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從事無照經營。
第三條對涉及人體健康、公共安全、生產安全、環境保護、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實施許可審批的經營活動,許可審批部門必須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實施許可審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必須憑許可證審批部門的許可證或其他批準文件辦理登記手續,並發給營業執照。
第四條下列違法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查處:
(壹)未依法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和營業執照,從事應當取得的無照經營活動的;
(二)依法應當取得營業執照而未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屬於無證經營;
(三)依法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但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的無照經營活動;
(四)已辦理註銷登記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的無照經營,營業執照期滿後未重新辦理登記手續,擅自繼續從事經營活動的;
(五)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範圍從事非法經營活動,以及從事應當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後方可從事的經營活動的。
前款第(壹)項、第(五)項規定的行為,由公安、國土資源、建設、文化、衛生、質檢、環境保護、新聞出版、藥品監督管理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許可審批部門(以下統稱許可審批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賦予的職責依法查處。但是,對當事人的同壹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五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及時查處轄區內的無照經營行為。
第六條已取得營業執照,但未依法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或者已取得的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在有效期滿後被撤銷、吊銷或者有關經營活動未依法重新審批,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撤銷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銷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七條在營業執照有效期內,許可證審批部門依法吊銷或者註銷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的,或者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有效期屆滿的,應當在吊銷或者註銷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有效期屆滿後五個工作日內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銷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責令當事人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第八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無照經營行為,實行查處與引導、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對下崗失業人員或其經營條件、經營範圍、經營項目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督促指導其依法辦理相應手續,合法經營。
第九條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和取締涉嫌無照經營行為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壹)責令停止相關經營活動;
(二)向與無照經營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調查了解有關情況;
(三)進入無照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四)查閱、復制、查封、扣押與無照經營有關的合同、票據、賬簿等資料;
(五)查封、扣押專門用於從事無照經營活動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產品(商品)等財物;
(六)查封有證據表明對人體健康有害、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威脅公眾安全和破壞環境資源的無證經營場所。
第十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查封、扣押,必須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執法人員實施查封、扣押時,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並當場交付查封、扣押決定書和查封、扣押的財物清單。
在交通不便的地區,或者不能及時查封、扣押可能影響案件調查處理的,可以先行查封、扣押,並應當在24小時內提交查封、扣押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十壹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15日;案情復雜的,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5日。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財產,不得使用或者損毀。查封、扣押的財產容易腐爛變質的,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在保留證據後先行拍賣或者變賣。
第十二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查封、扣押期間作出決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解除查封、扣押。
經調查核實沒有違法行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作出決定後應當立即解除查封、扣押。依照本辦法第十壹條第二款的規定,對查封、扣押的易腐爛變質的財產先行拍賣、變賣的,應當返還拍賣、變賣的全部價款。
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查封、扣押的財物應當依法予以沒收。
第十三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或者毀損查封、扣押的財產,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對於無照經營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重大責任事故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危險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二萬元以下罰款;無證經營規模較大、社會危害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無證經營危害人體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威脅公眾安全,破壞環境資源。沒收專門用於無照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產品(商品)等財物,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法律法規對無證經營的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屬於本辦法規定的無照經營,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運輸、倉儲等條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萬元以下罰款;為危害人體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威脅公眾安全、破壞環境資源的無照經營活動提供生產經營場所、運輸、儲存、倉儲等條件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當事人擅自使用、交換、轉移或者毀損查封、扣押的財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被動使用、交換、轉移或者毀損財物金額5%至20%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被動使用、調換、轉讓、損毀財物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許可審批部門查處本辦法第四條第壹款第(壹)項、第(五)項規定的違法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有關法律法規對違法行為沒有處罰規定的,由許可審批部門依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第十八條拒絕、阻礙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許可審批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不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頒發營業執照、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不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吊銷營業執照、註銷登記、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不依照本辦法規定的職責和程序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或者不依法查處無照經營行為的。或者支持、包庇、縱容無證經營,觸犯刑律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於受賄罪、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舉報無照經營行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立即調查核實並依法查處。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十壹條農民在集貿市場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區域內銷售自產農副產品的,不屬於本辦法規定的無照經營。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2003年3月6日+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