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保證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我們先來看壹個案例:
40歲的包工頭蘇某,10年前來深圳打工。近年來,由於承包建築工程,他的口袋逐漸膨脹。2010年5月,蘇認識了22歲的女子趙。雖然兩人年齡相差十多歲,但在多次接觸後仍有“愛的火花”。然而,蘇實際上已經結婚並有了壹個兒子。(文中人物均為化名)
2065438+2005年3月,在趙的強烈要求下,蘇寫了壹份“同居保證書”:“我保證在三個月內與我妻子離婚,然後與趙結婚。如果不能,我願意賠償趙20萬元。我在此承諾。”保證書上有蘇的簽名和日期,而且蘇還按了手印。此後,蘇與趙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2065438+2006年2月底,蘇以兩人性格不合為由提出分手,並表示不想再見到趙。之後無論趙怎麽糾纏,蘇都不管了。
2065438+2006年7月,不堪忍受的趙某持蘇某寫的《同居保證書》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蘇某支付違約金20萬元。趙認為,“保函實際上是我和蘇之間的協議,蘇違約應支付違約金,這也是他不守信應付出的代價”。
但這壹說法未被法院認可,駁回了趙的訴訟請求。
法律之家的主任劉律師說,這種保證違反了婚姻自由的原則,結婚和離婚的自由也是自由的。作為賠償條件,不能受到法律保護,即使被法院起訴,壹般也不會得到支持。
烏市沙區法院法官劉娜,“像‘同居保證書’這樣的文書是無效的。”所謂“同居擔保”,就是男女雙方為了保證同居關系,同意向對方支付違約金。壹旦壹方違反協議,應向另壹方支付違約金。“同居擔保”的初衷是維持雙方的同居關系,希望通過這種方式約束雙方不要輕易分手。但現實中,壹旦男女關系破裂,“同居擔保”往往成為壹方索要錢財的借口。我國《民法通則》第七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擾亂社會公共秩序。設置“同居擔保”違背了這壹原則,應屬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條和國家法律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不得違反法律或者公序良俗。”第壹百五十三條第二款特別規定,違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2017 10 1生效。所以“同居保障”保障的是法律不承認的同居關系的穩定。該協議違反法律禁止和公序良俗,應為無效民事行為。
從形式和內容上,結合法律的規定,“保證書”只有在不涉及夫妻人身關系,不違反我國婚姻法等民法基本原則的情況下,才能產生法律效力,否則就因違反法律基本原則而無效。
《凈身出戶協議》有法律效力嗎?
1.凈身出戶,就是離婚時壹方不拿任何財產。但這種行為在我國婚姻法中是沒有依據的。在這個問題上,法律是有爭議的。目前,法律還沒有明確規定此類協議的效力。是否有效,要看具體問題。
就目前的司法實踐來看,壹般情況下,法律是不支持所謂的附條件“清房協議”的。壹方提出離婚的,自願打掃房子。我國婚姻法明確規定,公民享有婚姻自由的權利,既包括結婚自由,也包括離婚自由。以協議方式限制另壹方離婚自由,以放棄全部財產作為離婚條件,是違法的,本質上是限制公民的離婚自由。所以,這個“凈身出戶協議”是無效的。
2.同時,《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前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的歸屬,例如歸自己所有、歸* * *共同所有、部分歸自己所有、部分歸* * *所有。該協議應為書面形式。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和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也就是說,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和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 * *歸各自所有或者部分所有,* * *歸各自部分所有。這樣的協議是有法律約束力的。
《婚姻忠誠協議》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唐與於於2010年8月登記結婚。當天,雙方還簽訂了夫妻忠實協議,約定:“任何壹方有違背夫妻忠實的婚外情的,自願放棄夫妻財產權利的壹半。”2016年9月發現唐與王同居。隨後,於向唐提出履行婚姻忠誠協議,不要求離婚,並承諾如果唐不再“違約”就給他常住戶口。
