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壹)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三)因除名、辭退、辭職、辭職發生的爭議;(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和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發生的爭議;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壹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管轄本地區的勞動爭議。勞動爭議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當事人雙方分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壹年。仲裁時效期間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計算。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壹方當事人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請求有關部門進行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仲裁時效從中斷時起重新計算。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在本條第壹款規定的期限內申請仲裁的,仲裁期限中止。自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壹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解除勞動關系的,應當自勞動關系解除之日起壹年內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