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該條是關於擅自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非法從事銀行業金融業務活動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審查批準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設立、變更、終止和業務範圍。第十九條規定,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銀行業金融業務活動。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對社會經濟生活產生重大影響。世界各國普遍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設立采取審批制,中國也不例外。這壹點從上述規定中可以看得很清楚。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從事吸收存款、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等銀行業金融業務活動。這對維護金融穩定、保護公共利益、確保社會穩定具有重要意義。
擅自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非法從事銀行業金融業務活動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行為人還應當承擔嚴重的法律責任。《刑法》第壹百七十四條規定,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設立商業銀行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規定處罰。違法情節較輕,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本條規定,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