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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詳細講解了在婚介糾紛案件中如何分擔法律責任。
通過婚介公司尋找合適的伴侶是現代都市人解決婚姻問題的方式之壹。由於婚介市場的特殊性,如服務質量難以衡量、收費缺乏標準、取證困難等,消費者與婚介公司之間的糾紛時有發生。如果沒有達到預期目的,我可以要求婚介公司退款嗎?如何認定婚介公司違約或欺詐?婚介公司“不退任何服務費”是否合理?近日,記者就婚介糾紛中的法律問題采訪了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法官。

婚介公司欺詐的說法很難得到支持。

●難點:“中國最權威的婚介所”、“XX婦聯直屬單位”、“北京市婚介成功率最高的資深婚介專家”...目前,許多婚介公司在廣告中打出令人眼花繚亂的頭銜,吸引壹些消費者支付高價成為其會員,希望通過婚介公司的幫助找到合適的伴侶,卻因對婚介公司提供的候選人不滿意而發現退款糾紛。記者了解到,在婚介糾紛中,消費者以婚介公司欺詐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解除合同並雙倍返還服務費的案例不在少數,但很難得到法院的支持。

●分析“在審判實踐中,此類糾紛較少被認定為欺詐。壹般來說,婚介公司在收取服務費後,往往會向消費者提供雙方約定的人選,但無法保證每次提供的人選雙方都會滿意。因此,無論最後是否成功,婚介公司都沒有責任。”東城區民二庭法官閆輝表示,“如果消費者主張某婚介公司在提供婚介服務時存在欺詐行為,應證明存在欺詐行為。然而,消費者往往很難證明婚介公司提供的人選是婚介公司的‘婚戀支持’還是騙子。”

閆輝表示,就目前的司法實踐而言,雖然婚介公司不構成欺詐,但根據合同中的自願和公平原則,如果消費者要求解除婚介服務合同,即使婚介公司不願意,法院壹般也會依法判決雙方解除合同,並判令婚介公司根據其提供的服務扣除相應費用後退還消費者服務費。

承諾沒有兌現,婚介公司有責任。

●難點在婚介糾紛案件中,婚介公司是否應全額退還服務費也是消費者與婚介公司爭議的焦點。

●分析針對該問題,閆輝認為,消費者與婚介公司作出了約定,婚介公司收取了服務費,因此雙方形成了有效的合同關系,應當本著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各自的義務。婚介服務合同具有居間合同和委托合同的性質,可以參照適用法律關於居間合同和委托合同的規定。

委托合同是基於個人信任的合同。根據法律關於委托合同的規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根據《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應當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和采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此外,根據《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關於居間合同的規定,居間人未促成雙方約定事項的,不得請求報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從事居間活動的必要費用。“如果婚介公司不能證明其支付了中介活動的必要費用,則必須向消費者全額退還服務費。”閆輝說。

不支持“不退還任何服務費”。

●難點目前,大多數婚介公司都會與消費者簽訂“成功且滿意”的婚介合同,並規定服務開始後不退還服務費,這往往會導致事後糾紛。

去年2月,北京的尹女士在媒體上看到壹家婚介公司提供婚介服務的信息,稱成功率為100%。她支付了654.38+0.3萬元的服務費,並與婚介公司簽訂了壹份協議,約定婚介公司將為尹女士介紹符合要求的條件,直到尹女士滿意並成功。協議還約定,尹女士自願向婚介公司支付婚介服務費,接受服務後,尹女士不予退費。

今年4月,尹女士將婚介公司訴至東城區法院,稱對方介紹的男子不符合她的要求,無法保證服務質量,要求對方全額退還服務費並賠償500元精神撫慰金。今年6月,東城區法院判令婚介公司退還尹女士服務費5000元。尹女士不服上訴。

●分析東城區民二庭法官王壹楠表示,目前大部分婚介服務合同並未約定婚介服務期限,壹般約定“婚介服務持續至介紹成功”,婚介成功與否並不由婚介公司決定。這種行為有問題。在審判實踐中,應當允許消費者撤銷婚介服務合同,婚介服務機構已盡到婚介服務義務並有權向消費者收取相應費用。扣除這部分費用後,剩余的服務費將返還給征婚者,具體金額由法院確定。

王壹楠強調,目前的婚介合同大多是由婚介公司自己起草的,屬於標準合同。根據公平原則和婚介機構的義務履行情況,法院壹般不支持婚介合同中不退還任何服務費的約定。

如果合同不明確,很難確定違約。

●困難據了解,消費者在與婚介公司簽訂服務合同時,合同內容不明確或僅口頭約定,往往導致雙方日後產生糾紛。

2004年7月,北京消費者蔣先生通過媒體刊登的廣告找到壹家婚介公司,註冊成為會員,並繳納了900元的會員費。婚介公司隨後向蔣先生介紹了10多名候選人,這些人都不符合蔣先生的擇偶標準。之後,蔣先生以婚介公司未能為其提供婚介服務為由向東城區法院起訴,要求婚介公司賠償經濟損失900元。2005年4月,東城區法院作出壹審判決,駁回蔣先生的訴訟請求。該判決隨後生效。

●分析王壹楠告訴記者,這類案件壹般是消費者起訴婚介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並要求賠償。消費者的理由大多是“對介紹的對象不滿意”“沒有介紹符合自身條件的對象”,因此很難得到法院的支持。“在審判實踐中,婚介公司按照合同要求提供了介紹服務,視為履行了雙方的約定。在雙方合同中,如果沒有對擇偶條件等服務內容進行約定,則不能認為婚介公司違約。”王壹楠表示,婚介公司的義務只是推薦,能否成功仍取決於雙方。如果合同中沒有具體約定預期的候選標準是什麽,消費者在不滿意並要求全額退款時往往證據不足。王壹楠建議,如果消費者和婚介公司之間對服務內容有額外的約定,如擇偶條件、接受婚介服務的時間、介紹次數等,應在合同中明確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