極端堅持程序虛無主義的觀點往往導致承認甚至鼓勵法官不擇手段實現正確的結果——而不顧法律程序本身的正當性、公平性和合法性。“既然法律程序的存在只是為了實現裁判結果的正確性,那麽它們也可以為此而被犧牲,這也是從程序工具主義理論中可以得出的必然結論。”②
再審程序的價值取向
“任何值得稱為法律的制度都必須關註超越特定社會結構和經濟結構的相對性的壹些基本價值”③關於民事訴訟制度的價值取向,近年來許多學者從程序正義和訴訟效益的角度進行了有益的探討,有學者提出“程序穩定也是民事訴訟的價值取向,甚至提出在法律的價值序列中,法律的穩定性優於正義等價值”。
1.程序正義
“博登海默把正義描述為壹張千變萬化的臉,它是多變的,可以在任何時候呈現不同的形狀,看起來非常不同”。⑤在傳統法學中,正義被視為法律的唯壹目標或功利價值。學者們從不同角度闡述了程序正義的內容,他們的回答從不同側面反映了程序正義的基本內容。“然而,程序正義的概念和標準總是在發展和變化的。它們應適應特定時代和社會的政治、經濟和文化條件,並服從於壹個社會的法律傳統。人們很難提出壹個普遍適用於所有時代和社會的公平理想。”⑥即便如此,我們也不能否認任何時代和社會的民事訴訟主體對程序本身的訴求都具有某種* * *同性因素,可以概括為“法官中立原則”、“當事人處分原則”、“當事人平等原則”、“程序參與原則”和“程序公開原則”。
2.程序優勢
利益本身作為個人資本只涉及純經濟學的內容,它的答案是如何在資源有限的社會中做出理性選擇。自20世紀60年代以來,訴訟立法與社會經濟生活的關系越來越密切,以至於無法拒絕受經濟功利規則的影響和支配。經濟分析原理與訴訟法律關系的融合導致了訴訟成本和訴訟效益概念的產生。波斯納將經濟學視為理性選擇理論,即通過訴訟實現的理性選擇。以盡可能小的資源使用費實現預期目標,從而將節省下來的資源用於經濟系統的其他領域,是壹種理性的選擇。“程序效益的內涵只與其經濟價值的體系有關。從民事訴訟的角度來看,程序效益應著眼於盡可能以最低的成本獲得最大的訴訟效益。”①
“司法本身是壹項時間和資源有限的工作。它必須遵循正當的法律程序,不允許當事人不受限制地收集和提交證據,並要求法院壹再審理。”②
我們應該在司法實踐中重新設計再審程序和程序效益原則,並應始終予以關註。作為再審,必然會消耗相當多的物力、人力、財力和時間資源。這些資源的消耗在壹定意義上是不必要的,也是可以避免的。從正義的角度來看,錯誤的判決應該得到糾正,但從效益的角度來看,“正義的實現應該以最小的投入來保證,而現行訴訟法忽視了程序的效益。重要表現在於判決缺乏終局性,啟動再審的主體過多,時間限制不嚴格。無休止的訴訟反映並刺激了對法院判決的不尊重,從而嚴重削弱了法院系統的效率。”③
3.程序穩定性
程序穩定的價值往往被歸納為程序正義的範疇。在討論正義與安全時,博登海默說:“盡管我們把安全需求問題放在討論的中心,而不需要秩序,但人們總是把安全視為實現正義價值的相關因素”。④程序穩定與程序正義的效益相互重疊,但從根本上說,程序穩定是訴訟制度的獨立價值取向。⑤如果法律秩序沒有表現為安全秩序,它根本不能被視為法律。因此,我們認為,如果法律程序不穩定,它就不是程序,當然也就遠離程序正義和效益。因此,程序穩定是訴訟制度的首要價值取向。
程序的穩定性包括程序規範的穩定性和程序運行的穩定性兩個層面,其基本要素包括程序的有序性、程序的不可逆性、程序的終局性和程序的合法性。程序穩定性要求終審判決壹旦作出,不能隨意重啟程序,可以再審案件,也可以撤銷判決。這樣既能充分維護司法和法律的權威,又能保證各方都能及時擺脫訴訟。“壹旦作出判決,法官就不再是法官,即使法官擺脫了他處理的糾紛”。(1)雙方還恢復了和平和不受侵擾的自由。如果爭端解決程序總是為同壹事項反復啟動,它就不可能是壹個程序。②
