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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有多少章?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實施科教興國戰略,發展職業教育,提高勞動者素質,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根據教育法和勞動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於各級各類職業學校教育和各種形式的職業培訓。國家機關實施的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專門培訓,由法律、行政法規另行規定。

第三條職業教育是國民教育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和就業的重要途徑。

國家發展職業教育,推進職業教育改革,提高職業教育質量,建立和完善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社會進步需要的職業教育體系。

第四條實施職業教育,必須貫徹國家教育方針,對受教育者進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職業道德教育,傳授職業知識,培養職業技能,提供職業指導,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素質。

第五條公民有依法接受職業教育的權利。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職業教育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行業組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履行實施職業教育的義務。

第七條國家采取措施發展農村職業教育,支持少數民族地區和邊遠貧困地區發展職業教育。

國家采取措施幫助婦女接受職業教育,組織失業人員接受各種形式的職業教育,支持發展殘疾人職業教育。

第八條職業教育應當根據實際需要,按照國家制定的職業分類和職業等級標準實施,實行學歷證書、培訓證書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

國家實行勞動者在就業前或者上崗前接受必要的職業教育的制度。

第九條國家鼓勵和組織職業教育科學研究。

第十條國家對在職業教育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十壹條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負責職業教育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和宏觀管理。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國務院規定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職業教育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職業教育的領導、統籌協調、監督和評估。

第二章職業教育體系

第十二條國家根據不同地區的經濟發展水平和教育普及程度,實施以初中為重點的不同階段的教育分流,建立和完善職業學校教育與職業培訓相結合、與其他教育相銜接、協調發展的職業教育體系。

第十三條職業學校教育分為初等、中等和高等職業學校教育。

初等和中等職業學校教育分別由初等和中等職業學校實施;高等職業學校教育根據需要和條件由高等職業學校或普通高等學校實施。其他學校可以根據教育行政部門的統籌規劃實施同級職業學校教育。

第十四條職業培訓包括職前培訓、轉崗培訓、學徒培訓、在職培訓、轉崗培訓和其他職業培訓,根據實際情況可分為初級、中級和高級職業培訓。

職業培訓分別由相應的職業培訓機構和職業學校實施。

其他學校或者教育機構可以根據其辦學能力,開展面向社會的多種形式的職業培訓。

第十五條殘疾人職業教育由殘疾人教育機構實施,各級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收殘疾學生。

第十六條普通中學可以因地制宜開設職業教育課程,或者根據實際需要適當增加職業教育教學內容。

第三章職業教育的實施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具有骨幹和示範作用的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對農村、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依法舉辦的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給予指導和支持。

第十八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適應農村經濟、科技和教育統籌發展的需要,舉辦多種形式的職業教育,開展實用技術培訓,促進農村職業教育發展。

第十九條政府主管部門和行業組織應當舉辦或者聯合舉辦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並組織、協調、指導行業內企業事業單位舉辦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

國家鼓勵運用現代化教學手段發展職業教育。

第二十條企業應當根據本單位的實際情況,有計劃地對職工和擬錄用人員進行職業教育。

企業可以獨立或聯合舉辦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也可以委托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對本企業職工和擬錄用人員進行職業教育。

從事技術工種的員工上崗前必須經過培訓;從事特種作業的員工必須經過培訓並取得特種作業資格。

第二十壹條國家鼓勵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舉辦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

境外組織和個人在中國境內舉辦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的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二十二條聯合舉辦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的,舉辦者應當簽訂聯合辦學合同。

政府部門、行業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委托學校、職業培訓機構實施職業教育的,應當簽訂委托合同。

第二十三條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應當產教結合,為地方經濟建設服務,密切與企業的聯系,培養實用人才和技術工人。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可以舉辦與職業教育相關的企業或者實習場所。

第二十四條設立職業學校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壹)有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師;

(三)有符合規定標準的教學場所和與職業教育相適應的設施設備;

(四)有必要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資金來源。

設立職業培訓機構必須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壹)有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二)有與培訓任務相適應的教師和管理人員;

(三)有與培訓相適應的場所、設施和設備;

(四)有相應的資金。

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的設立、變更和終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接受職業學校教育的學生,經學校考試合格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頒發學歷證書。接受職業培訓的學生,在接受培訓的職業學校或者職業培訓機構經考核合格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給培訓證書。

學歷證書和培訓證書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作為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畢業生、結業生的證書。

第四章職業教育保障條件

第二十六條國家鼓勵通過多種渠道依法籌集發展職業教育的資金。

第二十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地區職業學校生均經費標準;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本部門職業學校生均經費標準。職業學校舉辦者應當按照學生人數平均經費標準足額撥付職業教育經費。

各級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用於舉辦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的財政性資金應當逐步增加。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和侵占職業教育經費。

第二十八條企業應當承擔職工和擬錄用人員的職業教育費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二十九條企業未按照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實施職業教育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收繳企業應當承擔的職業教育經費,用於本地區的職業教育。

第三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照教育法的有關規定決定的地方教育附加,可以專項用於或者按照壹定比例用於職業教育。

第三十壹條各級人民政府可以適當使用農村科技發展和技術推廣資金用於農村職業培訓。

第三十二條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對接受中等、高等職業學校教育和職業培訓的學生可以適當收取學費,對經濟困難學生和殘疾學生酌情減免學費。收費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國家支持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職業教育獎學金和貸款獎學金,獎勵品學兼優的學生或者資助經濟困難的學生。

第三十三條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興辦企業和從事社會服務應當主要用於發展職業教育。

第三十四條國家鼓勵金融機構利用信貸支持職業教育發展。

第三十五條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向職業教育捐贈,鼓勵境外組織和個人向職業教育提供資助和捐贈。提供的資助和捐贈必須用於職業教育。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職業教育教師的培養和培訓納入教師隊伍建設規劃,確保職業教育教師隊伍能夠適應職業教育發展的需要。

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可以聘請專業技術人員、有特殊技能的人員和其他教育機構的教師擔任兼職教師。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條國務院有關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舉辦者和公民個人應當加強職業教育生產實習基地建設。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接受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的實習、教師實習;在崗位實習的,應當給予適當的勞動報酬。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職業教育服務體系,加強職業教育教材的編輯、出版和發行工作。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在職業教育活動中違反教育法規定的,依照教育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