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
為了正確有效地適用取保候審措施,保障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
本規定所稱保證金,是指公安機關為確保犯罪嫌疑人決定取保候審時不妨礙、逃避刑事訴訟而支付的壹定數額的現金。
文章
公安機關應當嚴格按照刑事訴訟法和本規定辦理取保候審和收取保證金。
嚴重暴力犯罪、團夥犯罪的主犯、累犯、再犯,以及其他可能具有犯罪情節嚴重、民憤極大等社會危險性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審。嚴禁以錢賠罪,縱容犯罪嫌疑人。
第四條
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的,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責令其交納壹定數額的保證金。
犯罪嫌疑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的,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其法定代理人交納保證金。
犯罪嫌疑人是單位的,公安機關決定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取保候審時,可以責令該單位交納保證金。
第五條
責令犯罪嫌疑人繳納保證金應當以能夠約束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妨礙、逃避刑事訴訟為原則。
第六條
責令犯罪嫌疑人繳納保證金的,應當嚴格審查,並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責令犯罪嫌疑人繳納較高數額保證金的,應當經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第七條
保證金的數額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犯罪嫌疑人的財務狀況、犯罪嫌疑人犯罪的性質、情節、社會危害性和可能受到的刑罰輕重等因素確定。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應當根據不同類型案件的性質和社會危害性,結合當地經濟發展水平,確定本地區收取保證金的數額標準和需要地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的數額標準。其中,對於經濟犯罪、侵犯財產犯罪或者其他造成財產損失的犯罪,保證金數額可以按照涉案金額或者直接財產損失金額的壹至三倍確定;對於其他刑事犯罪,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可以確定保證金數額的標準為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第八條
保證金必須在公安機關決定取保候審時壹次性繳納。
第九條
保證金由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屬、法定代理人或單位繳納至公安機關指定的銀行賬戶。
嚴禁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占保證金。
第十條
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交納保證金時,應當告知其必須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以及違反規定應當承擔的後果,並在取保候審決定書中註明。
第十壹條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公安機關應當根據其違法行為的情節,決定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並責令具結悔過、重新繳納保證金、提出擔保人或者變更監視居住並提請人民檢察院逮捕。
第十二條
決定沒收保證金的,應當經嚴格審查後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並出具《沒收保證金決定書》。決定沒收保證金數額的審批機關與決定責令犯罪嫌疑人支付保證金數額的審批機關相同。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在七日內向犯罪嫌疑人宣讀沒收存款決定書,並責令其在沒收存款決定書上簽名或者蓋章。
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七日內向犯罪嫌疑人的家屬、法定代表人或者單位宣讀沒收存款決定書,並請其家屬、法定代表人或者單位負責人在沒收存款決定書上簽字或者蓋章。家屬、法定代表人或者單位負責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沒收存款決定書中註明。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決定沒收犯罪嫌疑人存款後,應當及時通知指定銀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沒收的存款上繳國庫。
第十五條
犯罪嫌疑人對沒收保證金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沒收保證金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壹級公安機關申請復議。
上壹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復議決定。上級公安機關復議後決定撤銷或者變更沒收保證金決定的,下級公安機關應當執行。
第十六條
再次責令犯罪嫌疑人繳納保證金的,按照本規定責令犯罪嫌疑人繳納保證金的程序辦理。
第十七條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或者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壹的,公安機關應當在解除取保候審的同時將保證金全額退還犯罪嫌疑人。
第十八條
決定退還保證金的,應當經嚴格審查後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並出具《退還保證金決定書》。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決定返還犯罪嫌疑人存款後,應當在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的同時通知指定銀行全額返還犯罪嫌疑人存款,並責令犯罪嫌疑人在返還存款決定書上簽字或者蓋章。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辦理取保候審和收取保證金的內部審計、監督和制約,辦案部門和審計部門應當分離。
第二十壹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決定取保候審和收取保證金的犯罪嫌疑人的監督管理;取保候審期間,不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第二十二條
各級公安機關的審計、監察和法制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定期對本級公安機關收取、沒收和退還保釋金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上級公安機關應當對下級公安機關收取、沒收、返還保證金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發現有錯誤的,應當撤銷或者變更作出的決定。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違反刑事訴訟法和本規定,對不符合條件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收取保證金,或者擅自沒收、返還犯罪嫌疑人保證金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違反刑事訴訟法和本規定,對決定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不監督管理,或者無故中止案件偵查,放縱犯罪嫌疑人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保證金的,對直接負責的人員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可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