傷亡、財產損失或者社會影響的單位、場所、活動和設施確定為防範恐怖襲擊的重點目標,並報同級反恐怖領導機構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