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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2017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水汙染,保護水生態,保障飲用水安全,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第二條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河流、湖泊、運河、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汙染防治。

海洋汙染防治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三條水汙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優先保護飲用水源,嚴格控制工業汙染和城市生活汙染,防治農業面源汙染,積極推進生態治理工程建設,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應當及時采取措施防治水汙染。第五條省、市、縣、鄉應當建立河長制,分級分段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河湖的水資源保護、水岸線管理、水汙染防治和水環境治理工作。第六條國家實行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制,將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第七條國家鼓勵和支持水汙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適用技術的推廣應用,加強水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第八條國家通過財政轉移支付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江河、湖泊、水庫上遊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機制。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水汙染防治實施統壹監督管理。

交通運輸部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水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建設、農業、漁業等部門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資源保護機構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水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第十條水汙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水汙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第十壹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環境的義務,並有權舉報汙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對在水汙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水汙染防治標準和規劃第十二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制定地方標準,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第十三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體的使用功能和有關地區的經濟、技術條件,確定適用於這些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省界水體的水環境質量標準,報國務院批準後執行。第十四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和國民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水汙染物排放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水汙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汙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水汙染物排放標準已有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水汙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水汙染物排放標準。地方水汙染物排放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向已有地方水汙染物排放標準的水體排放汙染物的,執行地方水汙染物排放標準。第十五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汙染防治的要求和全國或者本地區的經濟、技術條件,及時修訂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水汙染物排放標準。第十六條水汙染防治應當按照流域或者區域統壹規劃。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汙染防治規劃,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經濟、水行政綜合宏觀調控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報國務院批準。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流域水汙染防治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市、縣人民政府編制。 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核,報國務院批準。

跨縣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江河、湖泊的水汙染防治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並報國務院備案。

經批準的水汙染防治規劃是水汙染防治的基本依據,規劃的修改必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依法批準的江河、湖泊水汙染防治規劃,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汙染防治規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