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進行信訪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第五條任何人不得利用信訪擾亂社會秩序或者謀取非法利益。第六條信訪工作實行分級集中處理、誰主管誰負責,實行及時、就地、依法解決與思想引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信訪秩序由當地人民政府管理。第七條信訪工作實行領導負責制。各級國家機關及其所屬部門主要負責人負責信訪工作,分管負責人負責信訪工作,其他負責人根據分工負責信訪工作。
各級國家機關負責人應當閱批來信,定期接待來訪,處理重大、疑難信訪事項。第二章信訪人第八條信訪人可以向國家機關提出下列信訪事項:
(壹)向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二)檢舉和控告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
(三)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控告;
請求國家機關對信訪事項作出答復或者復查;
(五)依法可以提出的其他信訪事項。第九條信訪人到國家機關信訪,應當到指定的信訪接待場所,出示身份證明,登記居住地址和聯系方式,闡明信訪事項的基本事實、意見和要求,並在可能的情況下提供必要的證明材料。第十條投訴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脅迫他人參加集體上訪的;
(2)圍堵、沖擊國家機關、攔截車輛、妨礙交通;
(三)不聽信訪工作人員勸導,滯留鬧事,妨礙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的;
(四)損壞接待場所公私財物,侮辱、威脅、毆打接待人員的;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第十壹條多人反映* * *的意見、建議和要求,確有必要采取走訪形式提出的,應當推選不超過五名代表提出。第三章信訪工作機構第十二條各級信訪工作機構是管理信訪工作、代表國家機關處理信訪事項的職能部門,應當配備與信訪工作任務相適應的具有壹定法律知識和政策水平的工作人員;信訪量較大的單位應當配備專職信訪工作人員。第十三條各級信訪機構的職責是:
(壹)指導、管理、檢查本行政區域內、本行業或者所屬單位的信訪工作,通報信訪工作開展情況;
(二)受理來信、來訪、來電;
(三)解答有關信訪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咨詢;
(四)轉辦、交辦、調查和督辦信訪事項;
(五)及時、準確地向上級國家機關提供信訪信息,報告重大、緊急信訪事項;
(六)建議有關機關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處理;
(七)教育和培訓信訪工作人員;
處理上級國家機關交辦的信訪事項。第十四條信訪接待場所的地址、網址和電話應當向社會公布。第十五條信訪機構處理信訪事項時,有權查閱案卷和其他有關文件,聽取承辦單位對信訪事項處理情況的匯報,進行必要的調查,並提出建議和意見。
信訪工作機構有權召開有關部門、信訪人和當事人的座談會和聽證會,就重大、疑難信訪事項協調解決問題。第十六條信訪工作人員必須依法處理信訪事項,對信訪人的合理要求應當及時妥善解決;對於暫時不能解決的信訪事項,要耐心向來訪群眾解釋。不要搪塞或拖延投訴報告。第十七條辦理信訪案件的工作人員與信訪事項或者信訪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第十八條信訪工作人員應當為信訪人的舉報和投訴保密。第十九條匿名來信來訪應當根據情況分別處理。有事實、證據的,應當采信;沒有事實和證據的,應當登記備案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