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人身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安全和其他合法權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道路交通活動的駕駛人、行人、乘車人、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法。
第三條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應當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眾的原則,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適應道路交通發展的需要,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建設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關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開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在履行職責時,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宣傳,並模範遵守。
國家機關、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人員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納入法制教育內容。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有關單位有義務開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七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應當加強科學研究,推廣和使用先進的管理方法、技術和設備。
第二章車輛和駕駛員
第壹節機動車和非機動車
第八條國家實行機動車登記制度。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上路行駛。未經登記的機動車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應當取得臨時通行許可。
第九條申請機動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證件和憑證:
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來歷證明;
(三)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證明;
(四)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或免稅證明;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機動車登記時應當提交的其他證明、憑證。
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機動車登記審核,並核發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及時向申請人說明不予註冊的理由。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核發機動車號牌或者要求機動車懸掛其他號牌。
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的樣式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和監督。
第十條核準登記的機動車應當符合國家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申請機動車登記時,應當接受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但是,由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依據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認定的企業生產的機動車型號新車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並取得檢驗合格證明的,免予安全技術檢驗。
第十壹條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懸掛機動車號牌,放置檢驗合格標誌和保險標誌,並隨車攜帶機動車行駛證。
機動車號牌應當按照規定懸掛並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汙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沒收、扣押機動車號牌。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辦理相應登記:
(壹)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的;
(二)機動車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
(三)以機動車作為抵押物的;
(四)機動車報廢的。
第十三條對上道路行駛的已登記機動車,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根據車輛用途、載客載貨數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況,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提供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單的,應當經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檢驗,任何單位不得附加其他條件。對符合國家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發放檢驗合格標誌。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社會化。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實行社會化的,任何單位不得要求機動車到指定地點檢驗。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不得要求機動車到指定地點進行維修和保養。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收取機動車檢驗費用,應當嚴格執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批準的收費標準。
第十四條國家實行機動車強制報廢制度,根據機動車安全技術狀況和不同用途制定不同的報廢標準。
應當報廢的機動車必須及時註銷。
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不允許上路行駛。報廢大型客車、貨車等營運車輛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監督下解體。
第十五條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應當按照規定噴塗標誌圖案,安裝警報器、標誌燈具。其他機動車不得噴塗、安裝或者使用上述車輛專用或者類似的標誌圖案、警報器或者標誌燈具。
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的用途和條件使用。
公路監督檢查專用車輛應當按照公路法的規定配備統壹的標誌和示警燈。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拼裝機動車或者擅自改變機動車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征的;
(二)改變機動車型號、發動機號、車架號或者車輛識別代號的;
(三)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
(四)使用其他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
第十七條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十八條依法應當登記的非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依法應當登記的非機動車種類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規定。