然而,對於是否要求唐單獨履行婚姻忠實協議,法律界意見不壹。
壹種觀點認為,我國原則上實行夫妻共同財產制。如果承認婚姻忠實協議可以單獨起訴,無異於把夫妻共有財產從左口袋放到了右口袋,只會增加司法成本。根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婚姻法解釋(壹)》第二十九條、《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只有在協議離婚後或者在離婚訴訟期間,才能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離婚是損害賠償的前置程序,違反夫妻忠實協議當然是損害賠償,也應該以離婚為前提。
另壹種觀點認為,法律沒有明文規定,不應該成為不受理就剝奪上訴權的理由。初次違反夫妻忠實義務的壹方,改過自新的可能性較大。承認夫妻忠實協議的單獨訴訟,可以懲罰錯誤的壹方,挽救危機中的婚姻。不能因為離婚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必須建立在婚姻關系解除的基礎上,就否定夫妻忠實協議的單獨訴訟。
從事法律實務的人在這個問題上同意第二種意見。來看看他們怎麽說吧~
夫妻忠誠協議是指夫妻雙方在婚前或婚後達成的協議。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壹方違反夫妻忠實義務的,過錯方將向另壹方給付部分財產或者按照約定履行約定。夫妻忠誠協議有以下特點:
1.民事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夫妻忠實協議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符合《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的要求,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反公序良俗。
2.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婚姻法》第四條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無論該條規定的夫妻忠實義務是道德義務還是法律義務,不可否認的是,法律對重婚、與他人同居等違背夫妻忠實義務的行為進行了規制。實現夫妻忠誠協議的內容只是手段,目的是通過懲罰錯誤的壹方來挽救婚姻。
3.協議的性質是有條件的。《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和婚前財產歸自己所有,歸全部或者部分所有,歸部分所有。可見,我國婚姻法是認可夫妻各自財產制的。夫妻財產約定中約定的財產給付內容基於身份關系,不適用合同法違約條款,但約定條件履行完畢後,財產給付內容會轉化為債權債務關系。
綜上所述,夫妻忠實財產協議是在夫妻原有感情的基礎上,通過簽訂協議、相互約束、設定責任等私下方式,在達到約定條件時,進壹步增進信任、相互尊重、相愛並自願接受處分。把財產從左口袋放到右口袋,是夫妻約定財產制的延伸。在不起訴離婚的情況下,要求對方按照約定給付財產,符合私法自治原則,也可以達到提醒和警示過錯方,修復夫妻感情的目的。民事訴權是國家賦予人民司法救濟的請求權。訴權是連接民事糾紛和訴訟程序的“橋梁”,旨在權利的有效救濟,訴權的行使方式是行使起訴權。單獨申請履行夫妻忠實協議的內容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壹十九條規定的起訴條件。而且本案中的婚姻忠實協議是雙方自願簽訂的,沒有脅迫、欺詐等可撤銷或無效的情形,也沒有違反善良風俗。這是《婚姻法》第四條“夫妻應當互相忠實”的體現。
可見,婚姻忠實協議的特點和民事訴訟的適用對象決定了婚姻忠實協議可以單獨起訴。否則:壹方面忽略了互相影響,挽救婚姻的功能。余沒有起訴離婚,只是要求履行夫妻忠誠協議。由此可見,余對婚姻並沒有完全失去信心,與唐的關系也沒有完全破裂。但唐家的永居權授予,並未對唐的生活產生實質性影響。只是以財產支付為代價來懲罰唐的不當行為的手段。打官司的目的是讓唐認識到自己的錯誤,影響對方。更重要的是修復第壹次受損的婚姻關系,維持多年的夫妻關系。另壹方面,侵犯了無過錯方的離婚自由。在當事人未提出離婚的情況下,如果將強制離婚作為承擔夫妻忠實協議約定義務的前提條件,必然導致當事人違背自己的意願訴諸離婚來懲罰對方,使原本可以恢復的夫妻關系無法得到應有的救濟,導致權利救濟與“違約”懲罰的本末倒置。否認其個體可訴性,無異於對婚內不忠的放任和縱容,可能導致人們對婚姻失去信心,對法律失去信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