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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金融法》的主要內容
(壹)金融監督法的主要內容

1,關於金融市場準入問題

政府金融主管部門規定了金融機構的設立標準,也稱為金融市場的準入資格。由於金融市場風險大、系統性強,各國政府對金融市場準入條件進行了嚴格審查,都規定了較高的準入條件。

與國際平均水平相比,我國金融市場準入資質相對較高。例如,商業銀行的設立有五個條件:有符合《商業銀行法》和《公司法》規定的章程;有符合商業銀行法規定的最低註冊資本;有具備專業知識和業務經驗的董事(總裁)、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與業務有關的設施。其中,最低註冊資本要求為1億元。城市合作商業銀行的最低註冊資本為65438億元人民幣。相比之下,中國規定外資商業銀行註冊資本的最低要求為40%或更低。

在中國,設立證券公司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準。設立綜合類證券公司的最低註冊資本為5億元人民幣,設立經紀類證券公司的最低註冊資本為5000萬元人民幣。

在中國,設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自有資金不得低於2億元人民幣。在中國,設立保險公司需要經國務院主管部門批準,保險公司的最低註冊資本為2億元人民幣。

如果上述條件與其他非金融公司相比,其他公司的設立條件要低得多。例如,在中國設立壹家有限責任公司,只需兩名或兩名以上股東但少於50名股東參與,最低註冊資本分別為654.38+萬元人民幣(咨詢和服務業)、30萬元人民幣(商業零售業)和50萬元人民幣(生產經營業)。沒有超過654.38+0億元的要求,但金融機構的最低金額也是5000萬元或654.38+0億元,這表明兩類公司的準入條件有很大不同。

中國的市場準入對外資金融機構也有特殊規定:在中國設立外資銀行和合資銀行需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其最低註冊資本為3億元人民幣的自由兌換貨幣。外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2億元人民幣等值自由兌換貨幣;外國銀行在中國設立分行,還必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外國總公司在提出申請前65,438+0年末的總資產不低於200億美元。同時,應當無償劃撥不低於65,438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作為境內分行的營運資金。

除上述註冊資本要求外,準入審查還包括對設立金融機構申請人的產權結構、業務計劃、業務體系、內部組織結構、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資格、財務狀況和業務前景預測的審查,以及對申請人關聯公司和業務合並的審查。在批準設立金融機構後,還需要對該金融機構的業務範圍、股權轉讓、重大投資和收購進行審查。

不僅中國金融主管部門嚴格審查準入資格,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成立的國際銀行監管機構巴塞爾協會也在其核心原則(65438+9月0997)中提出了類似的審查要求。

2.金融機構的業務範圍。

允許金融機構開展業務的範圍也是需要由法律規定的壹個重要問題。如果規定的業務範圍越大,金融機構獲利的機會就越大,同時風險也就越大。相反,金融經營範圍越窄,金融機構盈利的機會越小,風險相應降低。

在國際金融領域,歷來有“分業經營”和“混業經營”兩種模式。歐洲大陸國家的金融機構多采用混業經營模式。1933《格拉斯·迪格爾法案》頒布後,美國采取了單獨的商業模式。根據我國商業銀行法和證券法的規定,我國采取分業經營的模式。

從65438年到0986年,英國開始改革金融體制,將金融監管機構合並為壹個機構,金融機構的業務可以混業經營。

從65438年到0996年,日本效仿英國,提出了包括混業經營改革在內的日本版金融體制改革。日本金融改革法於2000年6月65438日+10月65438日+0日相繼實施。

1999 165438+10月,美國總統克林頓簽署了《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案》,廢除了實施了66年的《格拉斯·迪格爾法案》。新法案放棄了分業經營的限制,允許金融業混業經營。

目前,中國仍然是壹個金融業分業經營的國家。例如,我國商業銀行的業務範圍仍局限於傳統業務,不得經營證券投資和信托業務。我國對業務範圍的限制非常嚴格:“商業銀行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信托投資和股票業務,不得投資於非自用不動產。商業銀行不得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投資。

同樣,證券公司的業務範圍也是按照分業經營來制定的。我國證券公司分為綜合類證券公司和經紀類證券公司。前者業務範圍較廣,可經營證券經紀業務、證券自營業務和證券承銷業務。經紀類證券公司只允許專門從事證券經紀業務,不得經營自營業務。為了防止其他資金流入證券市場,該法還禁止“銀行資金非法流入股票市場”。同時,該法還規定“國有企業和國有資產控股的企業不得炒作上市股票”。

