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象要素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由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故意超越職權,破壞了國家機關的壹項具體工作,使國家、集體和人民的利益受到嚴重損害,從而危及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本罪的客體可以是公共財產,也可以是公民的人身和財產。
客觀因素
本罪的客觀方面是濫用職權,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濫用職權是指違法行使職務職權,即在形式上屬於國家機關壹般職務職權的事項上,以不正當目的或非法方法實施違背職務行為目的的活動。
濫用職權給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才構成犯罪。所謂重大損失是指給國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質損失和非物質損失。
物質損失壹般是指人身傷害和公私財產的重大損失,是確認濫用職權罪的重要依據。
無形損失是指嚴重損害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和聲譽。確定是否存在重大損失,應當根據司法實踐和相關規定,並根據直接責任人員的職權範圍,對造成的物質損失和非物質損失的實際情況進行綜合分析,從而確定應承擔的責任大小。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1999年9月6日發布的《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涉嫌下列情形之壹的,應予立案:
(1)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傷2人以上,或者輕傷5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上的;
(三)致使有關公司、企業和其他單位停產、嚴重虧損或者破產的;
(四)嚴重損害國家聲譽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五)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其他情形;
(六)徇私舞弊,有上述情形之壹的。
濫用職權與造成重大損失的結果之間必須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濫用職權與嚴重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復雜,有直接原因和間接原因;有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這裏面有領導的責任,也有直接責任人員的過失。如果構成本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是指濫用職權,造成嚴重危害的行為。否則,壹般不構成濫用職權罪,但屬於壹般工作中的錯誤問題,應由行政部門處理。
⑶主要要素
本罪的主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⑷主觀因素
本罪主觀上具有故意,行為人明知自己濫用職權會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希望或者放任這種情況發生。從司法實踐來看,間接故意的危害結果更為常見。行為人濫用職權是為自己謀利還是為他人謀利,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第二,那個【頁面】
(1)根據本條規定,要確立濫用職權罪,首先必須有濫用職權的行為,其次要求該行為造成重大損失。對於未造成重大損失的濫用職權行為,不能認定為濫用職權罪。另壹方面,作為本罪構成要件的“重大損失”不能簡單理解為有形損失,而應包括無形損失。
(2)本條關於濫用職權罪的規定屬於壹般法律規定。此外,本法還規定了其他壹些濫用職權的特殊犯罪,即特別法。當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違反特別法時,他們也可能同時違反本條的普通法。在這種情況下,應當按照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認定犯罪,即認定為特別法規定的犯罪,而不是本罪。
(3)行為人收受他人賄賂後濫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也將構成本罪和受賄罪。此時,濫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只是受賄罪的條件。因此,只要能夠構成受賄罪,濫用職權的行為就不再具有獨立的意義,應當以受賄罪論處。如果收受的賄賂不夠大,不足以構成受賄罪,則應按照此罪處罰,而不是作為犯罪處罰,以輕犯罪。
(4)行為人利用職權侵吞、騙取公共財物,本質上也屬於濫用職權。如果其他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因他的腐敗行為而遭受重大損失,他將同時觸犯本罪和貪汙罪,這是想象力的競爭,選擇重罪後處罰是適當的。
第三,懲罰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根據該條第二款規定,徇私枉法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附: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私下協商詐騙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1996.5 16高建法晏子【1996】第4號)
為了維護社會主義法制,促進嚴格執法,懲治腐敗,依法嚴懲走私詐騙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現就辦理走私詐騙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幹問題解釋如下:
1.司法人員,即依法對罪犯負有偵查、起訴、審判和監督職能的人員,為了金錢、保護親友、泄憤報復或者其他私利,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依照刑法第壹百八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壹)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構成犯罪的;
(壹)對明知自己是無罪的人,即沒有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的人,或者刑法第十條規定的情節明顯輕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規定不負刑事責任的人,以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方法隱瞞事實或者違法進行偵查(連同強制措施)、起訴、審判等追訴活動的;
(二)以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方法,故意包庇明知自己有罪,即有確鑿事實證明自己犯罪的人,使其不受調查(連同強制措施)、起訴或者審判的;故意包庇不起訴的犯罪事實可以是全部犯罪事實或部分犯罪事實或情節;
(三)在刑事案件審理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枉法作出判決、裁定,使有罪的無罪、無罪的有罪,或者重罪輕判、輕罪重判的;
(四)故意違背事實,違法變更強制措施,或者采取強制措施後實際放任自流,致使犯罪人逃避刑事追究的;
(五)對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罪犯,謀取私利的,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
(六)在審理民事、經濟、行政等案件中,故意歪曲事實、違反法律、咨詢私舞弊、枉法裁判的;
(七)司法機關專業技術人員在辦案中故意提供虛假材料和意見,或者故意作虛假鑒定,嚴重影響刑事檢察活動的。
二、下列行為依法或者依照刑法第壹百八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壹)國家工作人員,無論是否是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包庇走私、套匯、投機倒把、重大盜竊、販毒、受賄等犯罪分子,掩飾、隱瞞犯罪事實的;
(二)對走私、套匯、投機倒把、重大盜竊、販毒、行賄以及前款規定的行為,負有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未依法處理的;
(三)負有查禁賣淫、嫖娼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為犯罪分子逃避處罰提供便利的;【第頁】
(四)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對明知有《關於懲治假冒註冊商標犯罪的補充規定》所列犯罪行為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人故意包庇不使其受到追訴的;被追究以上補充規定所列罪行的國家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律規定的職責,應當比照刑法第壹百八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五)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對明知是《關於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決定》所列犯罪行為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訴的;對實施本決定所列犯罪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人負有調查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律規定的調查職責的,比照刑法第壹百八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六)專利局工作人員和有關國家工作人員(如專利管理工作人員),且情節嚴重的;
(七)其他法律明確規定應當按照或者比照私下協商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的。
三、為謀取單位或小集體不當利益而實施第壹項、第二項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必須嚴格把握法律規定的私下詢問中各種欺詐行為的條件和情節。確定是否依法追究民間詐騙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應當綜合考慮該行為給國家、社會和人民利益造成的損失,給當事人生命、人身、財產權益造成的損失,以及政治影響。情節明顯輕微,危害不大的,不應當以詐騙罪拘禁私人的行為追究刑事責任。對於因知識水平和工作能力造成的錯案,不應以私下協商詐騙罪論處。由於隸屬關系,我們不得不執行上級的錯誤指示,導致錯案。如果我們沒有索要個人詐騙的故意和行為,就不能以個人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五、與司法工作人員串通或者法律明確規定依照或者比照刑法第壹百八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的,串通實施本解釋所列犯罪行為的,以* * *罪追究刑事責任。
6.徇私枉法罪和受賄罪、刑訊逼供罪等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按照數罪並罰的原則追究刑事責任。
七、本解釋發布後,發生的刑事拘留、詐騙案件,按照本解釋辦理。本解釋發布前已依法處理的案件不作改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