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未按照燃氣應急調度預案采取相應措施的,可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可處以二萬元至二十萬元罰款;經營過程中喪失或者部分喪失經營條件,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壹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燃氣經營許可證;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擅自改動燃氣設施的,可處以五千元至五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市燃氣管理處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壹)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擅自停業、歇業或者關閉燃氣供應站的,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壹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未安裝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或者未定期檢測的,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壹款規定,未履行備案義務的,可處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罰款;
(四)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未取得燃氣器具安裝維修許可證從事相關活動的,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經營過程中喪失或者部分喪失經營條件,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器具安裝維修許可證。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市燃氣管理處和區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壹)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取得燃氣供應站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予以沒收,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經營過程中喪失或者部分喪失經營條件,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壹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市燃氣管理處可以吊銷其供氣站點許可證;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壹條規定,擅自暫停供氣、降低燃氣壓力或者不按規定搶修的,可處以三千元至三萬元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從事禁止行為的,可處以壹萬元至十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市市政局或市燃氣管理處可吊銷其相應的許可證;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壹款規定,從事禁止行為的,可處以壹千元至五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5000元至50000元的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壹款規定,未履行普遍供氣服務義務的,可處以三千元至三萬元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壹款規定,燃氣企業供應的燃氣質量、壓力或者氣瓶充裝重量不符合標準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燃氣企業未按規定對用戶設施和燃氣器具的安裝、使用進行安全檢查的,可處壹千元至壹萬元罰款;
(八)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不按規定為用戶維修的,可處以三千元至三萬元罰款;
(九)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未設置燃氣管道設施安全警示標誌,損壞或者擅自移動、覆蓋、拆除燃氣管道設施安全警示標誌的,可處以壹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壹條第壹款規定,實施危害燃氣設施安全行為的,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壹)違反第四十壹條第三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通知燃氣企業的,可處以壹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燃氣企業未指派專業技術人員到現場進行安全保護指導的,可以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二)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燃氣企業不符合氣瓶及相關設備管理要求的,可處以壹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市燃氣管理處可吊銷其供氣許可證;
(十三)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燃氣企業未按規定啟動應急預案的,可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市政局、市燃氣管理處和區、縣燃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不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監督檢查職能的;
(三)不及時查處違法行為,或者包庇、縱容違法行為,造成後果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