目前,國務院證券監管機構已經探索了證券市場資本渠道的多元化,並采取了寬松的政策。目前政府允許保險資金通過證券投資基金的形式間接進入股票市場,也允許銀行資金通過股票抵押向證券公司提供融資。它還允許包括國有企業和國有控股企業在內的基金通過投資基金間接投資證券。

“分業經營”和“混業經營”反映了金融業發展的不同階段,也反映了各國政府應對金融風險的不同哲學:分業經營的哲學是規避風險,而混業經營的哲學是管理風險。如何應對風險不僅取決於政府,還取決於金融機構的自律機制、金融機構監管者的監管經驗以及金融市場投資者的理性和成熟度。分業經營對金融機構的自律機制、監管者的經驗和投資者的理性要求較低。後者似乎要求更高。

未來中國金融業能否搞“混業經營”,取決於條件是否具備。當條件成熟時,提出改革為時不晚。

3.金融機構的自律

大部分金融資產是以負債的形式獲得的,金融資產屬於債權意義上的“別人的錢”;這個行業的風險非常大,而且是系統性風險。壹家金融機構出現問題後,很容易引起連鎖反應,導致整個金融體系出現危機。因此,金融機構的自律機制非常必要。

自律機制表現為三個層面:第壹是金融機構內部的自律機制;二是金融同業之間的自律機制;三是金融市場中客戶對金融機構的監督機制。

我國商業銀行“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制定本行的業務規則,建立健全本行的業務管理、現金管理和安全制度”。同時,“商業銀行應建立和完善存款、貸款、結算和壞賬的審計和檢查制度。商業銀行應當對其分支機構進行定期審計、檢查和監督。”

中國證券業成立了行業協會,其職責包括:協助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教育和組織會員執行證券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會員應遵守的規則;對會員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協會章程的行為,按照規定給予紀律處分。

中國商業銀行行業協會是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成立的。證券公司和保險公司的行業協會也依法成立。

在法律的基礎上,各金融機構的行業協會制定更嚴格的行為準則,監督本行業經營者的日常經營活動,以維護行業市場的公平競爭和市場秩序。

4.對存款人和公眾投資者的保護。

在金融法調整的金融交易關系中,法律更註重保護存款人或投資者的利益。這就是金融法和普通合同法的區別。金融機構更傾向於用“別人的錢”來經營。如果操作失敗,存款人或基金投資者沒有參與操作,存款人和基金投資者再次承擔責任顯然太重。因此,《金融法》對存款人和基金投資者的保護力度更大。具體表現在:

(1)商業銀行有專門保護存款人的章節。保護的主要內容是:壹是遵循存款自願、取款自由、存款有息、為存款人保密的原則;第二,拒絕在法律授權之外查詢、凍結、扣劃個人儲蓄存款;第三,除法律法規授權外,拒絕查詢、凍結、扣劃公司存款;第四,保證存款本息的支付,不拖延或拒絕支付存款本息;第五,為了保護存款人的利益,商業銀行還應向中國人民銀行交存存款準備金,留足準備金;第六,根據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上下限確定存款利率,並予以公告。

(2)證券法也保護投資者的利益。主要內容分為兩類,壹類是證券發行所需信息的充分披露、政府部門的批準和發行後的持續披露。二是禁止交易行為,保護證券市場公平交易。例如,禁止內幕交易、禁止聯合或者連續交易或者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禁止與他人串通,以事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相互交易證券,或者相互買賣未持有的證券,影響證券交易的價格或者交易量;以自己為交易對象而不轉移所有權的自買自賣影響證券的交易價格或交易量。禁止國家工作人員和新聞媒體從業人員編造、傳播嚴重影響證券交易的虛假信息;禁止證券交易和中介機構從業人員在證券交易中作虛假陳述或誤導性信息;禁止證券公司及其從業人員從事法律認定的各類欺詐客戶利益的行為。(2)金融交易法的主要內容

金融市場的發展主要體現在金融交易的發展上。從形式上看,金融交易關系屬於合同關系的壹種。由於這類合同涉及金融交易,金融法調整金融交易關系的主要內容可以概括為四個方面:

1,金融市場宏觀調控

金融交易合同,無論是借款合同還是證券交易合同,從合同法的角度來看,都是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然而,從金融法的角度來看,金融交易合同不僅是雙方之間的合同,而且是受政府宏觀調控的合同。

