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漢時期的立法活動,根據《晉書》對刑法的記載,構成了以下發展譜系:在魏文侯,李悝撰寫了六部法律,即盜、賊、網、捕、雜、備;在秦孝公,商鞅用《法經》治理秦國。西漢初,蕭何繼承了秦律,秦律以“興、穩、戶”三章為基礎。在這條主線下,《漢律》得到了發展:漢武帝時期,蜀對《漢律》進行了補充,形成了《漢律》十八章,張湯制定了《過宮律》二十七條,趙制定了《朝堂律》六條;漢武帝以後,法規不斷擴充,文書多為幾館,典見不全。其中,《九章律令》是漢代法律法規的基礎。長期以來,學術界對古籍中的這些記載壹直持懷疑態度。然而,當我們參考出土簡牘中發現的秦漢律時,我們找不到六九章與非六九章的區別;比較不同古籍中有關《法經》和《九章》的歷史文獻,不難發現其中積澱的、清晰的古典法律制度的痕跡。“路征”和“邊章”的稱謂應該是後人的價值判斷,而不是事實表述。許:近兩年法律法規與秦漢法律制度研究述評,載於中國政法大學《中國古代法律文獻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232-235頁。。雖然我們不能壹味否認古籍記載的秦漢律演變體系有問題,但至少不應該像以前那樣信以為真;如何解釋古籍和簡牘記載的差異,成為秦漢律令法律制度研究的關鍵問題。
就我們所見,秦漢時期沒有法典,法律體系由幾種法律形式組成,每種形式都沒有罪與非罪、刑與非刑的嚴格區分。秦漢時期的法律形式包括法律、法令、主體、趣味和比較。
法律是最基本的法律形式。秦漢法律法規內容的梳理壹直是壹個頗有爭議的問題。文獻中常見的某壹法律的記載,壹般不能作為法律的標題,而可能是法律的簡稱。以睡虎地秦墓竹簡和張家山漢墓竹簡為例。《秦律》約有20種稱謂,漢二年有近30種法律,早已超出了《律》六九章的範圍。
秦漢時期,法律可以是刑法的載體,也可以是民事、行政、經濟法規的表現形式。
許:漢代社會的非刑罰法律機制,“義獄與傳統法律”學術研討會論文,臺北,65438+2004年2月,第10頁。就這兩年的法規而言,大致可分為三類:壹是基本屬於刑法,比較突出的是盜竊法、賊法、捕法和占有法;二是介於刑法與非刑法之間,如戶部法、行書法、生效法;三是與刑法無關,如賜法、賦法、秩法等。這幾乎是我們以前不知道的事情。秩序是僅次於法律的重要法律載體,皇權的至高無上賦予其獨立的法律品格,直接成為法律的淵源。發布政令的方式有三種:壹是皇帝直接行使立法權,在詔令中使用“詔令”“令狀”等字樣;二是皇帝委托大臣行使立法權,詔令使用有令、議令、議令等詞語,立法內容可以做成法令;三是官員在職權範圍內奏請,皇帝制作後以聖旨形式發布。
魏晉以後,法律以積極的罪名為基礎,秩序以守事制度為基礎,但秦漢時期法律與秩序的關系更為復雜。首先是法律法規的轉變。這在早期法律史上是顯而易見的。法律作為壹種法律載體出現的時間較晚。從四世紀末到三世紀中葉,青川木簡中的《天律》和睡虎竹簡中的《魏律》正是法律的原始形態。雖然名稱是法律,但它在形式上與殷周以來君主發布的詔令和單獨法令非常相似。
朱宗斌:《論中國古代變律為法問題》,載《拾遺齋朱宗斌學術研究論文集》,三秦出版社2006年版,第333頁。秦、漢初的許多法律中都有政令的痕跡,有些法律可以確定是由政令轉化而來。第二是法律是主導,秩序是輔助。秩序作為法律的補充出現,擴大了調整的對象和範圍。統治者的意誌可以通過不規則的命令隨時實現。與律法的穩定性相比,漢代在令的範疇內大量補充律法。在確定刑罰和衡量犯罪的過程中,大多是按照法律而不是命令行事,這也是法律主要秩序的表現。第三是法律法規分離。壹方面,所謂的法律、法令與刑罰掛鉤,成為刑罰的同意語,壹些非刑罰法律逐漸以命令的形式出現;壹方面,它使特殊的或主要是程序性的法律規定出現,這基本上消除了中原地區的懲罰性內容。秦漢時期,許多非刑罰的法律在後世以法令的形式出現,這是法令以不同方式發展的典型例子。這壹現象的出現與秦漢時期的法令內容有很大關系。
簡單說了法令之後,我們再來看看科目、素質和比較。關於漢代是否有科目的問題,學術界存在諸多爭議。居延新簡中有購賞題材的書籍,壹般認為是題材的具體表現形式。主體是以法律法規的基本精神為基礎,隨著時間和形勢的變化,以具體、詳細的解釋規定,適應不同的情況和解決新的問題。
舊的訂單系統有自己的科目和產品記錄,這清楚地表明了科目和法律之間的關系。這種合法的商品形式似乎與家庭有相似之處。漢代服喪時期有著名的農畜和奴婢產品,規定了不同等級的人應占有的田地和奴婢的數量。漢簡中有壹個篝火契約,在《邊塞組織細則》中有關於焚書儀式的篝火信號的規定。就類別和產品的具體內容而言,它們似乎與定罪和量刑關系不大,而更多地以行政規範的性質出現。從篝火合同的案例來看,壹旦違反合同,不按時或不正確地點燃篝火,相關的處罰規定在漢興法律中。比較是漢代常見的法律術語,是具有法源效力的形式之壹。在法律意義上,比較是指既定的法律和先例。當由於沒有適當的法律而援引其他法律來裁決案件時,比較是另壹種強制執行,因此裁決的案件具有法律依據效力。判定比是按類別匯編的判斷依據。比較可以說明法律法規的價值,補充法律法規的規定,改進成文法的實施。由於“比”不依附於成文法,在運用時缺乏制約機制,不能有效防止意誌的主導作用。所以漢人想活就強烈批判它,想墮落就強烈批判它。
