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
為了加強港口管理,維護港口安全和經營秩序,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港口建設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
本法適用於港口的規劃、建設、維護、經營、管理及其相關活動。
文章
本法所稱港口,是指由壹定範圍的水域和陸域組成的,具有船舶進出、停泊、旅客上下、貨物裝卸、過駁和倉儲等功能的區域。,並有相應的碼頭設施。
壹個港口可以由壹個或多個港區組成。
第四條
國務院和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中體現港口發展和規劃的要求,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港口資源。
第五條
國家鼓勵國內外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投資建設和經營港口,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國務院交通部門主管全國的港口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港口的管理,按照國務院關於港口管理體制的規定確定。
根據前款規定的港口管理體制,由港口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縣人民政府指定實施港口行政管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壹個部門具體實施港口行政管理。
前款確定的具體實施港口管理的部門以下統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章港口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港口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要求以及國防建設需要編制,體現合理利用岸線資源的原則,符合城鎮體系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流域規劃、防洪規劃、海洋功能區劃、水路交通發展規劃和其他交通運輸發展規劃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相關規劃相銜接、相協調。
港口規劃的編制應當組織專家論證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八條
港口規劃包括港口布局規劃和港口總體規劃。
港口布局規劃是指港口布局規劃,包括國家港口布局規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港口布局規劃。
港口總體規劃是指港口在壹定時期內的具體規劃,包括港口的水域和陸域範圍、港區的劃分、吞吐量和到港船型、港口的性質和功能、水域和陸域的使用、港口設施的使用、建設用地的分配和分期建設的順序。
港口總體規劃應當符合港口布局規劃。
第九條
全國港口布局規劃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編制,經國務院批準後公布實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港口布局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全國港口布局規劃組織編制,並征求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意見。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自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30日內未作修改的,港口布局規劃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布實施;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認為不符合國家港口布局規劃的,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30日內提出修改意見;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修改有異議的,報國務院決定。
第十條
港口總體規劃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商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編制。
第十壹條
地理位置重要、吞吐量大、對經濟發展影響廣泛的主要港口的總體規劃,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後批準,並公布實施。主要港口名單由國務院交通運輸部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後確定並公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征求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意見後確定本地區的重要港口。重要港口的總體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征求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意見後批準、公布並實施。
前兩款規定以外的港口總體規劃,經港口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並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市、縣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編制的本條第壹款、第二款規定範圍內的港口總體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審批。
第十二條
港口規劃的修改應當按照港口規劃的編制程序辦理。
第十三條
在港口總體規劃區內建設港口設施和使用港口深水岸線,應當經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宏觀經濟綜合調控部門批準;港口設施的建設和非深水岸線的使用應當經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但港口岸線用於國務院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或國務院批準的項目,不再另行辦理港口岸線使用審批手續。
港口深水岸線標準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港口建設應當符合港口規劃。不得違反港口規劃建設港口設施。
第十五條
按照國家規定必須經有關部門批準的港口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
港口項目建設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港口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和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六條
港口建設使用土地和水域,依照有關土地管理、海域使用管理、河道管理、航道管理和軍事設施保護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辦理。
第十七條
港口危險貨物作業場所和衛生除害處理專用場所應當符合港口總體規劃和國家安全生產、消防、檢驗檢疫、環境保護等要求,與人員密集區和港口客運設施的距離應當符合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規定;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並經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後,方可開工建設。
第十八條
導航設施和其他輔助設施應當與港口同步建設,並按期投入使用。
港口相關行政管理機構辦公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港口總體規劃,建設費用不得向港口經營人分攤。
第十九條
港口設施建設項目竣工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港口設施的所有權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確定。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有關人民政府應當保證港口使用的航道、防波堤、錨地等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維護所需的資金投入。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二十壹條
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組織建設與港口相配套的航道、鐵路、公路、供排水、供電、通信等設施。
第三章港口管理
第二十二條從事港口經營的,應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書面申請取得港口經營許可證,並依法辦理工商登記。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實施港口經營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
港口經營包括碼頭及其他港口設施的經營,港口旅客運輸服務的經營,港口區域內貨物裝卸、駁運、倉儲和港口拖輪的經營。
第二十三條取得港口經營許可,應當有固定的經營場所、設施、設備、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並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四條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壹款規定的書面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法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準予許可的,頒發港口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告知理由。
第二十五條港口理貨業務,應當按照規定取得許可證。實施港口理貨經營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市交通部門制定。
港口理貨業務經營者應當公平、準確地辦理理貨業務;不得兼營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貨物裝卸業務和倉儲業務。
第二十六條港口經營人從事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遵守國務院市交通主管部門關於港口經營規則的規定,依法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並向客戶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務。
從事港口旅客運輸服務的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旅客安全,為旅客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務,保持良好的候車環境。
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環境汙染和危害。
第二十七條港口經營人應當優先經營應急物資、救災物資和國防建設急需物資。
第二十八條港口經營人應當在其經營場所公布經營服務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未公布的,不得實施。
港口經營收費依法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的,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國家鼓勵和保護港口經營活動中的公平競爭。
港口經營者不得從事壟斷行為和不正當競爭,不得以任何方式強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務。
第三十條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如實提供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要求的統計資料。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上報港口經營人報送的統計數據,並為港口經營人保守商業秘密。
