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銜接。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是指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將行政執法過程中發現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建議行政執法機關辦理刑事司法過程中發現的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案件的工作機制。
第三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行政執法機關、監察機關和政府法制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相互配合,保證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
第四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行政執法機關、監察機關和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案件通報、案件移送等機制,及時研究銜接工作中遇到的問題。
第二章案件移送第五條行政執法機關發現其查處的違法行為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移送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受理。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指定專門機構負責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工作;公安機關應當指定專門機構負責辦理。
第六條政府法制部門在辦理行政復議案件和實施執法監督時,發現行政執法機關查處的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督促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
第七條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時,應當提交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並附以下材料:
(壹)涉嫌犯罪案件調查報告;
(二)涉案物品清單;
3 .相關檢驗報告或專家意見;
(4)與涉嫌犯罪有關的其他材料。
沒有前款相關材料的,公安機關通知補充移送,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內完成補充移送,但需要較長時間檢驗或者鑒定的除外。
行政執法機關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時,應當同時將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和相關材料目錄抄送人民檢察院。
第八條行政執法機關發現違法行為明顯涉嫌犯罪,或者犯罪嫌疑人可能逃逸、毀滅證據、轉移或者隱匿涉案財物的,應當立即口頭告知公安機關,並可以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派人調查並依法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
行政執法機關口頭告知案件線索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提交告知函及相關材料。公安機關應當受理行政執法機關書面通知的案件線索。第九條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案件移送函之日起三日內對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案件進行審查,依法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三日內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並抄送人民檢察院。因缺乏必要的檢驗或者鑒定造成審查困難的,公安機關的審查期限自收到相關材料之日起計算。
不予立案的,應當說明理由,向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送達不予立案通知書,並退回案件材料。
第十條公安機關決定立案的案件,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自收到立案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將涉案物品和其他與案件有關的材料移送公安機關,但需要較長時間檢驗或者鑒定的除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移送的涉案物品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的材料,公安機關應當受理。調查中發現行政執法機關未移送涉案物品或者相關證據的,可以要求其移送。
第十壹條行政執法機關在查處案件過程中,應當妥善保存已經取得的相關證據。對於不易保存的鮮活物品或者其他涉案物品,應當采取錄像、拍照等必要措施留存證據。
對依法需要檢驗鑒定的涉案物品,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委托法制機構檢驗鑒定;檢驗報告或鑒定意見出具後,依法處置上述物品並將結果移送公安機關。危險、放射性和船舶等散裝貨物可以由行政執法機關與公安機關協商保管。
第十二條公安機關立案後委托有資質的機構進行檢驗鑒定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其職權範圍內予以協助。
第十三條公安機關對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後撤回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三日內退回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處理,書面說明理由並抄送人民檢察院。第十四條行政執法機關對公安機關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後不予受理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不予立案或者不予受理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提請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復議,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三日內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行政執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對公安機關的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依法進行立案監督。
行政執法機關也可以不提請公安機關復議,直接建議人民檢察院監督立案。
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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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促進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的規定》明確規定了公安機關受理案件的材料要求和標準,規範了公安機關受理案件的程序,解決了有案不受理、有案不立等問題;明確規定:發現案件移送材料不全的,可以邀請補充調查,以發揮行政執法機關的調查優勢,提高立案審查效率;明確規定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向行政執法機關、人民檢察院通報工作意見和建議,進壹步暢通工作機制,促進部門間協作。同時,公安部將會同市場監管、食品藥品監管、生態環境、知識產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相關部門,進壹步健全完善重點執法領域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制度,推動各地公安機關會同相關行政執法機關解決涉案物品保管、檢驗鑒定等制約和困擾銜接工作有效實施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