上述法律形式構成了法律制度的框架,具體條文成為法律制度的血肉。縱觀秦漢時期的法律條文內容,很難說法律只保護統治階級的利益,其中許多法律規定和保護普通民眾的權益。秦漢時期的法律規定除刑罰制度、司法和訴訟外,還包含了廣泛的內容:復雜的罪名體系。罪名包括危害國家安全罪、侵犯皇權罪、侵犯人身權益罪、公務罪、倫理罪和軍事罪。刑事法律法規。內容涉及謀反、叛亂、盜賊、殺人、打人、不理人、收買人。行政部門規定。它涉及官員的編制、工資的高低、課程的選擇和考試、職責的權益以及郵政投遞的運作。婚姻和家庭。在婚姻中,涉及夫妻地位和妻子財產權的放棄;在家庭方面,它不僅維護家庭中的尊卑關系,嚴懲不孝之罪,而且還規定了爵位、戶主和財產的繼承。經濟生產法規。內容涉及賦稅徭役征收、貨幣立法、市場經濟秩序、農業生產等方面。《月令》中有許多與農業生產密切相關的條款強調人與自然和諧發展,環保色彩相當濃厚。此外,還有債務和債權等多個方面。
秦漢時期的刑罰制度在延續中發生了很大的變化。有死刑、肉刑、勞役刑、財產刑和遷移刑。死刑是剝奪人生命的刑罰,還有斬首、棄市等名目。體罰包括毆打、舔舐、割掉左右腳趾和宮刑。作為刑罰的外在象征,體罰通常與勞役刑結合使用。勞役的種類有擔、鬼付白真、司寇和李的臣妾。根據現有的資料,在漢文帝的刑罰改革之前,沒有對罪犯判刑。由於皇帝赦免令的不定期頒布,勞役之刑實際上應屬於不定期刑。壹般來說,勞役刑是根據勞役刑的內容劃分等級的,但勞役刑的名稱可能與勞役刑的內容不壹致。例如,通常說男人建城市,女人打米,但男人和女人經常從事超出建城市和打米範圍的勞動。
在體罰加苦役的懲罰下,有壹句話是可以完成並忍受的。句子說完了,就是城市的盡頭。對懲罰的容忍是三等的,即容忍當鬼、容忍當仆人、容忍當放羊人。不要在手指上加物理懲罰,保持身體完整;寬容意味著去除需要,這也是壹類犯罪的總稱。文帝時期的刑罰改革、廢除肉刑、確定刑期,在中國古代刑罰史上具有劃時代的意義。經過文帝和景帝的刑罰改革,逐漸確定了勞役刑的序列和刑期,即市刑、市刑、鬼刑、羊刑和刑。在財產懲罰中,主要有罰款和贖回懲罰。罰金壹般適用於輕罪,罰金水平根據罪行的嚴重程度確定。贖刑的功能不同於法定刑和替代刑。這家為期兩年的律師事務所將贖回懲罰級別列為六級:贖回死亡,兩磅八盎司黃金;贖城,鬼薪白,黃金壹斤八兩;贖身、貪汙,黃金壹斤四兩;救贖,嫉妒,壹斤黃金;贖回,黃金十兩;贖回,黃金82兩。張家山漢墓竹簡150頁。移動的懲罰是流放的懲罰,以及強迫囚犯移動到指定區域的懲罰。漢代常見的遷刑方式是戍邊,二年律規定的年限從壹年、兩年、四年不等。
秦漢時期,中國最高司法機關是廷尉廟,其長官被稱為廷尉。廷尉由左右官員組成,左右相等。廷尉主管全國司法,負責審理重大案件,並受理地方政府上報的疑難案件。廷尉還負責壹些涉及朝廷高級官員和皇室外戚的監獄。郡守衛國家,縣令,並具有司法職能,處理地方監獄案件;縣級以下的村莊也有壹定的司法權,負責抓賊、調解糾紛、平反冤假錯案。《漢律》明確規定了縣令的司法權限。正常情況下,縣令守成是不允許攻破或禁錮監獄的。如果該部門的官員在職權範圍外處理案件不當,不在該部門的負責人將承擔連帶責任。漢高祖七年,發布了《關於可疑監獄的詔書》,規定上報可疑案件的程序為:縣令命縣知事為保國皇帝廷尉。也就是說,如果壹個地方遇到疑難案件,需要逐級上報。如果廷尉處理不了,就會上報給皇帝,由皇帝做出最終決定。這既是行政管理的權力層級,也是司法權威的環節分配。如果司法官員不依法公平公正地審理案件,他們將面臨不合理、不正確和失去判決的指控。
秦漢時期,當時的訴訟術語稱為控告:控告是當事人直接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瓦解是政府或官僚直接對罪犯進行糾正。在受理和審判過程中,政府應以解體指控為依據,不得隨意尋求其他罪名。在指控非法活動發生後立即逮捕和詢問。秦簡中的檢舉信清楚地反映了控告和聽證的程序,在漢律中也是如此。在調查開始時,官員有義務告知當事人他們應該實事求是,並嚴格禁止作偽證。在審理的基礎上,壹般情況下依法依規作出判決,並將審理結果上報上級機關。如果當事人認為判決不當,可以請求上述再審,這在當時被稱為乞討。判決生效後,必須按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