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貨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及進口貨物的單位和個人,為增值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增值稅。
第二條增值稅稅率:
(壹)納稅人銷售或者進口貨物,除本條第(二)、(三)項規定外,稅率為17%。
(2)納稅人銷售或進口下列貨物,稅率為13%:
1.谷物和食用植物油;
2 .自來水、暖氣、空調、熱水、煤氣、液化石油氣、天然氣、沼氣和居民用煤制品;
3.書籍、報紙和雜誌;
4.飼料、化肥、農藥、農機、塑料薄膜;
5.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貨物。
(3)納稅人零稅率出口貨物;但是,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4)納稅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下簡稱應稅勞務),稅率為17%。
稅率的調整由國務院決定。
第三條納稅人兼營不同稅率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應當分別核算不同稅率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銷售額;不單獨核算銷售額的,適用較高的稅率。
第四條除本條例第十壹條規定外,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以下簡稱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應納稅額,為當期銷項稅額扣除當期進項稅額後的余額。應納稅額的計算公式:
應納稅額=當期銷項稅-當期進項稅
當當期銷項稅額小於當期進項稅額時,不足部分可結轉下期進壹步抵扣。
第五條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按照銷售額和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稅率計算並向買方收取的增值稅為銷項稅額。銷項稅計算公式:
銷項稅=銷售額×稅率
第六條銷售額是指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向買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但不包括已征收的銷項稅額。
銷售額以人民幣計算。納稅人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結算銷售額的,應當折合成人民幣結算。
第七條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價格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銷售額。
第八條納稅人購買貨物或者接受應稅服務(以下簡稱購買貨物或者應稅服務)支付或者負擔的增值稅為進項稅額。
下列進項稅允許從銷項稅中扣除:
(1)從賣方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上註明的增值稅。
(2)從海關取得的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上註明的增值稅。
(3)購買農產品,除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外,按照農產品收購發票或者銷售發票上註明的農產品收購價格和65,438+03%的扣除率計算進項稅額。進項稅計算公式:
進項稅=進價×扣除率
(四)在生產經營過程中購進或者銷售貨物並支付運輸費用的,按照運輸費用結算單註明的運輸費用金額和7%的扣除率計算進項稅額。進項稅計算公式:
進項稅=運輸費用金額×扣除率
扣除項目和扣除率的調整由國務院決定。
第九條納稅人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取得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增值稅抵扣憑證的,其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第十條下列項目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壹)用於非增值稅應稅項目、免征增值稅項目、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的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
(二)購進貨物及相關應稅服務的非正常損失;
(三)非正常損失的在產品和產成品所耗用的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
(四)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納稅人自用的消費品;
(五)本條第(壹)項至第(四)項規定的貨物的運輸費用和銷售免稅商品的運輸費用。
第十壹條小規模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應當采用簡易方法按照銷售額和征收率計算應納稅額,不得抵扣進項稅額。應納稅額的計算公式:
應納稅額=銷售額×征收率
小規模納稅人的標準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二條小規模納稅人增值稅征收率為3%。
征收率的調整由國務院決定。
第十三條小規模納稅人以外的納稅人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進行登記。具體登記辦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制定。
會計核算健全、能提供準確納稅信息的小規模納稅人,可向主管稅務機關進行登記。非小規模納稅人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計算應納稅額。
第十四條納稅人進口貨物,應當按照計稅價格和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稅率計算應納稅額。計稅價格的構成和應納稅額的計算公式:
組成計稅價格=完稅價格+關稅+消費稅。
應納稅額=成分應納稅額×稅率
第十五條下列物品免征增值稅:
(壹)農業生產者銷售的自產農產品;
(二)避孕藥品和器械;
(3)古舊書籍;
(四)直接用於科學研究、科學實驗和教學的進口儀器設備;
(五)外國政府和國際組織無償提供的進口物資和設備;
(六)殘疾人組織直接進口的殘疾人專用物品;
(七)出售自用物品。
除前款規定外,增值稅的免稅、減稅項目由國務院規定。任何地區和部門不得規定免稅、減稅項目。
第十六條納稅人兼營免稅、減稅項目的,應當單獨核算免稅、減稅項目的銷售額;不單獨核算銷售額的,不得減免稅。
第十七條納稅人銷售額未達到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增值稅起征點的,免征增值稅;達到起征點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計算繳納增值稅。
第十八條中國人* * *和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在中國境內提供應稅勞務,在中國境內沒有營業機構的,以其境內代理人為扣繳義務人;在中國沒有代理人的,以買方為扣繳義務人。
第十九條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壹)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為收到銷售價款或者取得索取銷售價款證據的當天;如果先開具發票,則為開具發票的當天。
(二)進口貨物的報關進口日期。
增值稅扣繳義務發生的時間為納稅人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的當天。
第二十條增值稅由稅務機關征收,進口貨物的增值稅由海關征收。
個人攜帶或者郵寄進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稅,連同關稅壹並征收。具體辦法由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壹條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應當向索取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買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並在增值稅專用發票上分別註明銷售額和銷項稅額。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壹)向消費者銷售貨物或者應稅服務;
(二)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適用免稅規定;
(三)小規模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
第二十二條增值稅納稅地點:
(壹)固定業戶向其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總機構和分支機構不在同壹縣(市)的,向各自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經國務院主管財政稅務機關或其授權的財政稅務機關批準,總機構可以向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匯總申報納稅。
(二)在其他縣(市)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固定業戶,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開具境外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並向其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未開具證明的,應當向銷售地或者勞務發生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未向銷售地或勞務發生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的,由代理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補征稅款。
(三)非固定業戶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應當向貨物銷售地或者勞務發生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未向銷售或勞務發生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的,由機構所在地或居住地主管稅務機關納稅。
(四)進口貨物應當在申報地向海關申報納稅。
扣繳義務人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或者住所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所扣繳的稅款。
第二十三條增值稅的納稅期限分別為1、3、5、10、15、1個月或1個季度。納稅人的具體納稅期限,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應納稅額確定;不能按固定期限繳納稅款的,可以按時間繳納稅款。
納稅人以1個月或者1個季度為1納稅期的,應當自期滿之日起15日內申報納稅;1納稅期為1、3、5、10或15的,自到期日起5日內預繳稅款,次月1起15日內申報納稅。
扣繳義務人的納稅期限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納稅人進口貨物,應當自海關填發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之日起15日內繳納稅款。
第二十五條出口貨物適用退(免)稅規定的,納稅人應當向海關辦理出口手續,並在規定的出口退(免)稅申報期內,按月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出口貨物的退(免)稅。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制定。
出口貨物在退稅後退運或者退運的,納稅人應當依法繳納已退稅款。
第二十六條增值稅的征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本條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