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法
(2020年8月11日NPC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壹次會議通過)
第壹條納稅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轉讓土地、房屋權屬並承擔契稅的,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繳納契稅。
第二條本法所稱土地和房屋所有權轉移,是指下列行為:
(壹)土地使用權轉讓;
(二)土地使用權轉讓,包括出售、贈與和交換;
(三)房屋的買賣、贈與和交換。
前款第二項所稱土地使用權轉讓,不包括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土地經營權的轉讓。
以作價出資(入股)、抵債、轉讓、獎勵等方式轉移土地、房屋權屬的,依照本法規定征收契稅。
第三條契稅稅率為3%至5%。
契稅的具體適用稅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規定的稅率幅度內提出,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並報NPC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序,對不同主體、不同地區、不同類型的房屋的所有權轉讓確定不同的稅率。
第四條契稅的計稅依據:
(壹)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和出售,房屋的出售,為土地、房屋所有權轉讓合同確定的交易價格,包括應交付的貨幣和實物及其他經濟利益對應的價格;
(二)土地使用權互換、房屋互換,互換的土地使用權與房屋價格的差額;
(三)土地使用權贈與、房屋贈與等土地、房屋所有權的無償轉讓,為稅務機關參照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出售的市場價格依法核定的價格。
納稅人申報的交易價格與調劑價格的差額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由稅務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規定予以核定。
第五條契稅的應納稅額,按照計稅依據乘以具體適用稅率計算。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免征契稅:
(壹)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軍事單位的辦公、教學、醫療、科研、軍事設施用地和房屋的所有權由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軍事單位繼承;
(二)非營利性學校、醫療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承擔所有權的土地和房屋,用於辦公、教學、醫療、科研、養老、救濟;
(三)承擔荒山、荒地、荒灘土地使用權,用於農、林、牧、漁業生產;
(四)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之間變更土地和房屋權屬的;
(五)合法繼承人通過繼承方式繼承土地和房屋所有權的;
(六)依法應免稅的外國駐華使館、領館和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繼承土地、房屋權屬。
國務院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對居民住房需求、企業改制和災後重建,可以規定免征或者減征契稅,並報NPC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條下列情況,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決定免征或者減征契稅:
(壹)因土地、房屋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擔土地、房屋所有權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房屋滅失的,由房屋所有權人承擔。
前款規定的免征、減征契稅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並報NPC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八條納稅人改變有關土地、房屋用途,或者有其他不再屬於本法第六條規定的免征、減征契稅情形的,應當繳納已經免征、減征的稅款。
第九條契稅納稅義務發生的時間為納稅人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的當天,或者納稅人取得具有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性質的其他證明的當天。
第十條納稅人應當在依法辦理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手續前申報繳納契稅。
第十壹條納稅人辦理納稅後,稅務機關應當開具契稅完稅憑證。納稅人辦理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時,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查驗契稅繳納、減免稅證明或者相關資料。未按規定繳納契稅的,不動產登記機構不予辦理土地和房屋權屬登記。
第十二條土地、房屋權屬依法登記前,權屬轉移合同或者權屬轉移合同性質證明無效、失效、被撤銷或者被註銷的,納稅人可以向稅務機關申請退還已繳納的稅款,稅務機關應當依法辦理。
第十三條稅務機關應當與相關部門建立契稅信息共享與合作機制。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民政、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稅務機關提供土地、房屋權屬轉移的相關信息,協助稅務機關加強契稅征收管理。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在稅收征管過程中知悉的納稅人個人信息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四條契稅由土地和房屋所在地的稅務機關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規定征收管理。
第十五條納稅人、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本法自20265438年9月+0日起施行。1997年7月7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資料來源:國家稅務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