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借款合同壹般根據借款人分為三種類型。第壹類是金融機構之間以及金融機構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借款合同(金融機構之間的借貸關系稱為同業拆借);第二種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但是,社會經濟生活中的實際借貸關系比合同法所涉及的借貸關系更為廣泛,包括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貸關系和自然人與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貸關系;第三種是雙方都在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外的企業間借款合同。
首先,第壹份借款合同符合《商業銀行法》、《中國人民銀行貸款通則》等金融法律法規的規定,合法有效。
其次,第二份借款合同也是合法的。企業與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頒布實施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款案件的若幹意見》(法(民)法
值得研究的是企業之間的第三類借貸關系。
目前對企業資金借貸的法律規制基本是人民銀行等金融管理機構的部門規章和相關司法解釋,沒有明確的法律和行政法規;但是,由於該規則不能作為法院認定案件的依據,法院確認企業資金借貸無效的真正法律依據實際上只有法院的若幹司法解釋。司法解釋的核心思想是企業借貸違反相關金融法規,屬於無效合同。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等金融管理機構的規定或解釋,其中心內容是:“借貸是金融業務,因此非金融機構的企業不得相互借貸。……企業之間訂立的所謂借款合同(或借款合同)違反國家法律和政策,應認定無效。”目前,法律界對上述認定沒有太大異議,也沒有聽到監管或政策要放松的消息。
但是,在2006年6月5438+10月1日生效的新修訂的《公司法》(以下簡稱新《公司法》)中,有與上述規定不同的規定,即第149條第3項“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在這個問題上,可以說董事和高管沒有其他選擇,即向他人出借公司資金,他們必須遵守上述規定,否則將無效;遵守上述規定的結果是公司可以將公司的資金借給他人。
當然,如果該規定中的“他人”僅指“自然人”,則該規定的內容與相關司法解釋及相關規定並無實質性區別,只是強調將公司資金借給個人必須遵守公司章程並履行上述程序。但是,在沒有其他相反解釋的情況下,“其他人”壹般應解釋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最高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也認為。顯然,法律概念中的“他人”不僅指自然人,也指單位(法人和其他組織)。在這種情況下,是否意味著中國的金融管理政策發生了重大調整,改變了以前關於法人(其他組織)之間相互直接融資的規定?公司(企業)在不違反新《公司法》第149條第三項的情況下借款是否有效?
企業資金借貸行為分析:
根據新《公司法》第149條第三項規定,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不違反公司章程規定的情況下將公司資金出借給其他公司或者企業,並經公司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的,該資金出借行為應當認定為合法有效,法院應當依法保護借貸雙方的合法權益。但是,如果根據最高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來解釋公司的上述行為,則必須認定為無效行為,不受法律保護。這樣,同樣的行為適用不同的法律規定,得出完全不同的結論。
(壹)確定企業資金借貸行為是否有效的依據
既然企業的資金拆借行為是雙方的法律行為,即合同行為,自然要根據合同法的規定來認定合同是否有效。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合同無效:(壹)壹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社會公眾利益的;(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上述五條認定合同無效的規定第壹項和第三項明顯不壹致,因為企業資金拆借合同雙方均未采取欺詐、脅迫手段,資金的拆借無非是為了公司或企業的經營需要,並不違法(如果觸犯刑法自然另說)。因為“企業之間的借貸活動不僅可以繁榮中國的市場經濟,而且可以擾亂正常的金融秩序,幹擾國家信貸政策和計劃的實施,削弱國家對投資規模的監控,並造成經濟秩序的混亂”,企業資金借貸可以歸類為損害國家利益,但很難確定是否屬於惡意串通,因為在實踐中,許多人不知道公司和企業之間的借貸行為是不受保護的,根本不存在惡意串通。至於對公眾利益的損害,就更難認定了,因為公眾利益會從不同的角度得出完全不同的結論;從金融秩序管理的角度來看,資金借貸可以視為損害社會公眾的利益。但是,從更廣泛的角度來看,企業借了資金從事業務,從而發展和擴大,增加了社會財富,增加了就業,豐富了人們的物質生活,增加了國家稅收。資金出借人也提高了閑置資金的利用率,增加了收入,並依法繳納了營業稅,這似乎是公開的。在這種情況下,很難適用該規定認定企業的資金拆借行為或合同無效。
最後只剩下第(5)項。如果企業資金拆借合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自然無效。但截至目前,我國尚無關於非金融企業間資金拆借的法律和行政法規,僅有中國人民銀行等金融管理機構的部門規章(解釋)。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壹)》第四條“合同法實施後,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的。應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而不是以地方性法規和行政法規為依據。因此,既然沒有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如何認定壹份資金借貸合同無效呢?
