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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
(2003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99次會議通過)

發市【2003】19號

發布於2003年2月26日+65438。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

為正確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現就人民法院適用婚姻法的有關問題解釋如下:

第壹條當事人請求解除同居關系的訴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請求的同居關系屬於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依法解除。

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二條人民法院受理申請撤銷婚姻案件後,經審查應當作出撤銷婚姻的判決。原告申請撤訴的,不予準許。

第三條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後,經審查,應當告知當事人婚姻無效,並依法作出宣告婚姻無效的判決。

第四條人民法院審理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無效婚姻案件,應當就婚姻效力的認定和其他糾紛的處理分別作出裁判文書。

第五條夫妻壹方或者雙方死亡後壹年內,配偶壹方或者利害關系人依照婚姻法第十條的規定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六條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婚姻的,該當事人為申請人,婚姻關系雙方為被申請人。夫妻壹方死亡的,以未亡配偶為被申請人。

如果夫妻雙方均已死亡,則不應列出答辯人。

第七條人民法院對同壹婚姻關系分別受理離婚案件和撤銷婚姻申請的,離婚案件的審理應當在撤銷婚姻申請判決作出後進行。

前款婚姻關系被宣告無效後,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應當繼續審理。

第八條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約定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當事人因履行上述財產分割協議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九條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後壹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沒有欺詐、脅迫行為,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第十條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經查明屬於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壹)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2)雙方已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未共同生活;

(3)婚前給付並給給付人造成困難的。

前款第(二)項和第(三)項的適用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第十壹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於《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應當歸* * *所有的其他財產:

(壹)壹方通過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入;

(2)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和住房公積金;

(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和破產安置補償。

第十二條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知識產權收入,是指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可以明確取得的財產性收入。

第十三條軍人傷亡保險、傷殘津貼、醫療生活津貼屬於個人財產。

第十四條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發給軍人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壹次性費用的,以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時間乘以年平均數,所得數額為夫妻共同財產。

前款所稱年平均數,是指按特定年份向軍人支付的上述費用總額除以該年平均數得出的數額。它的具體壽命是70歲的平均預期壽命與士兵參軍時的實際年齡之差。

第十五條夫妻分割同壹財產中的股票、債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時,協商不成或者按照市場價格難以分配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數量按比例分配。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時,涉及分割夫妻壹方名下有限責任公司中同壹財產的出資額,另壹方不是公司股東的,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壹)夫妻雙方同意將部分或者全部出資轉讓給股東的配偶,經半數以上股東同意且其他股東明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公司股東;

(二)夫妻雙方就出資的轉讓份額、轉讓價格等事項達成協議後,半數以上股東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出資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的財產進行分割。半數以上股東不同意轉讓且不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出資的,視為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公司股東。

前款規定的用於證明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或者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書面聲明。

第十七條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壹方名下在合夥企業中的相同財產出資,另壹方不是合夥企業的合夥人,夫妻壹方協商壹致將其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另壹方的,應當按照下列情形處理:

(壹)其他合夥人壹致同意的,配偶依法取得合夥人資格;

(二)其他合夥人不同意轉讓並在同等條件下行使優先轉讓權的,可以分割轉讓所得財產;

(三)其他合夥人不同意轉讓或者不行使優先購買權,但同意合夥人退夥或者返還部分財產份額的,可以分割返還的財產;

(4)其他合夥人既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購買權,也不同意該合夥人退出合夥企業或者返還部分財產份額的,視為全體合夥人同意轉讓,該配偶已依法取得合夥人身份。

第十八條夫妻壹方以壹方名義投資設立個人獨資企業的,人民法院分割個人獨資企業中的夫妻共同財產時,應當根據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壹)壹方主張經營企業的,企業資產評估後,取得企業的壹方應當給予對方相應的補償;

(2)雙方主張經營企業的,在雙方競價的基礎上,取得企業的壹方給予對方相應的補償;(3)雙方不願經營企業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壹方婚前租住、婚後以同壹財產購買的房屋,房屋所有權證登記在壹方名下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第二十條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價值和歸屬不能達成壹致意見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壹)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並同意競買的,應予準許;

(二)壹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評估機構應當按照市場價格對房屋進行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壹方應當給予另壹方相應的補償;

(三)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並分割收益。

第二十壹條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完全所有權的房屋發生爭議,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應判決該房屋的所有權歸屬,而應根據實際情況判決該房屋應由當事人使用。

當事人取得前款規定的房屋全部所有權後,如有爭議,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結婚前,父母出資為雙方購買房屋的,該出資視為對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是對雙方的贈與的除外。

當事人結婚後,父母出資為雙方購買房屋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壹方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債權人就壹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向債務人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債權人可以證明債務用於婚後家庭共同生活。

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對夫妻壹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自己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視同夫妻債務處理。但是,夫妻壹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其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已對夫妻財產分割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同壹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

壹方對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後,基於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法律文書向另壹方主張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六條夫妻壹方死亡的,其未亡配偶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負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在婚姻登記處辦理離婚登記後,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為由向人民法院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但是,如果當事人在協議離婚時已經明確放棄該請求,或者在離婚登記壹年後提出,則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條夫妻壹方申請對配偶個人財產或者夫妻共同財產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的損失範圍內,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合理的財產擔保數額。

第二十九條本解釋自2004年4月6日起施行。

本解釋施行後,人民法院新受理的壹審婚姻家庭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

本解釋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有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以本解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