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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南市發展散裝水泥管理規定
第壹條為了加快發展散裝水泥,節約資源,提高經濟、社會和環境綜合效益,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水泥生產、經銷、運輸、使用和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第三條市經濟委員會是本市散裝水泥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市散裝水泥辦公室負責全市散裝水泥的具體管理工作。縣(市、區)散裝水泥辦公室或政府確定的部門(以下簡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按權限分工負責本轄區發展散裝水泥的具體管理工作,業務上受散裝水泥辦公室領導。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相互配合開展散裝水泥管理工作。第四條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的職責是:

(壹)宣傳貫徹國家發展散裝水泥的方針、政策、法規和規章;

(二)編制、報送和組織本地區散裝水泥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

(三)對散裝水泥的生產、經銷、運輸和使用進行監督檢查;

(四)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征收使用和管理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五)負責開展散裝水泥信息交流、業務培訓和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的推廣應用;

協調解決散裝水泥管理發展中的問題。第五條發展散裝水泥應當以市場為導向,科學規劃,鼓勵袋裝化,提高水泥的散裝率,發展商品混凝土,推廣商品砂漿。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散裝水泥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第六條新建、擴建、改建水泥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散裝水泥配送設施和設備。同級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當參與相關設計方案的審查。散裝設施達不到國家規定要求的,有關部門不得批準建設。

現有水泥生產企業應當在市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使其散裝水泥配送能力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第七條商品(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和大中型水泥制品生產企業必須全部使用散裝水泥。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和小型水泥制品生產企業必須按照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規定的比例使用散裝水泥。使用特殊水泥的除外。

鼓勵城鄉居民在建造和裝修自己的房屋時使用散裝水泥。

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當為使用散裝水泥的單位和個人在運輸、儲存和使用中提供信息咨詢和服務。第八條本市市區和設有混凝土攪拌站(站)的縣(市)的建設工程未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現場攪拌混凝土。因交通、施工場地、施工條件等情況需要現場攪拌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現場攪拌的書面答復。第九條水泥生產企業應當保證其生產的散裝水泥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

散裝水泥生產、配送和運輸應當配備自動集塵、計量準確、散裝水泥配送、儲存和運輸完整的設施設備。設施、設備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要求和國家規定的標準。第十條運輸散裝水泥和商品(預拌)混凝土的專用車輛進入禁止行駛或者停靠的市區路段時,車輛所屬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公安部門申請辦理專用運輸車輛通行證,公安部門予以辦理。第十壹條市和縣(市、區)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項目、範圍和標準,向生產袋裝水泥的企業、使用袋裝水泥的建設單位和其他用戶收取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征收散裝水泥專項資金應當使用省級財政部門專用票據,納入財政預算管理,按照國家規定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使用專項資金建設和購置的散裝水泥設施設備應當按照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第十二條財政、審計和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征收、支付、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第十三條下列單位和個人由市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壹)散裝水泥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的研究和推廣取得較大成績的;

(二)在散裝水泥生產和經銷中做出突出貢獻的;

(三)散裝水泥使用量連續兩年超過規定比例或者連續三年達到規定比例的;

宣傳和推廣散裝水泥取得顯著成績的。第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市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委托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壹)未按照規定比例使用散裝水泥的,對低於規定比例的處以每噸十元罰款;

(二)未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責令限期足額繳納,並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滯納金;逾期不繳納的,處應繳專項資金數額壹至三倍的罰款。

按照前款規定收取的滯納金納入散裝水泥專項資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