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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處罰的依據是什麽?處罰金額從何而來?
交警處罰的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七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應當及時糾正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應當根據事實和本法有關規定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進行處罰。情節輕微,不影響道路交通的,指出違法行為,口頭警告後放行。

第八十八條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處罰包括:警告、罰款、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拘留。

第八十九條行人、乘車人、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於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非機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的,可以扣留其非機動車。

第九十條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於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罰。

第九十壹條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暫扣六個月機動車駕駛證,並處壹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因飲酒後駕駛機動車、再次飲酒後駕駛機動車被處罰的,處十日以下拘留、壹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並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十五日拘留、五千元罰款,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醉酒駕駛、操作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十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後不得駕駛、營運機動車。

飲酒後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嚴重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第九十二條公路客運車輛載客超過額定乘員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超過額定乘員20%或者違反規定載貨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貨運機動車超過核定載質量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超過核定載質量30%以上或者違反規定載客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有前兩款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扣留,直至違法狀態消除。

運輸單位的車輛有本條第壹款、第二款規定情形,經處罰後不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三條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於機動車停放和臨時停車規定的,可以指出違法行為並予以口頭警告,責令立即駛離。

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並可以將機動車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停放。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向當事人收取拖車費用,並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停放地點。

因牽引方法不當造成機動車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四條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實施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超過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費用的,退還多收的費用,由價格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未按照機動車安全國家技術標準進行檢驗並出具虛假檢驗結果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檢驗費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並依法吊銷其檢驗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五條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懸掛機動車號牌、未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或者未隨車攜帶行駛證、駕駛證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該機動車,通知當事人提供相應的號牌、標誌或者辦理相應手續,並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罰。當事人提供相應號牌、標誌或者辦理相應手續的,應當及時返還機動車。

故意隱藏、汙損或者未按規定安裝機動車號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條的規定處罰。

第九十六條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駕駛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機動車十五日以下,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機動車,處十日以下拘留,並處壹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使用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機動車,並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當事人提供相應合法證明或者辦理相應手續的,應當及時返還機動車。

第九十七條非法安裝警報器、標誌燈具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強制拆除,予以沒收,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八條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按照國家規定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直至按照規定投保為止,並按照最低責任限額處應繳保險費兩倍的罰款。

依照前款繳納的罰款全部納入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九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壹)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或者被暫扣期間駕駛機動車的;

(二)機動車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暫扣的人駕駛的;

(三)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尚不構成犯罪的;

(四)機動車行駛時速超過百分之五十的;

(五)強迫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機動車安全駕駛要求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構成犯罪的;

(六)違反交通管制規定強行通行、不聽勸阻的;

(七)故意損壞、移動、改動交通設施,造成危害後果,尚不構成犯罪的;

(八)非法攔截、扣留機動車,不聽勸阻,造成嚴重交通堵塞或者較大財產損失的。

行為人有前款第二項、第四項情形之壹的,還可以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有第壹項、第三項、第五項至第八項情形之壹的,可以拘留不超過十五日。

第壹百條駕駛拼裝機動車或者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強制報廢。

駕駛前款所列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並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銷售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相當於銷售金額的罰款,並依照本條第壹款的規定處理。

第壹百零壹條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終身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第壹百零二條半年內發生兩起以上重大交通事故負有主要責任或者全部責任的專業運輸單位,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消除安全隱患,未消除安全隱患的機動車禁止上路行駛。

第壹百零三條機動車產品國家主管部門未對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進行嚴格審查,允許不合格的機動車投入生產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的機動車生產企業生產的機動車型號未執行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或者未嚴格進行機動車整車質量檢驗,導致不合格機動車出廠銷售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未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擅自生產、銷售機動車的,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機動車成品及配件,可以並處違法產品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有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沒有營業執照的,予以查封。

生產、銷售拼裝機動車或者生產、銷售擅自改裝的機動車的,依照本條第三款的規定處罰。

有本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列違法行為,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的機動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壹百零四條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進行其他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活動的,由道路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恢復原狀,可以依法處以罰款;給路過的人、車輛和其他財產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前款行為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活動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迅速恢復交通。

第壹百零五條因道路施工或者道路損壞,未及時設置警示標誌和防護措施,或者應當設置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而未設置或者未及時變更,給途經的人、車和其他財產造成損失的,負有相關責任的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壹百零六條在道路兩側和隔離帶種植樹木和其他植物,或者設置廣告牌、管線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妨礙安全視距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行為人清除妨礙;拒不執行的,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並強制清除妨礙物,所需費用由行為人承擔。

第壹百零七條對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人處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罰款的,交通警察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並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事實、行政處罰依據、處罰內容、時間、地點和處罰機關名稱,並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壹百零八條當事人應當自收到罰款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當事人對行人、乘車人和非機動車駕駛人的罰款沒有異議的,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罰款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開具;不開具財政部門統壹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壹百零九條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a)如果在到期日未繳納罰款,每天應處以罰款金額3%的罰款;

(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壹百壹十條執行公務的交通警察認為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人應當受到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可以先行扣留機動車駕駛證,並在二十四小時內移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

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人應當在十五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接受處理的,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壹百壹十壹條違反本法規定拘留的行政處罰,由縣、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當於縣級的公安機關決定。

第壹百壹十二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非機動車時,應當當場出具證明,並告知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妥善保管被扣留的車輛,不得使用。

逾期不接受處理,公告後三個月內不接受處理的,依法處理扣留車輛。

第壹百壹十三條暫扣機動車駕駛證的期限自處罰決定生效之日起計算;在處罰決定生效前扣留機動車駕駛證的,扣留期限減少壹日。

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後重新申領的期限按照機動車駕駛證管理規定辦理。

第壹百壹十四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交通技術監控記錄,依法對違法的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進行處罰。能夠確定駕駛人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處罰。

第壹百壹十五條交通警察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壹)為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機動車發放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駕駛證和檢驗合格標誌的;

(二)批準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安裝、使用警報器和標誌燈具,在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機動車上噴塗標誌圖案的;

(三)向不符合駕駛證條件、考試不合格或者考試不合格的人發放機動車駕駛證的;

(四)不執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制度,或者不按照規定將依法收取的費用、罰款和沒收的違法所得全部上繳國庫的;

(五)舉辦或者參與舉辦駕校或者駕駛培訓班、機動車修理廠或者有償停車場等經營活動;

(六)利用職務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七)非法扣留車輛、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車輛號牌的;

使用依法扣留的車輛;

(九)當場收繳罰款不開具罰款收據或者不如實填寫罰款數額的;

(十)徇私舞弊,不公正處理交通事故的;

(十壹)故意刁難、拖延辦理機動車號牌的;

(十二)不執行緊急任務時使用警報器和標誌燈具;

(十三)違反規定攔截、檢查正常行駛車輛的;

(十四)非執行緊急公務時攔截機動車的;

(十五)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前款所列行為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壹百壹十六條交通警察依照本法第壹百壹十五條的規定受到行政處分的,在作出行政處分決定前,可以暫停執行職務;必要時,可以對其進行禁閉。

根據本法第壹百壹十五條的規定,交通警察受到降級或者撤職行政處罰的,可以給予開除處分。

交通警察被撤職、開除的,撤銷警銜;交通警察受到撤職以下行政處分的,應當降低警銜。

第壹百壹十七條交通警察利用職權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索取或者收受賄賂、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壹百壹十八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有本法第壹百壹十五條所列行為之壹,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