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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單的法律性質和功能
壹、提單的定義我國《海商法》第七十壹條規定:“提單是指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收到或者裝船,並由承運人留存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據。向被指名人交付貨物,或者根據指示的指示交付貨物,或者向提單中載明的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構成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擔保。”

《海牙規則》和《海牙-維斯比規則》都沒有定義提單。鑒於提單在國際貿易和運輸中的作用,《漢堡規則》將其概括為提單的定義,我國《海商法》借鑒了這壹定義。它概括了提單的本質屬性,即證明承運人已經接收貨物或貨物已經裝載,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以及證明承運人已經相應交付貨物。

第二,提單的性質

1.提單是承運人接收貨物或裝運貨物的收據。

壹般來說,提單是由承運人或其代理人在貨物裝船後簽發的,表明貨物已由承運人收到或裝船。但在實際業務中,貨物裝船後,根據負責監督裝船的大副出具的大副收據;海運集裝箱運輸是港口站簽發的碼頭收據正本,作為承運人接收貨物或裝運貨物的收據。提單以大副收據或碼頭收據為基礎,記載了大副收據或碼頭收據的內容,因此提單還具有承運人接收船上貨物或貨物收據的功能。雖然大副收據或碼頭收據是承運人收到貨物的原始收據,但它們僅用作裝運單據或運輸單據;托運人最終想要的不是貨運單據,而是可以用於結匯、收貨人收貨和商業流通的提單。因此,提單既是裝運(或運輸)單據,也是商業(工業)單據。

提單作為貨物收據,不僅證明收到貨物的名稱、類型、數量、標誌和外觀,而且證明收到貨物的時間。在國際貿易中,通常將貨物裝船以象征賣方將貨物交付給買方,因此簽發已裝船提單的時間意味著賣方的交貨時間。在實踐中,托運人可以獲得已裝船提單,然後去銀行結匯並獲得付款。因此,用提單證明裝運時間是非常必要的。

2.提單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成立的證明。

當托運人持托運單或委托書(票據)在船公司或其代理人(船代)處訂艙位時,班輪貨物運輸合同的成立可稱為“要約”。如果承運人能夠滿足托運人的要求,接受訂艙,確定船名、航次和提單號,並在提單上簽字,則可謂“承諾”,即認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成立。委托人和發貨人正是根據這壹協議安排貨物運輸的。當然,如果發生爭議,本協議也應作為解決爭議的基礎。

提單是在貨物裝運後獲得的,或者是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獲得的。但是,托運單或委托書(票據)中沒有規定托運人和托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但提單背面的條款有規定,並被法律認可為解決班輪貨物運輸糾紛的依據。但是,根據嚴格的法律概念,提單並不完全符合經濟合同的基本要求,它不是雙方當事人協議的產物。然而,約束發貨人和托運人的提單條款是由承運人單方面擬定的,甚至托運人沒有閱讀就去銀行結匯。在實踐中,更何況我從事國際貿易多年,但我不知道提單中有哪些條款和規定。因此,承運人簽發的提單只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已經訂立的證明。如果發貨人與發貨人之間除了提單之外沒有其他協議或合同,那麽提單就是與提單上的條款簽訂合同的證明。

托運人與承運人訂有運輸合同的,雙方的權利義務以合同為依據;但是,收貨人或提單持有人與承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是根據提單條款處理的。此時,提單是收貨人與承運人之間的運輸合同。我國海商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承運人、收貨人和提單持有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依照提單的規定確定。”

3.提單是承運人保證交付貨物的所有權憑證,可以轉讓。

根據提單的定義,承運人應根據提單的規定交付貨物,誰持有提單誰就可以提貨;提單持有人,不管他是誰,只要他能提交提單,承運人保證他不會詢問提單來自哪裏,甚至不會調查如何合法持有提單。因此,提單持有人是物權的所有人,充分說明提單是物權憑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可以轉讓和抵押。

為了加快貨物流通和便利融資,國際貿易中出現了“買賣單據”的現象。只要文件持有人將代表某種財產或資產的文件轉讓給他人,就意味著該財產或資產所有權的轉移,這樣轉讓人就可以及時獲得價格,以加快資金周轉。由於提單是壹種所有權憑證,為了滿足上述需要,除不可轉讓的提單外,它可以通過背書進行銷售和轉讓,這在國際貿易中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

但是,提單的轉讓受到某些條件的限制:首先,提單的轉讓只有在承運人在目的港交付貨物之前才有效。如果承運人以壹份正本提單交付貨物,其余副本將失去效力,提單不能再轉讓;第二,提單持有人必須與承運人協商在貨物到達目的港後的壹定期限內提取貨物;第三,由於貨物在到期後未被提及,被視為無主貨物,承運人可以對無法交付的貨物行使處置權,從而限制了提單作為所有權憑證的效力。

除了上述性質和功能外,提單在業務聯系、費用結算和對外索賠中發揮著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