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屬人法
羅馬私法中的屬人法是對作為法律權利和義務主體的人的規定。在羅馬私法中,“人”的劃分如下。
1.自然人
(1)生物意義上的人,包括奴隸。
(2)法律意義上的人是具有人格、權利和義務的主體。奴隸沒有法律人格,被視為權利客體,因此不包括在內。
羅馬法中的人格由三種身份權組成:自由、公民權利和家庭權利:
自由作為自由實現個人意誌的權利,是享有公民權利和家庭權利的前提。如果妳沒有自由,妳就是奴隸。
公民權是羅馬公民享有的特權。212年,加勒卡拉皇帝頒布法令,授予羅馬所有自由人公民身份。到目前為止,除了奴隸之外,公民和非公民之間的界限已經完全消失。
民事權利包括公權和私權。公權是指選舉權、參政權、承擔國家公共職能等權利。,而私權則是指結婚權、財產權、遺囑權、訴權等。
(3)家庭權利又稱親權,是家庭群體成員在家庭關系中享有的權利,是代表整個家庭獨立行使各種權利並在內部領導所有家庭成員的權利。我的父親是“自我擁有者”,在我父親權力下的其他人是“他人”。
根據羅馬法,只有同時擁有上述三種身份權利的人才能享有完全的法律行為能力,才能成為具有完整人格的人。當上述三種身份權全部或部分喪失時,人格發生變化,這在羅馬法中被稱為“人格還原”。自由的喪失稱為人格的大減,公民權利和家庭權利的喪失稱為人格的中減,家庭權利的喪失稱為人格的小減。
羅馬法對自然人的行為能力劃分如下:第壹,年滿25周歲的成年男子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二是7歲以下兒童和精神病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第三,限制行為能力人包括四類:①未婚者,即7歲以上14歲以下的男性和7歲以上12歲以下的女性,可以取得行為,其他行為未經其監護人同意不發生法律效力。(2)適婚未成年人,即65,438+04歲及25歲以下的男性和65,438+02歲及25歲以下的女性,原則上有行為能力,但可以為他們提供家庭教師以彌補他們的經驗不足。(3)廢人,指濫用財物,揮霍無度,損害自己和家人利益的人。在法院根據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宣布禁止制作期間,未經保管人或監護人同意,他們的行為沒有法律效力。(4)成年女性,羅馬女性長期處於家庭父權制和丈夫權力的監護之下,行為能力有限。直到查士丁尼時期,婦女仍然沒有公共權利。
2.法人
羅馬法中沒有明確的法人概念和術語,也沒有完整的法人制度。最初,民法只承認自然人是權利主體。雖然社會上出現了壹些群體,但他們在法律上並不享有獨立人格。
* * *民國後期,湧現出壹大批社會團體。法學家研究了他們,註意到團體與參與其中的個人是不同的。帝國初期提出了許多有價值的結論,如“群體具有獨立人格”、“個人財產和群體財產應完全分開,群體債務不是個人的債務”。這些爭論已初步涉及法人概念的本質和基本特征。到帝國時期,羅馬法開始承認壹些特殊群體在法律上享有獨立人格。羅馬法中的法人分為兩種:公司法人和財團法人。前者基於對自然人的征收,後者基於對財產的征收。
奧古斯都的《尤利烏斯法》規定了法人成立的三個條件:①必須以有助於國家或社會利益為目的;(二)必須有物質基礎,聯合體必須有壹定的財產才能達到最低法定人數;③必須經過政府批準或皇帝特許。
3.婚姻和家庭法
(1)實行壹夫壹妻制的宗法家庭制度。
(2)婚姻制度經歷了從“有夫權的婚姻”到“無夫權的婚姻”的演變。在早期,“夫權婚姻”被實踐,也被稱為本質婚姻。其基本特征是:丈夫享有特權,妻子沒有權利。民國後半期,“無夫權婚姻”應運而生,在帝制時期廣為流行。沒有夫權的婚姻不再基於家庭利益,而是基於男女雙方自身的利益。夫妻之間沒有“夫權”,夫妻財產獨立,互不繼承。
第二,物質法則
財產法是羅馬私法的主體和實體法的核心,由財產法、繼承法和債權法組成。
1.物權
(1)事物的定義。物是指對人有用並能滿足人的需要的東西,包括無形體的法律關系和權利。
物的分類主要包括必要轉讓和簡略轉讓、有形和無形、有形和無形、動產和不動產、消費者和非消費者、特定和非特定、所有人和無主物、原物和孳息、單壹和集合等。
(2)產權。權利人可以直接行使物上的權利,其範圍和種類由法律規定。羅馬法沒有區分債權和物權,但物權中存在物權和人權,這與物權的兩種保護方式(即對物訴訟和對人訴訟)有關。
物權的劃分——自物權(所有權)與其他物權。
所有權是權利人對物可以直接行使的最完整的權利,是物權的核心。其內容包括:占有、使用、收益、懲罰以及禁止他人用其財產做任何事情。蓋烏斯曾總結說,所有權具有以下特征:絕對性、排他性和可持續性。最早的所有權形式是公民所有權,其主要特征是:主體只能是羅馬公民;對象很窄;其轉讓必須嚴格按照法定的漫西派修法和準訴訟棄權法進行。民國後半期以來,新的所有制形式逐漸出現。其中,最高裁判官的所有權突破了公民所有權對轉讓方式的嚴格要求;外省的土地所有權突破了公民所有權對客體的限制;外國人所有權突破了公民所有權對主體的限制。《查士丁尼法典》廢除了上述差異,最終形成了壹種統壹的、不受限制的所有制形式,後來被資產階級發展為不受限制的私有財產權原則。
