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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案例(1)
保險法案例分析及解答

三月,1。2001,45歲的龔是壹家工廠的政府官員,他因胃癌住院治療後出院(由於擔心他的情緒波動,他的親屬沒有告訴他真實病情),並正常參加工作。8月24日,在的推薦下,龔到保險公司為其投保了簡易人壽保險,並完成了相關手續。填寫保險單時,他沒有聲明自己患癌的事實。

2002年5月,龔舊病復發,醫治無效去世。龔的妻子作為指定受益人,前往保險公司索要保險金。當保險公司檢查並提交相關證明時,發現龔的病史中寫著他患有癌癥並做過手術,因此他拒絕支付保險金。龔某的妻子辯稱,丈夫不知道自己得了什麽病,沒有違反告知義務,因此雙方發生了爭執。保險公司應該如何處理?

a:在這種情況下,鞏並不知道自己患了胃癌。只是因為他沒有聲明自己患有胃癌,這並沒有違反告知義務。然而,龔不可能不知道他幾個月前住院並做了手術的事實(這壹事實無疑對保險公司非常重要),但他沒有解釋這壹點。這是問題的關鍵。

因為根據保險法的壹般理論,告知義務要求告知的內容是對事實的陳述,而不是對意見的準確陳述。它不要求投保人的披露完全準確,只要他在被保險人的認知範圍內盡可能履行這壹義務即可。也就是說,如果被保險人不知道自己患的是哪種疾病,如果他對病情進行了感性的陳述,盡管這種陳述可能與事實不壹致(例如他患有胃癌,他的家人好心告訴他他患有胃病,他聲明自己患有胃病),但他在履行義務方面絕對是毫無瑕疵的, 但如果他隱瞞或虛假陳述有關醫療或治療的事實,則犯有未適當告知重要事實的罪行,應承擔違反告知義務的不利後果。 保險公司有正當理由拒絕賠償。因此,保險人有抗辯權,拒絕給付保險金。

2.衡陽市某公司員工熊某通過公司業務員為其59歲的母親王投保了8份重大疾病終身壽險。沒有詢問王的身體狀況就填寫了保險單。事後,沒有要求王進行身體檢查。2002年7月,王某不幸去世,熊某要求保險公司理賠。保險公司拒絕了,因為它沒有如實告知被保險人,他在投保前因帕金森病住院。

答:根據《保險法》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因過失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被保險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保險費不退。但該條也規定,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並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通過分析上述規定,可以得出結論:說實話不是主動。在這個案例中,銷售員陳某在沒有詢問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情況下填寫了被保險人的病史。事後,未要求被保險人王進行體檢。不能認定被保險人故意隱瞞事實,未盡到如實告知義務。因此,保險公司應予以賠償。

投保人是否盡到如實告知義務關系到保險公司的理賠決定。雖然在這種情況下保險公司最終支付了保險金,但對於廣大被保險人來說,在投保時不要心存僥幸。妳應該盡可能說實話。當然,如果保險公司沒有要求,也沒有必要主動告知。

3.某年春節,李某給剛滿8歲的兒子買了價值200元的煙花爆竹。有壹天,李和他的妻子出去做客。兒子壹個人在家感到無聊,便翻出李某藏匿的煙花爆竹在屋內玩耍,不慎引發火災,造成衣物、被褥、家中及家具不同程度損壞。損失約3萬元。幸運的是,李購買了家庭財產保險。

對於這樣的火災,保險公司認為火災是由李某兒子的故意行為引起的,但根據家庭財產保險的規定,被保險人及其家庭成員的故意行為造成的財產損失除外。保險公司不應該賠償。但李某認為,其兒子並非故意放火,不應視為被保險人家屬的故意行為,保險公司應予以賠付。本案的焦點在於“故意行為”的認定。

根據法律解釋,“故意”是指行為人預見到自己的行為會造成壹定的危害結果,但仍然希望結果發生或者放任結果發生的心理狀態。顯然,故意總是與行為人的“明知”和“故意”有關。

這個案例中的行人只是壹個8歲的孩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10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8歲的孩子應該被視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存在故意或無意的問題,他不會為自己的行為後果承擔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其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到了民事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其民事責任。”李和妻子在出門前將煙花藏了起來,這表明他已經盡到了自己的責任,但將未成年的孩子獨自留在家中可能會產生壹些不可預知的不良後果。李和他的妻子應該想到這壹點,但由於疏忽他們沒有想到這壹點。即便如此,也只能說李某夫婦有過錯,但絕不是“故意”。結論:由於本案財產損失並非由被保險人及其家屬的故意行為造成,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

4.2003年4月,某鎮政府向當地保險公司為該鎮農民投保了家庭財產保險。保險費為每戶7.5元,保額為每戶2500元。另外保險方特別約定保費分兩期交,6月份交,165438+。保險公司向鄉政府出具了壹份保單並加蓋了公章。後來,保險公司多次向鄉政府催要保費。當年7月,它失敗了。壹場歷史罕見的洪水沖垮了鄉鎮的防洪堤,淹沒了鄉鎮的農田和房屋,農民損失慘重。災情發生後,鄉鎮政府迅速向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以鄉鎮未繳納保費為由拒絕賠償。因事關重大,鄉政府上訴至法院,法院最終應如何判決?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保險人是否按照約定支付保險費作為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前提條件。財產保險合同是承諾合同。只要雙方當事人表達真實意思並達成書面協議,保險合同即成立,保險人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但是,法律有明確規定或者合同有特別約定的,必須按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的特別約定執行。通常情況下,保險合同壹經訂立,合同當事人之間就產生了特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其中最重要的是被保險人負有支付保險費的義務,保險人負有賠償保險標的損害的義務。《保險法》第13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後,被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本案中,保險公司向鄉政府出具了保單,保險合同成立。合同約定的權利和義務應受法律保護。鄉鎮政府應按約定支付保費。如果被保險人拖欠保費,保險人可以通過索賠或訴訟的方式追回。但本案當事人並未對合同何時生效即保險人何時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作出特別約定。保險單上只寫明保險費分兩次支付。165438+10月支付。家鄉政府是否按約定繳納保費不是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的前提條件,除非保單中特別約定“保單自繳費之日起生效”。這樣,即使投保人沒有支付壹分錢,保險人也必須承擔保險責任。因此,本案保險合同成立時,應視為合同簽訂時生效,保險人將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例如,田某為妻子錢某投保了壹份人壽保險,保險金額為654.38+萬元,受益人為田某。半年後,田某與妻子離婚。離婚後第二天,錢某意外去世,生前未變更受益人。關於保險公司支付的654.38+萬元保險費,錢某父母提出,田某已與錢某離婚,不再享有保險利益,因此保險費應由其作為繼承人收取。妳認為這種說法正確嗎?為什麽?

答:①訂立人身保險合同時,要求投保人具有被保險利益,但發生保險事故或發生保險事故時,不追究被保險利益。原因是人壽保險的標的物是人的生命和身體,人壽保險是儲蓄。②保險費應由田為受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