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執行難的原因及對策
民事執行是實現民事權利的合法途徑。從執行行為啟動方式的角度,民事執行可以分為自覺執行和強制執行。
壹、我國民事執行的現狀
執行難是指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人民法院可以附條件執行,但由於主客觀因素的影響,無法或難以實現的現象。目前“執行難”的主要表現可以概括為四句話:“查找被執行人難、查找被執行財產難、協助執行人難、移動被執行財產難。”法院“執行難”是社會各界普遍關註的焦點,也是法院審判工作的難點。人民法院的判決書送達當事人時,由於種種原因,生效判決書規定的權利義務難以實現。
民事執行是實現民事權利的合法途徑。從執行行為啟動方式的角度,民事執行可以分為自覺執行和強制執行。前者是被執行人在生效法律文書規定的期限內主動履行的行為,是民事訴訟終結前的壹種正常程序狀態,具有低成本、高效率的特點;後者是生效法律文書規定的期限屆滿後,被執行人開始執行申請程序後的被動執行行為。是民事訴訟終結前的壹種非正常程序狀態,比有意識執行需要更高的成本,是無意識執行的法律後果。壹般來說,法治化程度越高,自覺執行的案件在整個民事執行中所占的比重就越大。然而,就我國民事執行現狀而言,雖然法治在不斷推進,但自覺執行率卻不盡如人意,給執行工作帶來諸多不便,是造成“執行難”社會現象的重要因素。
第二,民事“執行難”的危害性
在法治國家,法律是壹個國家的最高行為準則。壹方面,法律能否得到有效執行是衡量壹個政府治理國家事務能力的最重要的標準,所以法律不能執行應該被視為政府的壹大恥辱;另壹方面,公民是否守法也是區分壹個國家、壹個民族是否野蠻的分水嶺,所以不執行法律判決有損國家、民族的整體形象。
生效法律判決執行不力的危害後果,必然是越來越多的法律白條和混亂。事實證明,法律判決得不到有效執行的危害性是多方面、多層次的。
(壹)對當事人的損害
不執行法律判決,對於有案底或案值測算的當事人來說,不僅僅是直接損失,還包括以下損失:壹是討債的直接成本;二是因為討債而影響其他活動的“機會損失”;第三,因浪費時間和精力而產生的疲勞和厭倦,已經是因未能實現目標而產生的情緒損失所造成的精神損害。
(2)對權力機關的損害
就權力機關而言,不僅因為人們指責執法機關效率低下而受損,還包括:壹是因為敗訴方拒不執行判決,執法機關的權威和尊嚴受損,同時司法公正和法院形象也受損;二是被腐敗無能所懷疑和指責;第三,整個權力機關面臨監督不力的責難;第四,對法律的不信任會傳遞到對黨和政府的失望上。
(三)對整個社會“普遍性”的損害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每個自然人或法人的經濟角色是多重的。他可能是債權人,也可能是債務人。如果他作為債權人的權利得不到保護,很難指望他全心全意地承擔債務人的義務,那麽違約就會像傳染病壹樣迅速蔓延,甚至引發惡性暴力,影響社會穩定大局。
可見,法院執行不僅是壹個法律問題,更是壹個社會問題。如果解決不好,將直接影響國家改革發展和政局穩定。
三、民事執行難的主要原因
(壹)立法實施滯後
目前執行主要靠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的規定。而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執行的規定只有30多條。如此少量的容量,必然導致規定過於原則,缺乏可操作性,也必然導致執行制度的不完備,執行中缺乏遵循性。最高人民法院的《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也是規定性較少,原則性較強,確定性內容較少,沒有對壹些問題作出具體細化的規定和有效措施。比如對參與執行的當事人、協助執行人以及執行程序中的壹些環節沒有法律約束力,對幹擾、阻撓、妨礙法院執行的行為沒有明確的處罰規定。執行措施、執行方式、執行期限、申請人舉證、執行協助以及對拒不執行的制裁等仍需規定和完善。
從總體上看,現行執行立法的效率精神較弱,沒有認識到執行工作相對於審判工作的特殊性,相關執行規範不能滿足提高執行工作效率的需要。目前我國還沒有制定比較完善的強制法!這些年來,全國各地法院要執行的案件不下兩三百萬件,情況千差萬別。因此,將執行程序規範作為民事訴訟法的壹部分,這種立法體例本身就限制了執行規範的完善。雖然有壹些相關的規定和司法解釋,但並沒有改變內容過於籠統、原則抽象、可操作性差的局面。立法滯後是執行難的原因。