在司法實踐中,壹般認為企業資金借貸合同無效的依據實際上只有最高法院的若幹司法解釋:
6月1,1990,165438+10月12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於印發《關於審理合營企業合同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解答》(法國)《1990 & gt;27號);
2、1991 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於劉水清與中山市塑料制品廠之間是否存在合資關系的批復(法(京)函【191】101)。
3.1996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如何認定向企業借貸未取得約定利息的合同的出借人問題的解答》(法復【1996】2號);
4.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借款人逾期不還如何處理的批復》(法復【1996】第15號)。
上述司法解釋的基本內容是:企業資金拆借違反相關金融法律法規,應屬無效。但對於相關金融法規,無論是法律、行政法規還是部門規章,司法解釋均未作出明確闡述。壹般的理解應該是中國人民銀行等金融管理機構的相關規定和行政解釋(主要是行政解釋)。例如,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企業間借貸的批復(銀條法【1998】13號。1998 3月)和《中國人民銀行關於銀行員工參與企業違規放貸有關法律問題的批復》(銀條法【1996】)《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禁止非金融企業間外匯拆借的通知》((96)惠子子涵305號,1996 65438+2月5日)等等。
上述《條例(解釋)》認可資金拆借屬於金融業務,非金融機構不得從事,否則無效;其所依據的相關金融法律法規主要包括:
1、1995年5月10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並頒布了《商業銀行法》第十壹條第二款:“設立商業銀行,須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準。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吸收公眾存款等商業銀行業務”。
2、198 7月13日國務院頒布《取締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辦法》第二條“任何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必須取締”;第四條“本辦法所稱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下列活動:……(三)非法發放貸款、結算、票據貼現、資金拆借、信托投資、融資租賃、融資擔保和外匯交易;……";第五條“未經中國人民銀行依法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金融業務活動”。
由此可以推斷,“借貸屬於金融業務,非金融機構和個人不得從事”是論證的前提;因此,只要非金融機構從事資金借貸和直接融資,根據上述規定,所簽訂的資金借貸合同(或借款合同)均可認定為無效。
(二)企業資本借貸的法律後果
根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在處理企業之間的資金借貸糾紛時,貸款本金受法律保護,貸款人有權要求借款人還款,但無權要求支付利息或資金占用費。應當收取出資人取得或約定的利息,並對借款人處以相當於銀行利息的罰款。這是司法解釋規定的民事法律後果。然而,在司法實踐中,很少有判決完全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法律後果進行處理;壹般來說,法院認定資金借貸行為無效後,往往會判令返還本金,但不支持其他訴訟請求;或者在審理過程中進行調解,以調解的方式結案。
(3)對企業資金借貸行為被認定無效的意見。
綜合分析上述法律、行政法規、司法解釋和行政規章(或解釋),基本可以歸納出資金拆借合同無效的邏輯前提:即資金拆借屬於金融業務,非金融機構不得從事;非金融機構(主要是企業)從事法律明確禁止的行為自然無效。然而,上述邏輯並非無懈可擊,經得起嚴格推敲。
首先,如果借貸業務屬於金融業務,非金融機構和個人不得從事,則企業之間、企業與個人之間、個人與個人之間的借貸業務應依法認定為非法和無效。但為什麽非金融機構與個人發生法律關系時可以被視為有效?1991 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實施《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幹意見》(法(民)《1991 & gt;編號21);1999 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效力的批復》(法釋〔1999〕3號)等司法解釋明確確認了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的效力。事實上,《合同法》規定的借款合同部分並未將借款行為完全界定為金融業務。《合同法》第壹百九十六條明確規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而且也沒有明確規定只有金融機構才能對外提供貸款。從這個角度來看,將所有資金借貸行為定性為金融業務似乎並不恰當,基於此推斷企業之間的借貸行為無效也缺乏合理邏輯。
其次,國務院頒布的《取締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辦法》中明確屬於金融業務的“資金拆借”與本文討論的“企業資金拆借”並不壹致;雖然本文討論的“企業資金拆借”與《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中所列的“非法放貸”類似,但如果將非金融機構和個人的所有對外放貸行為都定性為金融業務和“非法放貸”,也存在問題,因為非金融機構與個人之間的借貸受相關司法解釋保護,不存在被取締的問題。在借貸業務屬於金融業務的前提下,推斷企業之間的資金拆借屬於“違法發放貸款”,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因為非金融機構與個人之間的借款,雖然有相應的司法解釋確認合法有效,但沒有相應的法律、行政法規作為依據。
事實上,上述司法解釋將企業與個人之間、個人與個人之間的借貸業務界定為民間借貸並納入法律保護範圍。主要原因可能是此類借貸業務壹般規模較小,金額相對較少,對社會發展的積極面大於消極面;至於企業之間的借貸行為,可能是基於借貸規模大、金額大,對社會影響大。如果允許普通企業對外提供貸款,將擾亂整個金融市場,影響社會穩定。因此,在法律和政策層面,壹直禁止非金融機構或企業之間的資金拆借。