他物權是他人財產直接享有的權利,沒有所有權就不能單獨存在,是基於他人所有權的物權。羅馬法中的其他財產權分為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前者包括地役權(包括地役權和人身地役權)、地上權和永佃權,後者包括質權和抵押權。
2.遺產
(1)羅馬法中的繼承是指死者人格的延續,財產繼承是附屬的。這是由羅馬長期實行的宗法家庭制度決定的。繼承權是指死者所有權的延伸,而不是繼承人的權利。我父親死後,他的權利必須繼續,他的人格必須由他的繼承人繼承。在早期,繼承的對象不僅包括他的個人權利和義務,還包括他的財產權利和義務,這被稱為“廣義繼承”。它在4世紀後逐漸形成,並於543年確立了“有限繼承”原則。公元543年,查士丁尼頒布法令,徹底改革繼承制度,規定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和義務僅限於已經登記在財產目錄中的遺產,從而廢除了以前的繼承人無限責任原則,代之以有限責任原則。但仍限於在得知自己是繼承人後60日內提出遺產清單的繼承人,否則仍應承擔無限責任。
(2)羅馬法中的繼承方式有兩種: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早期只有法定繼承,十二銅表法中有遺囑繼承的規定。
在羅馬法中,遺囑繼承中的法定繼承人順序、代位繼承、遺囑能力和遺囑方式、繼承人的指定、遺囑的效力和遺囑的限制等問題都有法可依。
3.債權
在羅馬法中,債權是物權的重要內容。
(1)債務是壹種使他人依法支付債務的法律聯系。其特征在於
(1)債務是特定當事人(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
債務的對象是支付。
債權人的請求必須基於法律的規定,因為債務壹旦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
(二)債務的成因
(1)法律原因,即合同產生的債務。
在早期羅馬,締結合同應符合形式主義的要求。後來,合同的種類開始增加,出現了各種合同,分為:物質合同、口頭合同、文書合同和合意合同。實質合同是指只有標的物發生轉移才能成立的合同。有貸款和寄托屬於這種合同。口頭合同是當事人用某種語言訂立的合同,由債權人提出問題,債務人回答問題而訂立。跟單合同是在賬簿上公布並生效的合同,相當於後世的地契。合意合同既不需要文件也不需要當事人在場,只要雙方“同意”。這些合同主要包括買賣、租賃、合夥和委托。合意合同是最常見的合同,在經濟生活中發揮著重要作用。
(2)不法原因,即因侵權行為(私人犯罪)而產生的債務。羅馬法將違法行為分為“公共犯罪者”和“私人犯罪者”。公共犯罪者是指危害國家的行為,犯罪者受到刑事處罰;私犯是指侵害他人人身或財產,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行為。
(3)準合同,即雙方之間雖然沒有合同,但其行為與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主要包括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監護與協助、平均、* * *占有、遺贈等。
(4)準私犯是指與私犯相似但不屬於私犯的侵權行為。例如,奴隸和牲畜對他人造成傷害。
③債務的分類
主要類別有:特定債務和債務類型、可分離債務和不可分離債務、單壹債務和選擇性債務。
此外,羅馬法對債務的履行、擔保、轉讓和消滅都有詳細的規定。
三。訴訟法
(1)與公法和私法的劃分相適應,訴訟也可以分為公訴和自訴。
公訴是對直接損害國家利益的案件的審判。自訴是根據個人申訴審理與私人利益有關的案件。
(2)自訴程序有三種不同形式:
(1)法律訴訟。法律訴訟也稱為舊式訴訟,盛行於* * *和中國的早期,僅適用於羅馬公民。訴訟期間,雙方當事人必須親自到場。訴訟應嚴格按照法律程序進行,用壹定的術語表述,配合固定的行動,並提交法院。案件要經過法律審理和事實審理兩個階段。在前壹階段,法官審查當事人的要求並決定案件是否可以受理;在後壹階段,審判員審查案件事實並作出判決。
②程序性訴訟。程序訴訟是最高裁判官為適應羅馬對外商業發展的需要,彌補法律訴訟形式主義缺陷而創立的壹種訴訟形式。它仍然分為法律審判和事實審判兩個階段,但訴訟程序有所簡化。
③特殊訴訟。特別訴訟又稱非常訴訟,成為帝國後期唯壹盛行的訴訟制度。在這種訴訟形式中,最高治安法官根據其權力發布強制性命令或采取特殊保護方法,而不是遵循壹般程序,以保護壹般司法手段無法保護的特殊利益。它取消了過去兩個階段的劃分,訴訟活動自始至終由壹名官員主持。調查期間允許告知。為了獲取證據,自由人也可以被刑訊逼供。審判完全失去了公開性質,只允許少數相關人員參加,允許陳述和辯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