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種子管理所需經費。第四條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種子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和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種子育種、生產、加工、貯藏等基礎設施和種子質量檢驗體系建設。
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建立穩定的種子生產基地,推進專業化、標準化種子生產。第六條省和省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分級種子儲備制度。儲備種子主要用於發生災害時的生產需要和余缺調劑,確保農林業生產安全。種子儲備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予以適當補助。第七條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建立種質資源庫、種質保存區或者種質保存點,保護和合理利用名、特、優、稀、瀕危種質資源。第八條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需要對下列種質資源確定保護範圍,設立保護標誌,加強保護和管理:
(壹)優樹、采穗圃、種子園、母樹林、試驗林、基因庫、國家級和省級采種基地;
優良林分、優良種源等。;
(3)珍稀瀕危樹種資源;
(四)其他具有特殊價值的林木種質資源。第九條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品種應當通過國家或者省級審定後方可推廣應用。省級審定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品種,由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自審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公布;使用過程中發現有明顯缺陷或嚴重退化。經省品種審定委員會審查確認後,省農林行政主管部門將發布公告終止使用。
種子經營者從鄰省同壹適宜生態區引進主要農作物種子或者主要林木良種的,應當出示鄰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審定證書,經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後方可引進。第十條國家和省確定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品種以外的其他重要品種推廣應用前,推廣者應當向縣(市)或者省轄市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具體登記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壹條省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項資金,用於支持良種選育和推廣以及特殊情況下的種子繁殖和種子質量鑒定。第十二條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林木種子的采摘期和範圍,並對采摘活動進行指導、管理和服務。第十三條經營非分裝種子或者委托種子的經營者應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前款種子經營者不得設立分支機構或者委托其他經營者代銷種子。第十四條農民個人自繁自用的多余常規種子,可以在當地住所或者附近市場出售、交換,無需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因種子質量問題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十五條種子經營者銷售種子時,應當附有標簽並向購買者提供銷售憑證。
種子經營者批量運輸或者郵寄種子出縣的,應當附有種子質量檢驗證明和植物檢疫證明。第十六條種子轉讓和轉移雙方應當對轉讓的種子樣品進行封存並分別保管。轉讓方應對轉讓種子除純度外的質量指標進行復檢,並在轉讓種子到達後的第二天起兩個發芽周期內提出異議。
因純度引起的質量爭議,根據雙方封存樣品的檢驗結果或現場鑒定結果確定。第十七條廣告經營者、發布者應當查驗種子生產者或者經營者提供的營業執照、種子生產許可證或者經營許可證,以及該品種的合格證。核實廣告的內容。
種子廣告不得含有虛假內容,不得欺騙和誤導消費者。第十八條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認真組織實施種子質量監督檢查,建立舉報制度,接受群眾投訴和舉報,及時查處種子違法案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第十九條種子質量監督抽查必須有計劃地進行。不要重復抽查。省級種子質量監督抽查分別由省級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省轄市和縣(市、區)種子質量監督抽查計劃,逐級報省農林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後實施。
根據監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對種子質量進行檢驗。用於檢驗的樣品由種子生產者和經營者無償提供,數量不得超過檢驗的合理需要。
監督抽查不得向被檢查人收取費用,所需費用由財政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