我國再審程序的啟動具有多元主體性和無限訴求性。正是由於啟動主體範圍廣,導致再審啟動處於無序狀態。因此,頻繁啟動再審程序,最終判決沒有既判力。不僅當事人不信服,而且其他人也失去了對法律的信仰。在現代社會,維護法律的穩定與和平是法治原則的必然結果。這就要求每壹個爭議都應該最終解決,為了避免統壹的爭議,我們應該反復訴諸法院,重復訴訟程序並做出相互矛盾的判決。
再審程序價值目標的實現
審判監督工作改革的切入點首先要確定與權利義務相對應的再審申請權。切實保障申請再審的權利,只有這樣才能起到牽壹發而動全身的效果。法理學理論告訴我們,真正意義上的權利必須有其相應的義務,而權利與義務是不可分割的。因此,在設定申請再審權時,必須同時明確相應的訴訟義務,如規定申請再審的範圍、提出機關、次數、期限等訴訟義務,這是申請再審權利義務的完整有機統壹。
其次,構建科學的審判監督和訴訟權利保障機制,必須以公正、效率、效益為價值目標,最大限度地保護訴訟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乃至實體利益。要實現程序正義,必須通過立法實現程序正義。主要是完善再審啟動和運行機制,構建科學的再審法定理由,防止再審程序輕易立案,維護終審判決的既判力和穩定性。
1.完善再審啟動程序。
(1)取消法院依職權啟動再審的規定。
理由如下:從理論上講,法院依職權決定再審違反了“不起訴、不關註”原則。因為法官在訴訟中的中立裁判角色決定了他在啟動程序時只能是被動和消極的。否則和壹方沒什麽區別。由於啟動再審程序的當事人均有訴訟待審,且與對方當事人處於對立關系,法院在啟動再審時失去了中立裁判的立場,使得三角訴訟結構成為線性結構。這樣做不僅違反了民事訴訟的懲罰原則,也與民事訴訟的目的背道而馳。其次,從國外大多數國家的規定來看,很少有關於法院作為再審主體的規定。法院只有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以及法定條件和程序啟動再審程序,才能有效維護終審判決的既判力。
(2)限制人民檢察院抗訴案件的範圍。
人民檢察院對民事案件的抗訴權在理論界存在爭議。有人主張取消檢察機關抗訴權。主要原因是檢察機關對民事案件提出抗訴,違反了民事訴訟當事人處分原則。雖然我對此也有同感,但我並不完全同意。
如果檢察機關僅憑壹方當事人的片面陳述就提出抗訴,不僅有悖於程序正義的要求,也有損於民事訴訟中雙方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訴訟權力平等的基本規範。檢察機關對壹般民事案件的抗訴違反了民事訴訟中的處分權原則。其次,檢察機關容易對壹般民事案件提出抗訴,這將打破當事人平等對抗的格局。因此,筆者認為應當取消檢察機關對壹般民事案件的抗訴權。但是,檢察機關畢竟是國家利益和社會利益的代言人,負有法律監督的職責。因此,檢察機關不應過多介入私法領域的民商事審判,除非案件涉及公共和國家利益,或者法官被認定枉法裁判。
(3)取消申訴制度,開啟再審程序,強化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權利。
申訴是憲法賦予公民的壹項民主權利,沒有任何限制。申請再審是有壹定期限的訴訟權利。如果妳不在法定期限內申請再審,妳將來就無權請求再審。目前,上訴在法律領域被許多人無休止地使用,並造成了不良的社會影響,因此筆者建議取消上訴制度。同時,長期以來,民事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權利沒有得到應有的對待甚至被輕視,因此有必要加強當事人申請再審的程序保障,開啟再審程序,即每當當事人認為生效裁判確有錯誤並在法定期限內提出再審申請時,只要申請符合法定情形,人民法院就應當立案受理。
2.科學構建再審理由。
