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定本市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與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或撤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不適當的地方性法規。第四條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立法法規定的基本原則,符合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不得與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第二章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序第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可以將地方性法規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列入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第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在大會議事規則規定的時間內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出地方性法規的代表列席會議。第七條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擬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按照本條例第三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第八條常務委員會決定將地方性法規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時,應當在會議舉行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聽取代表的意見。第九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大會全體會議在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第十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第十壹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壹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印發主席團審議通過。法制委員會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對重要的不同意見進行說明。第十二條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代表團團長會議,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討論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並將討論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就地方立法中的重大專門性問題進行討論,並將討論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第十三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在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第十四條地方性法規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壹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議,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壹步審議並作出決定,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們的意見進壹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第十五條地方性法規草案由主席團提交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第十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主席團予以公布。第三章第十七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並提出意見,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主任會議認為法律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壹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