第三十壹條港口經營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港口經營人攤派或者非法收取費用,不得非法幹預港口經營人的經營自主權。
第四章港口安全和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港口經營人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市交通局關於港口安全操作規程的規定,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其他規章制度,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采取有效措施確保安全生產。
港口經營人應當依法制定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旅客緊急疏散救援預案和預防自然災害預案,並確保組織實施。
第三十三條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制定港口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旅客緊急疏散救援預案和預防自然災害預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體系。
第三十四條船舶進出港口,應當依照水上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海事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通知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船舶載運危險貨物進出港口時,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危險貨物的名稱、特性、包裝和進出港口的時間。海事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在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通知報告人並通知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但是,已經預訂船只、航線和訂單的船只可以定期報告。
第三十五條在港口進行危險貨物裝卸、過駁作業,應當按照國務院市交通部門的規定,將危險貨物的名稱、特性、包裝以及作業時間和地點報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在國務院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決定,通知報告人並通知海事管理機構。
第三十六條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港口安全生產進行監督檢查,重點檢查旅客集中、貨物吞吐量大或者有特殊用途的碼頭;檢查中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被檢查人立即或者限期消除。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港口安全生產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禁止在港口水域從事養殖和種植活動。
港口內不得進行采礦、爆破和其他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活動;工程施工確有必要的,必須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並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依照水上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經海事管理機構同意的,還應當報海事管理機構批準。
禁止違反環境保護法規,向港口水域傾倒泥漿、砂石和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有毒有害物質。
第三十八條建設橋梁、水下隧道、水電站等可能影響港口水文條件變化的工程項目,負責審批該項目的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九條依照水上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船舶進出港口需要引航的,應當向引航機構申請引航。引航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條遇有旅客滯留、貨物積壓堵塞港口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疏通港口;港口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采取疏港措施。
第四十壹條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制定所管理港口的章程,並向社會公布。
港口章程的內容應當包括港口地理位置、航道條件、港池水深、機械設施和裝卸能力的說明,以及港口執行港口管理法律法規和國務院市交通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具體措施。
第四十二條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對本法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向被檢查單位和有關人員了解有關情況,並可以查閱、復制有關資料。
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對檢查中知悉的商業秘密保密。
監督檢查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第四十三條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發現的問題和處理情況作出書面記錄,並由監督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負責人簽字;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拒絕簽字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記錄情況並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十四條被檢查單位和有關人員應當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檢查或者隱瞞、謊報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違法建設設施;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港口規劃建設港口、碼頭或者其他港口設施的;
(二)未經依法批準,建設港口設施使用港口岸線的。
建設項目審批部門批準違反港口規劃的建設項目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未經依法批準,在港口內建設危險貨物作業場所或者衛生除害處理專用場所的,或者已建成的危險貨物作業場所或者衛生除害處理專用場所與人員密集區或者港口客運設施的距離不符合國務院有關部門要求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或者使用,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碼頭、港口裝卸設施、客運設施未經驗收合格投入使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壹)未依法取得港口經營許可從事港口經營的;
(二)未經合法許可經營港口理貨業務的;
(三)港口理貨經營者兼營貨物裝卸和倉儲業務。
有前款第(三)項行為,情節嚴重的,由有關主管部門吊銷港口理貨業務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港口經營人不優先經營應急物資、救災物資和國防建設急需物資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港口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條港口經營者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經營活動中實施壟斷行為或者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十壹條港口經營人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關於安全生產的規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給予處罰;情節嚴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吊銷港口經營許可證,並對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船舶進出港口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依照水上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三條在港口裝卸或者過駁危險貨物,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並經其同意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作業,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在港口水域從事養殖、種植活動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將強制拆除養殖、種植設施,拆除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未經合法批準,在港口內進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挖掘、爆破活動,向港口水域傾倒泥沙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消除造成的安全隱患;逾期不消除的,將強制消除,因此產生的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依照水上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由海事管理機構處罰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海事管理機構等。不依法履行職責,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違法批準建設港口設施使用港口岸線的,違法批準建設危險貨物港口作業場所或者衛生消毒處理專用場所的,或者違法批準船舶載運危險貨物進出港口的,或者違法批準危險貨物在港口裝卸、過駁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港口經營許可或者港口理貨經營許可的;
(三)發現已取得經營許可的港口經營人或者港口理貨經營人不再符合法定許可條件時,未及時撤銷許可的;
(四)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不依法查處違反港口規劃和港口、碼頭或者其他港口設施建設的行為,未經合法許可從事港口經營和港口理貨業務的行為,不遵守安全生產管理規定,危害港口作業安全的行為以及其他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
第五十七條行政機關非法幹預港口經營人經營自主權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向港口經營人攤派財物或者非法收取費用的,責令退還;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八條對國際航線船舶開放的港口,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同意後,報國務院批準。
第五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漁業港口的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前款所稱漁港,是指為漁業生產服務、為漁船提供避風場所、裝卸漁獲物和補充捕撈所需物資的人工港口或天然港灣,包括漁業專用碼頭、漁業專用水域和綜合性港口的漁船專用錨地。
第六十條軍用港口的建設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制定。
第六十壹條本法自2004年6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