民間借貸司法解釋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歸還貸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合同法規定的借款合同包括兩部分:壹是金融機構之間以及金融機構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借款合同(金融機構之間的借款關系稱為同業拆借),二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但是,社會經濟生活中的實際借貸關系比合同法中涉及的借貸關系更為廣泛,包括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貸關系和自然人與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貸關系。案由第二十類第(二)項僅適用於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貸關系。雖然法律和司法實踐對這種借貸關系不予保護,但這種借貸關系及其糾紛大量存在,故將其列為單獨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借貸案件的若幹意見》第壹條中指出:“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公民與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糾紛,應當作為借貸案件受理。”因此,根據《意見》第六條的規定,民間借貸既包括自然人之間的借貸關系,也包括非金融企業與自然人之間的借貸關系,還包括不受法院管轄的非法集資關系。根據《合同法》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貸關系是借貸合同的壹種,“案由”僅遵循民間習慣和司法實踐,自然人與其法人和非金融機構的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糾紛稱為民間借貸糾紛。
相關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節選)
(1999 3月15日)
第十二章貸款合同
第壹百九十六條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還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壹百九十七條借款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內容包括借款種類、幣種、用途、金額、利率、期限和還款方式。
第壹百九十八條訂立借款合同,貸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擔保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
第壹百九十九條借款人訂立借款合同時,應當按照貸款人的要求提供與借款有關的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的真實情況。
第二百條貸款利息不得提前從本金中扣除。如果提前從本金中扣除利息,則應按照實際貸款金額歸還貸款並計算利息。
第二百零壹條出借人未按照約定的日期和金額提供借款,給借款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借款人未按約定的日期和金額催收借款的,應當按約定的日期和金額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二條貸款人可以按照約定檢查和監督借款的使用。借款人應按約定定期向貸款人提供相關財務會計報表及其他資料。
第二百零三條借款人未按約定用途使用貸款的,貸款人可以停止發放貸款、提前收回貸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五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對支付利息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壹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期限不滿壹年的,應當在歸還借款時壹並支付;貸款期限在壹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年年底支付,剩余期限不足壹年的,應當與貸款壹並支付。
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壹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第二百零七條借款人未按照約定期限歸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條:借款人提前還款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按照實際借款期限計算利息。
第二百零九條借款人可以在還款期限屆滿前向貸款人申請展期。如果貸款人同意,可以延期。
第二百壹十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
第二百壹十壹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違反國家限制借款利率的有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效力的批復
(1999 2月13日)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妳院《關於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借款合同效力的請示》(黑高法(1998)192號)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公民與非金融企業(以下簡稱企業)之間的借貸屬於民間借貸。只要雙方的意思表示真實,就可以認為有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無效:
企業以借款為名向職工非法集資的;
企業以放貸為名向社會非法集資的;
(三)企業以貸款名義向社會公眾發放貸款;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其他行為。
貸款利率超過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四倍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字〔1991〕21號《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意見》的有關規定處理。
這個回復
關於人民法院審理貸款案件的幾點意見
(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502次會議討論通過)
人民法院審理借款案件,應當遵循自願、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則,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限制高利。根據審判實踐的經驗,提出如下意見,供審理此類案件時參考。
1.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公民與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糾紛,應當作為借貸案件受理。
2.因借用外幣、臺幣、國庫券等有價證券發生的糾紛,應作為借款案件受理。
3.借貸關系明確,債權人申請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關於監督程序的有關規定審查受理。
