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
第三條職業病診斷應當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醫療衛生機構承擔。
第十條勞動者可以選擇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職業病診斷機構進行診斷。
本辦法所稱住所是指勞動者的經常居住地。
第十壹條申請職業病診斷時,應當提供:
(1)職業史和既往病史;(二)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復印件;(三)職業健康檢查結果;(4)歷年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檢測評價數據;(5)診斷機構要求的其他必要相關材料。
用人單位和相關機構應當按照診斷機構的要求如實提供必要信息。
無職業危害接觸史或健康檢查未發現異常的,診斷機構可不予受理。
第十二條職業病診斷應當依據職業病診斷標準,結合職業病危害接觸史、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與評價、臨床表現和醫學檢查結果等資料。
對於無法診斷的疑似職業病患者,可以在必要的醫學檢查或住院觀察後做出診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