非機動車的尺寸、質量、制動器、車鈴和夜間反光裝置應當符合非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
第二節機動車駕駛員
第十九條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申請機動車駕駛證,應當符合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的駕駛證條件;考試合格後,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相應類別的機動車駕駛證。
持有境外機動車駕駛證的人員符合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的駕駛證條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審核合格後,可以發給來華機動車駕駛證。
駕駛人應當按照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駕駛機動車;駕駛機動車時,應當隨身攜帶機動車駕駛證。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外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收繳、扣留機動車駕駛證。
第二十條機動車駕駛培訓實行社會化,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駕駛培訓學校和駕駛培訓班的資質進行管理,其中專門的拖拉機駕駛培訓學校和駕駛培訓班由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進行管理。
駕駛培訓學校、駕駛培訓班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學員進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駕駛技能培訓,確保培訓質量。
任何國家機關和駕駛培訓、考試主管部門不得舉辦或者參與舉辦駕駛培訓學校和駕駛培訓班。
第二十壹條駕駛人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前,應當認真檢查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性能;切勿駕駛安全設施不全或零部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等存在安全隱患的機動車。
第二十二條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範安全文明駕駛。
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影響安全駕駛的,不準駕駛機動車。
任何人不得強迫、指使、縱容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機動車安全駕駛要求駕駛機動車。
第二十三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定期對機動車駕駛證進行審驗。
第二十四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實行累積記分制度。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機動車駕駛證,對其進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教育,並重新考試;考試合格的,應當交回機動車駕駛證。
機動車駕駛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壹年內沒有記分的,可以延長機動車駕駛證考試期限。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制定。
第三章道路交通狀況
第二十五條全國實行統壹的道路交通信號。
道路交通信號包括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和交通警察的指揮。
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的設置應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和國家標準的要求,並做到清晰、醒目、準確、完好。
根據交通需要,交通信號應當及時增設、變更和更新。增設、更換、更新限制性交通信號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告並廣泛宣傳。
第二十六條交通信號燈由紅燈、綠燈和黃燈組成。紅燈表示禁止通行,綠燈表示允許通行,黃燈表示警告。
第二十七條鐵路與道路交叉的路口應當設置警示燈、警示標誌或者安全防護設施。在無人看守的鐵路道口壹定距離處設置警示標誌。
第二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占用或者損壞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
在道路兩側及隔離帶、廣告牌、管線等處種植樹木或其他植物。,應當與交通設施保持必要的距離,不得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妨礙安全視距或者影響交通。
第二十九條道路、停車場和道路配套設施的規劃、設計和建設應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並根據交通需求及時調整。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已投入使用的道路上經常發生交通事故,或者停車場、道路配套設施存在嚴重交通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提出預防交通事故、消除隱患的建議,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作出決定。
第三十條道路因塌陷、坑窪、水毀、隆起等損壞,或者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等交通設施損壞、缺失的,道路、交通設施的養護部門或者管理部門應當設置警示標誌並及時修復。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且未設置警示標誌的,應當及時采取安全措施疏導交通,並通知道路、交通設施的養護部門或者管理部門。
第三十壹條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道路從事非交通活動。
第三十二條因工程建設需要,占用或者挖掘道路,或者跨越道路、架設或者增設管線設施的,應當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門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施工單位應當在批準的路段和時間內進行施工作業,並在施工現場來車方向的安全距離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采取防護措施;施工作業完成後,應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礙物,消除安全隱患,並經道路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驗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後,方可恢復通行。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交通安全監督檢查,維護施工道路交通秩序,不中斷交通。
第三十三條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築等。,應配建並增設停車場;停車位不足的,應當及時改建或者擴建;投入使用的停車場不得擅自停車或改作他用。
在城市道路範圍內,政府有關部門可以在不影響行人和車輛通行的情況下施劃停車泊位。
第三十四條學校、幼兒園、醫院、養老院門前道路沒有行人過街設施的,應當劃設人行橫道,設置標誌。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應當按照規劃設置盲道。盲道的設置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第四章道路交通法規
第壹節壹般規定
第三十五條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允許右側通行。
第三十六條根據道路狀況和交通需要,道路劃分為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並將機動車、非機動車和行人劃分為車道。未劃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的,機動車在道路中間通行,非機動車和行人在道路兩側通行。
第三十七條設有專用車道的道路,在專用車道內,只允許指定的車輛通行,其他車輛不得駛入專用車道。
