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法院判決不予執行的法律後果。
(1)查詢、凍結、劃撥被執行人存款。
《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脅或者賄賂手段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賂、脅迫他人作偽證的;
(三)隱藏、轉移、變賣、銷毀已查封、扣押的財產,或者轉移已清點並責令保管的財產的;
(四)對司法人員、訴訟參與人、證人、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協助執行人進行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
(五)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司法人員執行職務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他可能會被追究刑事責任。
(二)扣押、提取被執行人的收入。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書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有權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的收入,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必要生活費用。人民法院有權扣押被執行人的工資、獎金、存款、有價證券和其他合法收入,並移交給權利人。根據人民法院執行通知書的要求,有關單位有義務協助從被執行人的收入中取出扣留部分,交給人民法院或者權利人。公民個人款項的執行適用本辦法。
(三)查封、扣押、凍結、合並、拍賣被執行人的財產。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的相關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書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有權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的財產,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所撫養的家庭成員的生活必需品。本辦法適用於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形財產的執行。扣押是壹項臨時措施。被執行人的財產由人民法院查封並當場封存。任何人不得使用、轉讓或處置。查封是將被執行人的財產送交人民法院指定的地點或者就地保管的臨時措施,禁止任何人使用、處分或者轉移。查封、扣押不改變財產所有權,其目的是督促被執行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履行義務。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已查封、扣押的財產交由有關單位依法拍賣、變賣。變賣是指被執行人的財產被商店等部門強制出售或購買,所得價款用於償還權利人。拍賣是指人民法院讓買受人以公開方式競得被查封、扣押的財產,確定買賣關系,並將所得現金返還給權利人。拍賣是實現財產交換的壹種公平合理的方法。對於國家禁止自由交易的物品,應交給有關部門按國家價格收購,即既不拍賣也不出售。
④搜索。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並隱匿財產的,人民法院有權發出搜查令,對被執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財產隱匿處進行搜查。勇敢搜查是民事執行中最嚴厲的措施,旨在扣押當事人的隱藏財產,使生效的法律文書得以執行。只有在被執行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且存在隱匿財產行為的情況下,才能進行搜查。被執行人有財產可以查封、扣押,足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即使被執行人有隱匿財產的行為,也不得對被執行人進行搜查。
(五)強制被執行人交付法律文書確定的財產和票證。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的相關規定,人民法院的執行人員可以傳喚雙方當事人當面交付或者由執行人員代為交付,收貨人應當簽收。拒不交出的,予以強制執行。
(六)強迫被執行人搬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的。該措施可適用於房屋買賣、房屋租賃解除、宅基地和土地使用糾紛。
(七)強迫被執行人完成法律文書確定的行為。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書履行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確定的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或者委托有關單位或者他人代為執行。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但不得對被執行人實施人身強制。例如,婚姻案件法律文書明確被執行人變更或者放棄子女撫養權的,不能直接執行交付子女的行為,可以采取其他執行方式。
(八)強制被執行人支付逾期付款或者逾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判決或者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遲延履行期間的遲延付款或者債務利息,應當由被執行人在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時壹並履行。被執行人拒絕履行的,應當強制執行。
⑼繼續執行。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采取上述執行措施後,被執行人仍不能償還債務的,應當繼續履行義務。不適用繼續執行的情形有兩種:(1)被執行人企業法人宣告破產清償債務,未清償債務不予清償。(2)對喪失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公民,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執行。
二、法院判決不執行的刑事責任
刑法規定了拒不執行裁定罪,對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情節嚴重的行為進行處罰。以下是量刑規定和壹些法律解釋。如果妳想了解更多,妳可以看到拒不執行判決罪的所有內容。
解釋如下:
第壹條刑法第三百壹十三條規定的“人民法院的判決和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執行內容並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
第二條“有能力執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指根據查證屬實的證據,有義務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有能力履行具體行為義務。
第三條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負有執行義務的人,屬於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情節嚴重”:
(壹)隱藏、轉移、變賣、銷毀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經清點、責令保管的財產,轉移被凍結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二)執行中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三)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或者抗拒執行,致使執行無法按照執行的;
(四)聚眾鬧事,沖擊執行現場,圍攻、扣押、毆打執行人員,致使執行無法進行的;
(五)損毀或者搶奪執行案件材料、執行公務車輛及其他執行設備、執行人員服裝和執行公務證件,造成嚴重後果的;
其他阻礙或抗拒執行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四條有義務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單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為單位利益實施本解釋第三條所列行為之壹,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壹十三條的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定罪處罰。
第五條* *與被執行人共同實施本解釋第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所列行為之壹的。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 *犯,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條暴力抗拒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執行,致人死亡或者重傷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七條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八條在判決、裁定執行過程中,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情節嚴重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司法拘留。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構成犯罪的,移送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人,經人民法院依法定罪判決的,先行羈押的日期減為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