程序正義是立法者在程序設定和司法運作過程中應當實現的價值目標,但現行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事由的壹個缺陷是忽視了程序正義的獨立性。目前,對於如何穩定裁判既判力、防止再審隨意性、維護司法權威,法律界眾說紛紜,但再審理由的法定性受到的質疑最多。有專家指出,雖然我國訴訟法規定了當事人上訴或申請再審的幾種情形,但這些情形涉及證據的事實、法律、程序等方向,幾乎涵蓋了與案件有關的所有問題。而且表述籠統,不具有可操作性,無法達到規範再審標準和再審尺度、限制再審的目的。
在審判監督階段,事實審查不是審查這些證據能否成為確定的法律事實,而是判斷案件認定的事實是否符合證據規則,即根據原審判決作出時收集、質證的證據判斷原審判決事實認定的準確性。顯然,與壹審、二審程序相比,對證據標準的要求應進壹步降低,即原判決認定的法律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可以在申請再審人申請下再審,對事實難以查清且仍有爭議的案件應排除再審,避免隨意再審改判;此外,原審終審結束後出現所謂的“新證據”當然不能成為再審的理由。這不僅直接違反了二審終審判決,也與舉證時效制度相沖突。這壹新證據可以指導當事人結合新事實另行起訴。當然,當程序法被認定為事實時,如何適用程序法存在問題,但這比使用實體法要規範得多。原裁判的事實認定有壹個判斷對錯的標準。當然,這也要求建立相當完善的證據法律制度,以確保立法中程序正義的法律基礎。因此,再審事由應當限於原判決的事實認定和程序認定,使再審的法定事由有明確的標準依據並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以便在司法實踐中準確把握適用。筆者認為再審的法定事由壹般可以概括為程序性再審事由和實體性再審事由。與程序相關的法律原因包括:依法應當公開審理的案件未公開審理、未開庭作出判決、審理案件的審判人員和書記員應當回避、審判組織不合法、當事人沒有法定代理人、違反管轄規定等。實體理由主要包括作為判決依據的主要證據虛假或不真實、作為判決依據的另壹判決或行政機關的決定已被撤銷、本案判決與其之前生效的另壹判決或裁定相沖突、適用法律法規錯誤,且足以影響判決公正等。
3.審判監督程序必須實行審級監督,改變現行的內部監督模式。
審判監督程序的根本表現在於糾錯。但是,內部審判監督機構對本院生效裁判進行監督的內部監督機制難以實現這壹功能。在現行再審程序下,再審案件的管轄不明確。就申請再審而言,上下級法院同時再審同壹案件的情況並不少見。就抗訴再審而言,是對抗同壹訴訟還是對抗下壹次審判壹直存在爭議。因此,必須對再審案件的管轄作出統壹規定。“司法獨立的本質是確保法官能夠根據審判中查明的事實及其理解法律的自由作出判決,而不受外界的限制、影響或壓力。如果讓他們來判斷法院的判決是否正確,必然會導致法官的焦慮、恐懼甚至服從,他們會對審判獨立產生依賴心理危機。“(1)這種內部機構監督是法官的手腳,因此這種監督的結果也缺乏司法權威,沒有復合訴訟的本質規律,只有審級監督才能體現權威性、嚴肅性和公正性。此外,如前所述,對於從事審判監督的法官來說,在我們的法院改變案件意味著壓力和情感上不願意改變案件。因此,筆者認為再審案件由作出生效判決的上壹級法院管轄和審理更為妥當。這從審判監督和心理學的角度來看是比較科學的。
4.民事、行政案件實行再審申請前置收費制度,是遏制再審申請無序狀態的有效途徑。
所謂受理費,案件處理後,如果駁回再審申請,費用不予退還,以懲罰濫用再審申請權的行為;如果結果是申請再審合理,案件得到變更,法院將向申請再審人全額退還費用,並將申請再審視為申請再審人的壹項訴訟義務。制度化,對於當事人來說,申請再審是自己的訴訟權利,自己也必須承擔相應的訴訟義務,這樣才能珍惜自己的權利,有效減少不合理訴訟和濫用申請再審權的行為。而且,在司法實踐中,申請再審的案件約90%經審查確認無誤,再審申請被駁回。花費人力、物力、財力向申請人收取壹定的費用是合理的、必要的,也可以增強辦案人員的責任感和使命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