第三十八條車輛和行人應當按照交通信號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現場指揮的,應當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揮通行;在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上,應在安全和暢通的原則下確保交通。
第三十九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對機動車、非機動車、行人采取分流、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如遇大型群眾性活動、大型施工等。,需要采取限制交通措施,或者作出與公共道路交通活動直接相關的決定,應當事先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條遇有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采取其他措施難以確保交通安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實施交通管制。
第四十壹條道路交通的其他具體規定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節機動車交通規定
第四十二條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不得超過限速標誌標明的最高時速。在沒有限速標誌的路段,應保持安全車速。
夜間或危險路段行駛,遇沙塵、冰雹、雨、雪、霧、冰等氣象條件時,應降低行駛速度。
第四十三條同車道行駛的機動車,後車應當與前車保持足以采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有下列情況之壹時,不得超車:
前車正在左轉彎、掉頭和超車的;
②有可能遇到迎面而來的汽車;
(三)前車是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的;
(四)通過鐵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橋、彎道、陡坡、隧道、人行橫道、城市交通路段以及其他不具備超車條件的路段。
第四十四條機動車通過交叉路口,應當按照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揮通行;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或者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時,應當減速讓有優先權的行人和車輛先行通過。
第四十五條機動車遇前方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不得超車或者占用對向車道,不得插入等候的車輛。
在車道較少的路段、路口停車時,或者在沒有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或者交通警察指揮的路口停車時,機動車應當依次交替通行。
第四十六條機動車通過鐵路道口時,應當按照交通信號或者管理人員的指揮通行。沒有交通信號或管理指揮時,應減速或停車,確認安全後通行。
第四十七條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時應當減速行駛;當行人穿過人行橫道時,他們應該停下來讓路。
機動車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應當避讓橫過道路的行人。
第四十八條機動車應當符合核定載質量,嚴禁超載;貨物的長度、寬度和高度不得違反裝載要求,貨物不得拋灑或散落。
機動車攜帶不可拆解的超限物品影響交通安全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並懸掛明顯標誌。在公路上攜帶不可拆卸的超限物品,按照公路法的規定執行。
運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和有毒、放射性危險物品的機動車,經公安機關批準後,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和速度行駛,懸掛警示標誌,並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九條機動車不得超過核定人數載客,客運機動車不得違反規定載貨。
第五十條禁止貨運機動車載客。
貨運機動車需要搭載作業人員的,應當設置保護作業人員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壹條機動車行駛時,駕乘人員應當按規定使用安全帶,摩托車駕乘人員應當按規定佩戴安全頭盔。
第五十二條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故障需要停車排除故障時,駕駛人應當立即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將機動車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方。如果難以移動,應連續打開危險警告閃光燈,並采取在來車方向設置警告標誌等措施擴大警告距離,必要時應迅速報警。
第五十三條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執行緊急任務時可以使用警報器、標誌燈具;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其他車輛和行人應當讓行,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行駛速度和交通信號燈的限制。
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非執行緊急任務時,不得使用警報器、標誌燈具,不享有前款規定的道路通行優先權。
第五十四條公路養護車輛、工程車輛進行作業時,不得影響過往車輛通行,其行駛路線和方向不受交通標誌、標線限制,過往車輛和人員應當註意避讓。
灑水車、清掃車等機動車輛應當按照安全操作標準作業;在不影響其他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可以不受車輛分道行駛的限制,但不能逆向行駛。
第五十五條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區道路禁止拖拉機通行。禁止拖拉機通行的其他道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規定。
拖拉機可以在允許拖拉機通行的道路上從事貨物運輸,但不得用於載人。
第五十六條機動車應當在規定的地點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機動車;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劃定的停車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臨時停車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第三節非機動車交通規定
第五十七條駕駛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遵守有關交通安全的規定。非機動車應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在沒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應當靠車行道右側行駛。
第五十八條殘疾人輪椅、電動自行車在非機動車道行駛時,最高時速不得超過十五公裏。
第五十九條非機動車應當在指定地點停放。沒有停車地點的,非機動車停放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第六十條控制畜力車應當使用馴養的牲畜;駕駛畜力車橫過道路時,應當下車牽引牲畜;當司機離開車輛時,他應該拴好牲畜。
第4節行人和乘客交通法規
第六十壹條行人應當在人行道上行走,沒有人行道的應當靠路邊行走。
第六十二條行人橫過路口或者道路,應當走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過有交通信號燈的人行橫道時,應按照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在沒有交通信號燈、人行橫道的路段橫過道路,或者在沒有過街設施的路段橫過道路時,應當在確認安全後通行。
第六十三條行人不得跨越、倚靠道路隔離設施,不得扒車、強行攔車或者實施其他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的行為。
第六十四條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學齡前兒童、精神病人和智力障礙者,應當由其監護人、監護人委托的人或者對其負有管理和保護責任的人帶領。
盲人在道路上通行時,應當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方式為盲人指路,車輛應當避讓盲人。