4.人民法院審查借款案件起訴時,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要求原告提供書面借條;沒有書面收據的,應當提供必要的事實依據。不符合上述條件的訴訟被裁定不予受理。
5.債權人提起訴訟時債務人下落不明的,由債務人原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法院應當要求債權人提供證明借貸關系存在的證據,並在受理後公告、傳喚債務人應訴。公告期限屆滿後,債務人仍不應訴且借貸關系明確的,經審理可以缺席判決;不能查明借貸關系的,中止訴訟。
審理過程中,債務人離職、下落不明且借貸關系明確的,可以缺席判決;事實難以查明的,中止訴訟。
6.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於銀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把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含本利率)。超過這個限度,超出的利息將不受保護。
7.貸款人不得將利息計入本金以獲取高額利潤。如果在審理過程中發現債權人將利息包括在本金中以計算復利,則只會返還本金。
8.如果借貸雙方對是否存在約定利率有爭議,且無法舉證證明的,可以參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利息。
借貸雙方對約定利率有爭議,無法舉證證明的,可參照本意見第六條計算利息。
9.對公民之間的定期無息貸款,貸款人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或者對不定期無息貸款經催告後仍不償還的;貸款人催告後要求支付利息的,可以參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利息。
10.壹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形成的借貸關系,應當認定無效。因債權人行為導致借貸關系無效的,只返還本金;如果無效借貸關系是由債務人的行為造成的,除返還本金外,還應參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支付利息。
11.出借人明知借款人借錢用於非法活動,其借貸關系不受保護。對於雙方的非法借貸行為,可以依據《民法通則》第134條第3款和《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意見》)第163、164條的規定予以制裁。
12.公民之間因借用外幣或臺幣發生爭議,出借人要求以相同貨幣償還的,可以準許。如果借款人沒有相同的貨幣,可以參考還款時當地的外匯調節價以人民幣償還。貸款人要求償還利息的,可以參照還款時中國銀行的外幣儲蓄利率計算利息。
外匯券借用糾紛參照上述原則處理。
13.在借貸關系中,僅起到聯系、介紹作用的人不承擔擔保責任。如果有保證債務履行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當認定為保證人並承擔保證責任。
14.行為人以借款人名義出具借條代為借款,借款人拒不承認,且行為人不能舉證的,行為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15.合夥經營期間,個人以合夥組織名義借款用於合夥經營的,由合夥人* * *償還;借款人不能證明借款用於合夥經營的,由借款人償還。
16.保證人的借款債務到期後,如債務人有清償能力,由債務人承擔責任;債務人不能清償、不能清償或者債務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
借款期限屆滿債務人未能償還債務,借款人與貸款人在未征得保證人同意的情況下再次就還款期限或利率達成協議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在沒有擔保人的借款糾紛中,法院不得允許債務人申請新的擔保人參加訴訟。
擔保責任糾紛按照《意見(試行)》第108條、第109條、第110條處理。
17.審理借貸案件時,因借貸關系產生的合法抵押關系應受到保護。發生爭議時,分別按照《民法通則》第八十九條第二項和《意見(試行)》第112條、第113條、第114條、第115條、第65438條的規定處理。
18.債務人有可能轉移、變賣、隱匿與案件有關的財產的,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采取查封、扣押、凍結、責令提供擔保等財產保全措施。被保全的財產是生產資料的,應當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財產保全應當根據被保全財產的性質采取適當的方法,盡量減少對生產生活的影響,避免財產損失。
19.對於債務人壹次性付款有困難的借款案件,法院可以判決或調解分期付款。根據當事人的支付能力確定每次支付的金額。
20.在執行程序中,雙方協商以債務人的勞務或其他方式清償債務,不違反法律規定,不損害社會和他人利益的,應予準許,並將執行和解協議記錄在案。
21.被執行人無錢還債,請求以其他財產清償債務的,申請執行人同意的,應予準許。雙方可以約定價格或者請有關部門合理定價,並根據判決的數額向申請執行人交付相應部分的財產。
被執行人無錢清償債務,要求以債券、股票等有價證券清償債務的,經申請被執行人同意,應予準許;需要用其他債權清償債務的,應當經被執行人同意並通知被執行人的債務人辦理相應的債權轉讓手續。
22.被執行人可能轉移、變賣、隱匿被執行財產的,應當及時采取強制執行措施。被執行人抗拒執行,構成妨害民事訴訟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處理。
貸款通則(節選)
第二條本通則所稱貸款人是指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中資金融機構。
第五章貸方
第二十壹條貸款人必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經營貸款業務,持有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
公司法(節選)
第壹百四十九條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①挪用公司資金;
(二)將公司資金以自己的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
(三)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
(四)違反公司章程或者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與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
(五)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為自己或者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相同的業務;
(六)接受他人的委托,將公司業務據為己有;
(七)擅自泄露公司秘密;
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其他行為。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的收入歸公司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