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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護經濟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提高經濟效益,保障國家計劃的實施,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發展,制定本法。第二條經濟合同是法人之間為實現壹定的經濟目的,明確相互權利義務的協議。第三條經濟合同除即時結算外,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協商同意的與合同修改有關的文件、電報、圖表也是合同的組成部分。第四條訂立經濟合同,必須遵守國家法律,符合國家政策和計劃的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合同從事非法活動,擾亂經濟秩序,破壞國家計劃,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謀取非法收入。第五條訂立經濟合同,必須貫徹平等互利、協商壹致、等價有償的原則。任何壹方不得將自己的意誌強加給另壹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幹涉。第六條經濟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必須全面履行合同義務,任何壹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第七條下列經濟合同無效:

1.違反法律、國家政策和計劃的合同;

2.以欺詐、脅迫手段簽訂的合同;

3.代理人超越代理權限簽訂的合同或者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自己或者所代理的他人簽訂的合同;

四、違反國家利益或社會利益的經濟合同。

無效的經濟合同從訂立時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確認經濟合同部分無效的,在不影響剩余部分效力的情況下,剩余部分仍然有效。

無效經濟合同的確認權屬於合同管理機關和人民法院。第八條購銷、建築工程承包、加工承攬、貨物運輸、供電、倉儲、財產租賃、貸款、財產保險、科學技術合作和其他經濟合同,適用本法規定。第二章經濟合同的訂立和履行第九條當事人雙方依法就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協議,經濟合同即告成立。第十條代表委托單位簽訂經濟合同,必須事先取得委托單位的委托證明,並按授權範圍以委托單位的名義簽訂,對委托單位直接產生權利和義務。第十壹條屬於國家指令性計劃產品和項目的經濟往來,必須根據國家下達的指標簽訂經濟合同;如簽訂時不能達成壹致,由雙方上級計劃主管部門處理。屬於國家指導性計劃的產品和項目的經濟往來,應參照國家下達的指標,結合本單位的實際情況,簽訂經濟合同。第十二條經濟合同應具備以下主要條款:

壹、標的(貨物、服務、項目等。);

第二,數量和質量;

3.價格或報酬;

4.履行的期限、地點和方式;

5.違約責任。

根據法律或經濟合同的性質必須提供的條款,應壹方要求必須提供的條款,也是經濟合同的主要條款。第十三條經濟合同以貨幣履行義務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必須以人民幣計算和支付。

除非國家允許使用現金履行義務,否則必須通過銀行轉賬結算。第十四條當事人壹方可以向對方支付定金。經濟合同履行後,保證金應當收回或者作為價款。

支付定金的壹方不履行合同的,無權請求返還定金。接受定金的壹方不履行合同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第十五條經濟合同當事人要求擔保的,可以由擔保單位擔保。擔保單位是擔保壹方當事人履行合同的相關人。被擔保方不履行合同時,擔保單位應對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第十六條經濟合同被確認無效後,當事人根據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對方。有過錯的壹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遭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違反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當事人雙方有意願的,已經取得或者雙方約定的財產,應當予以追繳,上繳國庫。只有壹方故意的,故意方應當將從對方取得的財物返還對方;無意中壹方從對方取得或者同意從對方取得的財產,歸國庫所有。第十七條購銷合同(包括供應、采購、預購、購銷結合、協調調整合同)中的產品數量、產品質量和包裝質量、產品價格和交貨期限,按下列規定執行:

壹是產品數量,根據國家和上級批準的計劃簽訂;計劃未經國家和主管部門批準的,由供需雙方協商簽訂。產品數量的計量方法按國家或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國家和主管部門沒有規定的,按供需雙方約定的方法執行。

二、產品質量和包裝質量,有國家標準或專業標準的,按國家標準或專業標準簽署;沒有國家標準或專業標準的,按主管部門標準簽署;當事人有特殊要求的,由雙方協商簽訂。

供應商必須對產品質量和包裝質量負責,並提供必要的技術資料或樣品供驗收。

產品質量驗收和檢疫辦法,按照國務院批準的有關規定執行。沒有規定的,由雙方協商確定。

三、產品價格,按照各級物價部門的規定(包括國家定價、浮動價)簽訂。政策允許議價的,價格由雙方協商確定。

如實行國家定價,在合同規定的交貨期限內國家價格調整時,按交貨價格定價。如遇遲交,價格上漲時,以原價為準;當價格下降時,以新價格為準。逾期交貨或付款,當價格上漲時,按新價格執行;價格下降時,以原價為準。如果實行浮動價格和議價,則以合同規定的價格為準。

四、交貨(交貨)期限應按合同規定執行。任何壹方要求提前(交付)或延期交付貨物,應事先達成協議,並按協議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