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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全文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發展教育事業,提高全民族素質,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級各類教育。

第三條國家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和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為指導,遵循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發展社會主義教育。

第四條教育是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基礎。國家保障教育優先發展。

全社會都要關心和支持教育事業的發展。

全社會都應該尊重教師。

第五條教育必須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為人民服務,必須與生產勞動和社會實踐相結合,培養德智體美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

第六條教育應當堅持立德樹人,加強對受教育者的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教育,增強受教育者的社會責任感、創新精神和實踐能力。

國家對受教育者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教育,以及理想、道德、紀律、法治、國防和民族團結教育。

第七條教育應當繼承和發揚中華民族優秀歷史文化傳統,吸收人類文明發展的壹切優秀成果。

第八條教育活動必須符合國家和社會的利益。

國家將教育與宗教分開。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第九條中國人民和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財產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機會。

第十條國家根據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幫助少數民族地區發展教育。

國家支持邊遠貧困地區的教育發展。

國家支持和發展殘疾人教育。

第十壹條國家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需要,推進教育改革,促進各級各類教育協調發展和銜接,完善現代國民教育體系,健全終身教育體系,提高教育現代化水平。

國家采取措施促進教育公平,推動教育均衡發展。

國家支持、鼓勵和組織教育科學研究,推廣教育科學研究成果,促進教育質量的提高。

第十二條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是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基本教育教學語言,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進行教育教學。

以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民族自治地方的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從實際出發,使用國家通用的語言文字和本民族或者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實施雙語教育。

國家采取措施為以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的雙語教育提供條件和支持。

第十三條國家對在教育事業發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十四條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分級管理、分工負責的原則領導和管理教育工作。

在國務院領導下,中等教育和中等教育以下的教育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條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主管全國教育工作,統籌規劃、協調和管理全國教育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教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條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經費的預算、決算,接受監督。

第二章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條國家實行學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的學校教育制度。

國家建立科學的教育制度。學制內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設置、教育形式、學制、招生對象和培養目標由國務院授權的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國務院規定。

第十八條國家制定學前教育標準,加快普及學前教育,構建覆蓋城鄉特別是農村的學前教育公共服務體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為適齡兒童接受學前教育提供條件和支持。

第十九條國家實行九年義務教育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采取各種措施確保適齡兒童、少年入學。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及有關社會組織和個人有義務使適齡兒童、少年接受並完成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

第二十條國家實行職業教育制度和繼續教育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行業組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采取措施,發展和保障公民接受職業學校教育或者各種形式的職業培訓。

國家鼓勵發展多種形式的繼續教育,使公民在政治、經濟、文化、科學、技術和業務等方面接受適當形式的教育,促進不同類型學習成果的互認和銜接,推動全民終身學習。

第二十壹條國家實行國家教育考試制度。

國家教育考試的種類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確定,由國家批準實施教育考試的機構承辦。

第二十二條國家實行學歷證書制度。

經國家批準設立或者認可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頒發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

第二十三條國家實行學位制度。

學位授予單位應當對達到壹定學術水平或者專業技術水平的人員依法授予相應學位,頒發學位證書。

第二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采取各種措施開展掃除文盲教育。

按照國家規定有接受掃盲教育能力的公民應當接受掃盲教育。

第二十五條國家對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實行教育督導制度和教育評估制度。

第三章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第二十六條國家制定教育發展規劃,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依法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國家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堅持節儉的原則。

財政性資金或者捐贈資產舉辦或者參與舉辦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不得設立為營利性組織。

第二十七條設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壹)有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師;

(三)有符合規定標準的教學場所和設施設備;

(四)有必要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資金來源。

第二十八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設立、變更和終止,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登記或者備案手續。

第二十九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行使下列權利:

(壹)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組織實施教育教學活動;

三招收學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管理學生的學籍,實施獎勵或處分;

(五)向受教育者頒發相應學歷證書;

(六)聘任教師和其他員工,實施獎勵或制裁;

(七)本單位設施和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八)拒絕任何組織或個人對教育教學活動的非法幹涉;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國家保護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三十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①遵守法律法規;