(二)法律意識淡薄
1,公民尊法守法意識淡薄。
突出表現為:許多有履行能力的人采取拖、靠、躲、逃等方式非法阻撓、抗拒執行;相當壹部分被執行人無視法律尊嚴,有的甚至圍攻毆打被執行人,非法拘禁被執行人,損壞執行公務的車輛。
2.地方黨政機關尊法守法意識淡薄。
中國人治觀念深厚,有幾千年的封建歷史,自古以來法治就弱於人治。而且地方黨政機關為了提高政績,對那些屬於地方政府主要財力和利稅大戶的重點企業給予優先保護,所以往往以權壓法,以言代法,非法幹預司法執行。
(三)地方保護主義的嚴重幹擾
目前,我國法院和法官的管理體制還存在壹些問題。法院隸屬於地方政府,由地方人大選舉產生,對地方政府負責,受地方政府監督。法院是地方黨委直接領導的,用人要經過地方黨委批準。法院經費由地方財政直接撥款,受財產制約。地方法院不是“州設地方法院”而是地方法院,在某些方面確實很難擺脫地方和部門對執行的幹擾。而且區域經濟的存在決定了當地的經濟狀況與其利益直接相關,也與當地人民的切身利益密不可分。地方領導人自然要維護地方利益。地方法院的人、財、物都是屬於地方的,不可能不被地方所敢,保護地方利益是必然的。壹些地方和部門的壹些領導幹部法制觀念淡薄,無視社會主義法制的統壹和尊嚴,濫用職權,以言代法、以權代法,隨意幹預人民法院執行工作。案件執行直接涉及財產,壹些地方和部門缺乏全局觀念。往往他們為了避免損失,保全既得利益,單方面給法院的執行設置各種障礙,這些都阻礙了法院執行工作的正常開展。
(4)法院自身工作中的問題。
1,執行體系不完善。
近十年來,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伴隨著大量的民商事案件而發展。強制執行工作發展之初,還沒有形成壹套符合強制執行規律的強制執行工作體系。內部沒有分權制約機制,外部沒有整體合力,執行機構權責不明,壹定程度上加劇了執行難現象的發生。具體表現為:壹是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權責劃分不清,引發糾紛和爭議時有發生,也存在“再審輕判”現象;二是執行權、被執行權和執行權往往由同壹執行人行使,缺乏有效的監督和控制;三是同級橫向執行機構之間關系松散,相互之間協調不夠,相互牽制的情況經常發生;第四,上下執行機構之間的垂直監督制約薄弱,集中統壹。
2.執行機構和團隊的缺陷。
大量力量投入審判,但執行力量不足,執行案件數量累積,少數執行人員無暇顧及,當事人權利長期得不到法院保護。同時,在執行崗位上,被執行人對法律知識不熟悉,不知道如何處理問題。他們往往簡單地認為執行就是拿著判決書或調解書向被執行人收賬,這是壹種常見的誤解。執行幹警的綜合素質達不到執行工作的客觀要求,也造成了今天的執行難。
3.執行周期過長,導致執行效率低下的失落感。
眾所周知,法院花在審判上的時間很多,執行的期限應該比審判的期限短,這樣當事人才不會有失落感。現在很多法院采用簡易程序,三個月審理的案件(簡易程序)要六個月才能執行,明顯增加了當事人的失落感。
第四,解決民事執行難問題
(壹)當事人如何解決執行難和執行款的收繳問題。
當事人可以通過法律途徑,通過公開懸賞和社會力量實現判決確定的權利。具體方法有兩種:壹是懸賞他人提供被執行人財產線索;第二,懸賞他人進行調解,說服債務人履行判決認定義務。
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訴訟前,當事人發現對方轉移財產或者揮霍財產逃避債務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前或者訴訟過程中,可以根據利害關系人的提議或者申請,對當事人或者爭議標的的財產采取強制措施,以保證以後作出的判決能夠有效執行。
當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請執行,收取執行款。根據《試行規定》第18條和第22條的相關規定,當事人可以委托他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代為收取執行款。這樣,當事人就可以避免卷入繁瑣復雜的執行程序。
當事人可以在司法機關的幫助下,將有執行能力但拒絕執行的另壹方繩之以法。根據《刑事訴訟法》第84條和《刑法》第313條的相關規定,當事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執行能力後拒不執行的,可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由司法機關立案偵查,對已構成犯罪的人予以處罰。