我們可以以流行的“個人住房擔保貸款”(以下簡稱“個人貸款”)為例來說明政府的宏觀調控情況。從1998開始,我國商業銀行開始持有“個人住房擔保貸款”。截至2000年底,全國性商業銀行發放的城鎮居民住房貸款3996543.8億元,占當年新增貸款的40%。

從表面上看,“個人貸款”是借款人與銀行之間的借款合同關系。然而,這種借貸關系從產生、發展到最終結束都要受到政府的宏觀調控。這壹規定是在《金融法》和相關法律法規中規定的。

“個貸”宏觀調控始於1997。首先,政府改變了觀念,城市居民的住房從非商品化轉變為商品化。緊接著,政府金融主管部門批準商業銀行在個別城市進行“個人貸款”業務試點。隨後,貸款業務在全國範圍內推廣,整個房地產市場和金融貸款市場開始調整和完善。全國各城市超過5000萬平方米的空置房地產以及被房地產占用的數千億銀行貸款資金重新流動。它還間接促進了40多個相關產業的發展,解決了壹批城市下崗工人的再就業,並為壹些農村剩余勞動力提供了新的就業機會。從“個人貸款”的例子可以看出,政府的宏觀調控對金融業和其他與金融相關的行業有很大的影響。

2.維護金融市場秩序。

由於中國資金短缺,金融市場不時被禁止在金融法律制度允許的範圍之外。例如,在銀行領域,資金是“體外循環”、“亂集資”、“資金地方保護主義”和“抵押執行困難”、“暴力搶劫銀行現金”和“傷害銀行工作人員和安保人員”。在外匯管理領域,出現“外匯黑市”;在證券市場中,“非法設立證券交易場所進行私下交易”和“證券市場內幕交易”等等;保險市場中的“保險欺詐”。因此,必須加強金融法制建設,減少和預防上述金融領域違法犯罪。為此:第壹,在金融立法中,必須考慮解決該領域的犯罪問題;第二,在金融市場的各種交易中,應事先設計標準化的程序,采用標準化的程序和系統建設,並輔助技術措施來防止違規和犯罪;三是教育金融從業人員特別是高級管理人員,增強金融法制觀念和金融職業道德自律。

3.建立金融信用機制。

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應以信用為基礎,信用依靠交易記錄來積累和評價。早在100年前的美國和歐洲金融市場,金融支付和結算中的個人記錄就被行業管理系統用作信用記錄和評估的參考因素。在我國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過程中,建立完善的金融信用體系至關重要。這種信用關系需要金融法來建立和維護。

4.規範中國金融市場開放。

在世界貿易組織(世貿組織)的壹攬子框架協議中,有《服務貿易壹攬子協議》(GATS)。服務貿易協定框架包括金融服務貿易協定(FSA)。該協議於1997 12 13簽署,並於1999 1生效。目前,已有102個世貿組織成員做出了開放金融市場的承諾。

中國加入WTO後,也面臨著是否接受《金融服務貿易協定》和開放國內金融服務市場的時間問題。我國金融界、法律界應加緊研究相關法律文件,對比我國金融業發展情況,提前做好立法準備。

我們還面臨金融革命的另壹個挑戰,即金融電子化和信息化。金融電子化、信息化將對中國傳統金融業產生又壹次沖擊。在國際上,金融業的電子化和信息化正在改變金融機構的外部形式和內部內容。銀行網點的數量正在減少,取而代之的是自動取款機(ATM)甚至是安裝在筆記本電腦上的網上銀行系統。

證券交易的在線操作使股票交易大廳成為新股上市的儀式場所,實際交易完全可以采用“無場所”操作。“把大戶搬到家裏”,用電話委托買賣證券,基本實現了股票交易的“無紙化”和“無場所”。這種電子和信息技術在金融市場中的應用正在將金融交易轉變為金融信息數據處理。未來的金融機構將演變為金融數據信息處理和服務公司。

這種變化將不可避免地導致新的法律問題,並給中國現有的金融法帶來問題。由於中國金融法立法中積累的經驗,它主要是在“紙上”和“實地”金融交易和監管的基礎上形成的。金融電子化和信息化還有待實踐,它會給金融立法帶來哪些問題尚不清楚。然而,金融法律領域的研究人員應該從現在起迅速開展研究並準備新的立法設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