(二)貫徹國家教育方針,執行國家教育教學標準,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三)維護受教育者、教師和其他職工的合法權益;

(四)以適當方式為受教育者及其監護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學業成績等相關信息提供便利;

(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並公開收費項目;

(六)依法接受監督。

第三十壹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舉辦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其所舉辦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管理體制。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必須是在中國定居並具有國家規定資格的中國公民,其任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校長負責學校的教學和其他行政管理。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障教職工通過教代會等組織形式參與民主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二條具有法人資格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自批準設立或者登記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在民事活動中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

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中的國有資產屬於國家所有。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舉辦的校辦產業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章教師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三條教師享有法律規定的權利,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忠誠於人民教育事業。

第三十四條國家保護教師的合法權益,改善教師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

教師的工資福利待遇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國家實行教師資格、職務和聘任制度,通過考核、獎勵、培養和培訓,提高教師素質,加強教師隊伍建設。

第三十六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在管理上,實行教育工作人員制度。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教學助理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實行專業技術職務聘任制。

第五章受教育者

第三十七條受教育者依法享有平等的入學、升學和就業權利。

學校和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障婦女在入學、升學、就業、授予學位和出國留學等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

第三十八條國家和社會對符合入學條件、家庭經濟困難的兒童、少年和青年提供多種形式的資助。

第三十九條國家、社會、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根據殘疾人的身心特點和需要實施教育,並為其提供幫助和便利。

第四十條國家、社會、家庭、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為有違法犯罪行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創造條件。

第四十壹條從業人員有依法接受職業培訓和繼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為本單位職工的學習和培訓提供條件和便利。

第四十二條國家鼓勵學校、其他教育機構和社會組織采取措施,為公民接受終身教育創造條件。

第四十三條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權利:

(壹)參加教育教學計劃安排的各項活動,使用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和圖書資料;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獎學金、貸款、助學金;

(三)學業成績和品行獲得公正評價,完成規定的學業後獲得相應的學歷證書和學位證書;

(四)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的,向有關部門申訴,對學校和教師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行為提出申訴或提起訴訟;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十四條受教育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①遵守法律法規;

(2)遵守學生行為規範,尊敬師長,養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為習慣;

(三)努力學習並完成規定的學習任務;

(四)遵守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條教育、體育、衛生行政部門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完善體育、保健設施,保障學生身心健康。

第六章教育與社會

第四十六條國家機關、武裝力量、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應當為兒童、青少年和青年學生健康成長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

第四十七條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組織與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在教學、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推廣等方面開展多種形式的合作。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可以通過適當形式支持學校建設和參與學校管理。

第四十八條國家機關、武裝力量、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為學校組織的學生實習、社會實踐活動提供幫助和便利。

第四十九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在不影響正常教育教學活動的前提下,積極參與當地社會公益活動。

第五十條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為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接受教育提供必要的條件。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配合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對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進行教育。

學校和教師可以向學生家長提供家庭教育指導。

第五十壹條圖書館、博物館、科技館、文化館、美術館、體育館(體育場)等公共文化體育設施以及歷史文化古跡、革命紀念館(場所)應當對師生給予優待,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廣播電臺、電視臺(站)應當開設教育節目,促進受教育者思想、道德、文化、科技素質的提高。

第五十二條國家和社會建立和發展未成年人校外教育設施。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與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企業事業組織和社會團體合作,加強對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

第五十三條國家鼓勵社會團體、社會文化機構、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開展有益於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會文化教育活動。

第七章教育投入和條件保障

第五十四條國家建立以財政撥款為主,其他多種渠道籌措教育經費為輔的體制,逐步增加教育投入,保障國家舉辦學校的教育經費來源穩定。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組織以及個人依法舉辦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由舉辦者出資,各級人民政府可以給予適當支持。

第五十五條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和財政收入的增長,國家財政性教育支出占國民生產總值的比例應當逐步提高。具體比例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教育經費占全國各級財政總支出的比例應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逐步提高。

第五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的教育支出,按照事權和財權相統壹的原則,在財政預算中單列項目。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性教育經費的增長應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經費應逐步增長,以確保教師工資和生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