(2)制定統壹的執行法。
制約執行的因素,無論是法院內還是法院外,都體現在法律規範層面。解決“執行難”問題,要從立法理念上考慮。執行立法的滯後引起了理論界、司法部門和國家立法機關的關註。強制執行法的改革和完善應以解決實踐中的“執行難”為出發點。
我國應制定統壹的執行法,規定審執分離,對執行機構和人員的法律地位、執行機構制度的設立、執行原則、執行範圍、執行管理、執行程序、執行措施、執行費用負擔、協助執行義務以及妨礙執行的法律後果等作出具體明確的規定,以保證工作的順利開展。
(3)完善法院工作機制。
1,提高執法隊伍整體素質
重點從以下兩個方面入手:壹是不斷強化幹警的思想、政治、組織和紀律執行,提高幹警的法律知識和專業技能,使其成為能夠開展工作的全能人才;二是走精英執行之路,逐步提高執行團隊建設水平。樹立新的執行理念,深化執行改革。摒棄不符合現代法治要求、制約執行的舊做法,深化執行改革,創造符合執行規律的新體制新模式,包括執行體制、執行機構、執行機關運行機構和執行方式方法。
2.加強實施方式改革。
加大執行工作力度,按照“全面公開、加強監管、嚴格規範”的要求,進行執行模式改革,以取得社會各界對執行工作的理解和支持,為推動執行工作發展、解決“執行難”問題提供新的動力。完善實施立法,加快出臺實施法,為實施工作提供法律依據和保障。現行執法立法已經滯後於執法工作的需要,缺乏效率精神。應盡快出臺執行法,為執行工作提供法律保障。
3、指定明確的實施時限。
按照現行的執行制度,執行壹個案件是沒有期限的,但實際操作中,壹個人辦理壹個案件,少則幾個月,多則幾年。執行的長短往往取決於外界因素的介入[2]]。也許領導可以提問或者當事人可以及時完成,什麽時候結案沒有統壹的標準。為了杜絕這種現象,執行程序必須對執行過程規定明確的時限。
4.形成有效的制約和監督機制。
“執行難”也暴露了執行權力在運行過程中的腐敗。因此,要建立執行力的內部制約和外部監督機制。
目前,我國的監管制度不完善,對監管力度、標準、程序的規定不具體、不明確。比如執行監督,就是上級人民法院依法對下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各級人民法院、專門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進行監督,發現錯誤應當及時糾正。然而,對於立法中出現的錯誤的類型、性質以及如何糾正卻沒有相關的規定[[3]]。
人民檢察院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無權監督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這無疑是人民法院壹些負責執行工作的人和領導腐敗的根源之壹,從而影響司法公正。因此,必須加強國家法律監督機關對行政權的制約和監督。強制執行更接近於行政行為,強制執行程序因其具有強制特征而較少受到另壹種公權力的幹涉,因此需要以強制執行救濟制度來保障公民的權利。它既是被侵權人的壹項權利,也是對行政機關的壹種監督。
嚴格的內控機制也很重要。要加強執法隊伍建設,科學管理執法隊伍,嚴格執法紀律,開展業務培訓,提高執法水平。各級法院積極探索執行權分開行使,改變了過去執行權集中在壹個執行人員手中,容易獨斷專行、暗箱操作的弊端,有效整治了執行無序現象。
5、充分發揮審判程序的功能,為執行工作提供有利的前提條件。
審判程序是執行程序的前提和基礎,執行程序是審判程序的延續和完善。由此可見,審判程序與執行程序密切相關。充分利用審判程序的功能,正確引導債權人主張權利,及時采取保全措施,將為今後的執行工作打好基礎,避免重復勞動,有效遏制各種逃廢債務行為,有利於工作的順利開展。然而現實是:在審判階段,應該做的事沒有做;該保存的沒有保存;應該先執行的沒有先執行。但以“我”只審判和執行是下壹階段另壹個部門的任務為由,將案件擱置壹旁,久而久之削弱了司法權威,從而錯失了案件圓滿解決的良機。
(四)培養當事人的執行證據意識。