第六十五條行人通過鐵路道口時,應當遵守鐵路道口信號,服從管理人員的管理。如果沒有鐵路道口信號和管理人員,應在確認沒有列車接近後迅速通過。
第六十六條乘客不得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不得向車外拋擲物品,不得從事影響駕駛人安全駕駛的行為。
第五節高速公路的特別規定
第六十七條行人、非機動車、拖拉機、輪式專用機械車、鉸接式客車、全掛貨車以及其他設計最高時速低於七十公裏的機動車不得進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上限速標誌標明的最高時速不得超過120公裏。
第六十八條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發生故障時,應當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條的有關規定處理。但應在距故障車方向150米處設置警告標誌,並迅速將車上人員轉移至右側路肩或應急車道,並迅速報警。
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發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無法正常行駛的,應當由救援車、清障車拖移。
第六十九條。除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依法執行緊急任務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攔截檢查行駛中的車輛。
第五章交通事故處理
第七十條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時,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員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並及時報告執勤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因搶救傷者改變現場的,應當註明地點。乘客、過往車輛駕駛人和路人應當予以協助。
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員傷亡,當事人對事實和原因沒有爭議的,可以立即撤離現場,恢復交通,並協商處理損害賠償;如果不能立即撤離現場,應當及時報告執勤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僅造成輕微財產損失且基本事實清楚的,當事人應先撤離現場再協商處理。
第七十壹條發生交通事故後車輛逃逸的,事故現場的證人和其他知情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交通警察報告。舉報屬實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第七十二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道路交通事故報警後,應當立即派交通警察前往現場,首先組織搶救受傷人員,並采取措施盡快恢復交通。
交通警察應當對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驗、檢查,收集證據;因收集證據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車輛,但應當妥善保管,以備核查。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委托專門機構對當事人的身心狀況進行專業檢驗。鑒定結論應當由鑒定人簽名。
第七十三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驗、調查情況和有關檢驗、鑒定結論,及時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基本事實、原因和當事人的責任,並送達當事人。
第七十四條道路交通事故賠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後,當事人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後不履行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七十五條醫療機構應當及時搶救交通事故中的傷者,不得因搶救費用未及時支付而延誤救治。肇事車輛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支付搶救費用;搶救費用超過責任限額,且未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或者事故發生後逃逸的,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應當先行墊付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保險公司應當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
(壹)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壹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的過錯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壹方承擔責任;但是,如果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且機動車駕駛人已采取必要措施的,將減輕機動車壹方的責任。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壹方無責任。
第七十七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車輛在道路以外通行發生事故的報案的,參照本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章執法監督
第七十八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質和道路交通管理水平。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交通警察進行法制和交通安全管理方面的培訓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交通警察不得執行職務。
第七十九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應當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簡化程序,做到公正、嚴格、文明、高效。
第八十條交通警察執行任務時,應當按照規定著裝,佩戴人民警察標誌,持有人民警察證件,保持警容嚴整,舉止端莊,指揮規範。
第八十壹條依照本法收取的證照費和其他費用,應當嚴格按照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批準的收費標準執行,並全部上繳國庫。
第八十二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依法收繳的罰款和沒收的違法所得全部上繳國庫。
第八十三條交通警察調查處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時,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回避:
(壹)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八十四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的行政執法活動依法接受行政監察機關的監督。
公安機關監察部門依法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執行法律、法規和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
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下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
第八十五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在履行職責時必須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不嚴格執法、違法違紀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接到舉報或者投訴的機關應當根據職責及時調查處理。
第八十六條任何單位不得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下達或者變相下達罰款指標;公共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