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礦產資源的義務,並有權對各種破壞礦產資源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第四條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協助同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礦產資源勘查、開采實施監督管理。第五條國內外投資者均可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投資勘查、開采礦產資源。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保障本行政區域內勘查、開采活動的正常秩序。第六條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必須具有與勘查、開采相適應的資金、技術和設備。第七條探礦權、采礦權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取得。除非國家同意。
開采礦產資源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第八條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應當加強地質和礦山環境保護,防止汙染環境和破壞自然生態;要加強礦山安全生產、水土保持、土地復墾和地質災害防治。第二章礦產資源勘查第九條礦產資源勘查實行資質認證制度。從事礦產資源勘查的單位必須按照規定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勘查資質證書。合格者由省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頒發勘查資格證書。勘查資質證書實行年度檢驗制度。第十條勘查項目的投資者是探礦權申請人。
國家投資勘查的,由國家委托的地質勘查單位為探礦權申請人;合資或者合作勘查的,探礦權申請人應當在合同中予以約定。第十壹條探礦權申請人申請勘查登記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登記申請書和街區範圍圖;
(二)地質勘查單位資質證書復印件;
(三)地質勘查工作計劃、勘查合同或委托勘查文件;
(四)勘查項目所需資金證明;
勘查項目的設計批復意見或專家論證意見;
(6)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前款所列材料經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初審後,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辦理勘查登記手續。
跨市勘查項目申請由探礦權申請人直接向省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報,並辦理勘查登記手續。同時,報相關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第十二條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勘查登記申請之日起0個月內作出審查決定,並通知探礦權申請人。第十三條探礦權登記申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個月內,到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規定繳納當年探礦權使用費,領取勘查許可證,成為探礦權人。第十四條探礦權人必須自領取勘查許可證之日起6個月內開工建設。施工前必須經項目所在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核實,並報告施工準備情況。第十五條勘查許可證有效期滿,確需繼續勘查的。探礦權人應當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滿30日前到原登記部門辦理延續登記手續,每次延續不得超過2年。第十六條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向原登記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壹)改變勘探作業區範圍的;
(二)改變勘查工作對象;
(三)探礦權轉讓。
(四)變更勘查施工單位;
(5)改變勘探工作階段。第十七條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探礦權人申請采礦權或者撤銷勘查項目的,應當到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辦理註銷手續。第十八條探礦權人應當按照規定將不同勘查階段編制的勘查報告報儲量審批機構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審批,並在勘查報告批準或者驗收後3個月內向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辦理探明儲量登記,提交地質資料。第十九條探礦權人享有在批準的勘查作業區內優先取得礦產資源采礦權和新發現礦種的探礦權。第三章礦產資源開采第二十條開采國家批準並頒發采礦許可證以外的礦產資源,分別由省、市、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準並頒發采礦許可證。
開采中型以上礦產資源儲量和開采菱鎂礦、硼、玉石、滑石等礦產資源,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采礦許可證。
開采儲量小的礦產資源和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的礦產資源,由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采礦許可證。
開采用於河道外普通建築的砂、石、粘土等礦產資源,由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采礦許可證。
跨市、縣行政區域開采礦產資源,由上壹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采礦許可證。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