第五十七條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教育專項資金,重點支持邊遠貧困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實施義務教育。

第五十八條稅務機關依法足額征收教育費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門統籌管理,主要用於實施義務教育。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務院的有關規定,決定征收地方教育附加,專款專用。

第五十九條國家采取優惠措施,鼓勵和支持學校在不影響正常教育教學的情況下開展勤工儉學和社會服務,興辦校辦產業。

第六十條國家鼓勵國內外社會組織和個人捐資教育。

第六十壹條國家財政性教育經費和社會組織、個人對教育的捐贈必須用於教育,不得挪用、克扣。

第六十二條國家鼓勵運用金融和信貸手段支持教育發展。

第六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教育經費的監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資效益。

第六十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必須將學校基本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統籌安排學校基本建設所需的土地和物資,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落實優惠和優待政策。

第六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教科書和教學用圖書資料的出版發行、教學儀器設備的生產供應、學校教育和科學研究用圖書資料、教學儀器設備的進口給予優先安排和優惠政策。

第六十六條國家推進教育信息化,加快教育信息基礎設施建設,運用信息技術促進優質教育資源的普及和享有,提高教育教學和管理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發展教育信息技術等現代化教學手段,有關行政部門應當給予優先支持。

國家鼓勵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推廣和應用現代化教學手段。

第八章教育對外交流與合作

第六十七條國家鼓勵對外教育交流與合作,支持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引進優質教育資源,依法開展中外合作辦學,發展國際教育服務,培養國際化人才。

對外教育交流與合作應當堅持獨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則,不得違反中國法律,不得損害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利益。

第六十八條中國公民出國留學、研究、學術交流或者教學,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九條境外個人在符合國家規定條件並辦理相關手續後,可以進入中國境內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研究、進行學術交流或者教學,其合法權益受國家保護。

第七十條對境外教育機構在中國境內頒發的學位證書、學歷證書和其他學業證書的承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辦理,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七十壹條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不按預算撥付教育經費的,由同級人民政府限期撥付;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違反國家財務制度和財務制度挪用、侵占教育經費的,由上級機關責令限期歸還挪用、侵占的資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聚眾鬥毆、尋釁滋事,擾亂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教育教學秩序,損壞校舍、場地及其他財產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侵占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校舍、場地和其他財產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學校建築或者教育教學設施發生險情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收取費用的,由政府責令退還所收取的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五條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設立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予以撤銷;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六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招收學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退回招收的學生和收取的費用;對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給予警告,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相關招生資格壹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銷招生資格並吊銷辦學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七條在招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退回招收的人員;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八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費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所收取的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九條考生在國家教育考試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組織考試的教育考試機構工作人員在考試現場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其繼續參加考試;組織考試的教育考試機構可以取消其相關考試資格或考試成績;情節嚴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停止參加有關國家教育考試壹年以上三年以下;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非法獲取試題或者答案;

攜帶或者使用作弊器材和材料的;

(三)抄襲他人答案的;

(四)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考試;

(五)其他以不正當手段獲取考試成績的作弊行為。

第八十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在國家教育考試中有下列行為之壹,有違法所得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屬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

(壹)組織作弊;

(二)通過提供考試作弊器材為作弊提供幫助或者便利的;

(三)代替他人參加考試的;

(四)在考試結束前泄露或者傳播試題或者答案的;

(五)其他擾亂考試秩序的行為。

第八十壹條舉行國家教育考試,教育行政部門、教育考試機構疏於管理,造成考場秩序混亂、作弊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二條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違反本法規定頒發學位證書、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宣布證書無效,責令收回或者沒收;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相關招生資格壹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銷招生資格並頒發證書資格;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前款規定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制造、出售或者出具偽造的學位證書、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歷證書,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作弊、剽竊、抄襲等欺詐行為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學位證書、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的,由頒發機構撤銷相關證書。購買和使用偽造的學位證書、學歷證書或其他學歷證書,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八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侵犯教師、受教育者、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或者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章附則

第八十四條軍事學校教育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本法的原則規定。

宗教學校教育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八十五條境外組織和個人在中國境內辦學和合作辦學的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八十六條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