審判方式改革取得豐碩成果。在舉證方式和責任分配方面,通過法官的引導得到了很好的發揮,他們可以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在執行程序中,要求當事人舉證,但有些當事人不理解。他們認為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已經通過訴訟程序確認,人民法院應當依據已經生效的法律文書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不再承擔舉證責任。認為執行中的調查取證應由人民法院承擔。在這種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通過各種渠道加大宣傳力度,引導當事人走出不承擔舉證責任的誤區,明確執行中舉證是壹項重要義務,是實現權利的有力保障。
線人舉報制度是法院針對難以發現和隱匿財產的人,在人員經常活動的場所和知情人處發展線人,要求線人舉報被執行人及其財產的信息的制度。舉報屬實的,將根據舉報人的情況給予壹定數額的金錢獎勵。
實行公示可以保障當事人的知情權;讓執行力的運行過程透明化。這些方面應在實施程序中明確界定。增加執行案件的透明度,特別是通過敏感環節的公開,減少當事人因對法院不信任而不接受執行結果,進而抱怨法院“判決空洞”、“法律空白”的情況,讓當事人及時了解執行案件的進展情況、遇到的困難以及法官行使職權的法律依據,爭取當事人乃至全社會的理解和支持,樹立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的良好形象。
所謂被執行人財產申報制度,是指被執行人在人民法院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應當向人民法院申報其全部財產狀況,包括動產、不動產、各種債權和其他財產權利及其抵押權。
(5)完善民事糾紛解決機制,拓展民事糾紛解決方式。
充分發揮私力救濟的優勢,完善訴訟保障制度,降低當事人的訴訟成本,保護當事人的基本合法權益。我們知道,在民事案件中,當事人基於對法院的充分信任而采用訴訟的方式解決糾紛,訴訟的目的是請求法院判令對方履行壹定的義務,但現實中法院並沒有很好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如果法院執行不到位,判決就成了壹張白紙,無法有效執行。勝訴的壹方不僅花了很多錢打官司,還為此付出了很多精力,最後陷入了判決無法執行,人力物力損失的境地。事實上,在現實中,當事人參與訴訟不僅僅是為了獲得程序性權利,更重要的是獲得實體性權利。另壹方面,應完善我國訴訟費用的收取制度,建立訴訟費用保障制度。我國目前的訴訟費壹般在案件審理前收取,執行費在法院執行執行程序前收取。並且按照訴訟標的收取費用,相當不合理。我認為國家應該減少訴訟費用和執行費用的收取或者應該在當事人的權益真正得到保障之後再收取訴訟費用和執行費用[4]]。
動詞 (verb的縮寫)結論
解決執行難問題是壹項系統工程,是壹項長期而艱巨的任務,關鍵在於強制執行程序的完善和健全。只要從根本上改變“再審重於執行”的觀念,正確認識執行程序的價值,加強執行立法,完善執行機制,相信就壹定能解決“執行難”問題,執行工作壹定能走出困境[5]。總之,要克服執行難,必須妥善處理審判與執行的關系,充分發揮審判程序的功能,明確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的舉證責任,建立和完善以“執行線人制度”為代表的強有力的執行措施,從而降低執行成本,提高執行效率,樹立司法權威,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6]。
[1]姜偉:《民事訴訟法》(第2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28頁。
[[2]]姜偉:《民事訴訟法原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版,第65頁。
[3]齊,馬長明:《關於完善我國執行法若幹問題的探索》,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版,第231頁。
[4]吳,,田平安:《民事訴訟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第136頁。
[[5]]方其芳。《民事訴訟收費審查》,中國社會科學1999第3期。
[[6]]楊榮信。《民事訴訟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3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