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政處罰。認為勞動教養是壹種行政處罰,而不是刑事處罰。在實踐中,勞動教養法律性質的模糊很大程度上源於壹些長期存在但需要糾正的不規範做法。例如,勞動教養場所的環境、設施,勞動教養人員的活動規則、待遇等並未體現出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本意,而是接近於剝奪罪犯人身自由的狀態,導致勞動教養與刑罰界限模糊;再比如,勞動教養和短期自由刑在適用對象、運行方式和法律後果上各不相同,無法比較孰輕孰重。然而,實踐的偏差並不能作為我們推導勞動教養法律性質的依據,而恰恰是需要改革的課題。持這種觀點的學者進壹步指出,由於勞動教養在法律性質上屬於行政處罰,因此應當由行政機關行使審批權。因此,在現有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的基礎上,可以對其進行改革,使其真正成為壹個具有基本設施、專職人員和實質性權力的領導和管理勞動教養工作的法定審批機構。
2.刑事處罰。認為“解決勞動教養問題的出路在於使其犯罪化,即將其納入承擔刑事責任的軌道。”在這個思路下,有壹些不同的想法。例如,有人認為改造後的勞動教養主要適用於兩類人,壹類是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人;第二類是那些已經服了壹定刑期並表現出悔過的人,但不能立即釋放或假釋。對他們應當給予變更處罰措施和勞動教養,使他們逐步適應社會生活,盡快回歸社會。也有人認為,改造後的勞動教養主要包括:(1)原勞動教養中犯罪情節輕微的;(2)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處理勞動教養人員的決定》中依法“強制留在外地就業”的三類人中的前兩類,即:壹是勞動教養人員脫逃後再次犯罪的;二是刑滿釋放後再次犯罪被判處勞動改造的人。無論哪種觀念,有兩點是相同的,即:第壹,適用對象是構成犯罪的人;其次,必須由人民法院判決。
3.既不是行政處罰,也不是刑事處罰。我覺得沒必要問是屬於行政處罰還是刑事處罰。除了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難道就不能有其他處理方法嗎?“這種或那種”的思維方法無法解釋“這種或那種”的客觀現象。”持這種觀點的學者還提出了他的“三改”方案:改名稱,改勞教為勞教;第二,將期限從目前的1改為3年,如有必要,可以延長1年至3個月至2年(甚至1年6個月)。當然,前提必須是采取切實措施,確保自由真正被“限制”而不是“剝奪”;三是改變程序,勞動教養決定權由人民法院行使(賣淫、吸毒等違法行為不在此列),適用簡易程序。如果妳拒絕接受,妳可以上訴。
以上三種觀點都有壹定的參考價值,但細想之下都值得商榷。就第壹種觀點而言,有壹個問題需要澄清:行政處罰是否可以剝奪公民的人身自由,尤其是長達1到3年甚至4年的時間?就我們掌握的材料而言,所有發達的法治國家都無壹例外地賦予法院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權利,行政機關沒有這種權利。“根據現代法治原則,任何以公權力的名義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行為都不能由警察或其他行政機關作出,而必須由中立的司法裁判機關通過司法聽證或聽證作出。”因此,壹些學者尖銳地指出,勞動教養作為壹種剝奪服刑人員人身自由四年的嚴厲懲罰,並不是通過正當的司法程序由法院依法判決的。“這在當今世界實行法治的國家中可能是獨壹無二的。”另壹位學者從理論角度駁斥了這壹觀點:“從立法、司法和行政國家權力的角度來看,司法權本身是最弱的,公民依靠司法權和正當程序來制約政府權力並貫徹人權保護的思想”,並繼續將勞動教養定位為行政處罰。“權力限制和人權保護可能會失敗。“此外,如上所述,中國簽署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壹款規定:“除非依照法律規定的依據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剝奪自由”,而這裏的“程序”根據專家研究應指由合格的法院進行審判。
第二種觀點認為,關鍵問題是將目前勞動教養中不構成犯罪的人排除在外,特別是違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規並經多次教育拒不改造的人。這些人“不犯大法(刑法),卻常犯小法(治安管理條例),使民眾憤怒,難倒法庭”。雖然他們的行為造成的客觀損害並不嚴重,但他們的行為反映出的主觀惡習卻很深。對於這些人來說,他們在刑法上不足以犯罪,不能給予刑事處罰,使用壹般治安處罰也無關緊要。因此,需要類似的重在矯正行為人人格的勞動教養制度。應該說,這是勞動教養制度存在的主要理論依據。如果按照“刑事處罰說”將這些人排除在未來的勞動教養制度之外,不僅會對社會治安造成巨大壓力,而且不利於防止這些人犯罪,因此可以說這種觀點是不全面、不科學的。
第三種觀點是可取的,因為它看到了勞動教養制度與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之間的內在區別,因此沒有將其簡單地歸類為行政處罰或刑事處罰。然而,這種觀點的不足之處在於,它沒有最終明確改造後的勞動教養制度屬於什麽性質。任何壹種制度在本質上都應該有自己的定位,這個問題無法回避,也無法回避。
我們認為,改造後的勞動教養制度應屬於具有治安處罰性質的治安處罰。所謂保安處分的性質,是指這壹制度與保安處分壹樣,關註行為人的不良人格或病態身心,強調教育改善和積極預防,以“走出消極懲罰和事後補救的狹窄山谷,在更大範圍和更深層次上完成控制和預防犯罪的使命”。所謂治安處罰,是指這種制度是基於維護社會秩序的需要,對具有壹定違法行為並通過這種行為表現出較大主觀惡性的人給予的壹種處罰。由於這種處罰涉及剝奪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因此需要將其納入司法程序。如何將其納入?我們可以借鑒英國的“治安法庭”制度,在基層和中級人民法院設立“治安法庭”,負責審理此類案件。案件由公安機關直接移送,程序可以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中的簡易程序。在大多數情況下,法官獨立制度可以實施,但在某些情況下,應聘請相關人士擔任人民陪審員,如在吸毒案件中,應聘請毒品專家擔任人民陪審員。法院審理案件應當通知檢察院,檢察院認為必要時可以派員出庭監督審判過程。被告有權為自己辯護或者委托律師。如果他不服壹審判決,他有權上訴。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是終審判決。
同時,“勞動教養”的名稱也值得商榷,因為改革後的勞動教養制度不再以勞動為基本特征,它也是基於對《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相關規定的考慮。如上所述,改造後的勞動教養在法律性質上不屬於對犯罪的壹種懲罰。因此,如果我們繼續在中國刑罰體系之外保留壹項名為“勞動教養”的制度,將不可避免地在國際社會上引起不必要的誤解和麻煩。那麽,它叫什麽?目前,壹些建議提出了諸如義務教育法、矯正和懲罰法、指導和懲罰法、康復和治療法以及收容教育法等名稱。筆者認為這部法律可以稱為治安教育法,“治安”體現了這部法律的社會效果,“教育”突出了它的矯正特征,可以全面概括這部法律的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