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感謝四平中院全體工作人員和指導老師對我實習的幫助和指導,感謝大家對我順利實習的幫助和努力。
我的實習是南開大學法律系和四平中院安排的。通過實習,獲得了第二專業法學領域的實際工作經驗,鞏固和檢驗了兩年本科學習的知識水平。在實習期間,我了解並參與了大量民事訴訟案件的審理,也在壹些案件的審理中擔任書記員,對所涉及的壹些案件提出了自己的想法。在此期間,我進壹步學習了民法和民事訴訟法,對程序問題有了更深入的了解,理論與實踐有機結合。我的工作得到了實習單位的充分肯定和良好評價。
實習期間,主要對郭與四平中興經貿有限公司、四平中興建築公司、四平中興房地產開發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壹案進行了深入研究,參與了案件審理的全過程,並有幸參加了合議庭的評議。案件詳情如下:
壹、案件的由來和審理過程
2003年4月29日,四平市鐵西區人民法院對郭與中興經貿有限公司、中興建築公司、中興房地產開發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壹案作出(2002)民初字第349號民事判決。宣判後,郭不服提起上訴,四平中院於2003年7月4日立案,並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郭,其委托代理人蓋汝濤,被上訴人胡振如,其委托代理人為四平市中興經貿有限公司(簡稱中蘇經貿公司),被上訴人蘇,以及被上訴人四平市中興置業。
二、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
上訴人(原審原告):郭。
委托代理人:蓋如濤。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興經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
委托代理人:胡振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興建築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
委托代理人:蘇軍,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興房地產開發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小貴
委托代理人:付佳斌,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殷傑、
委托代理人:竇樹發
三、原判決要點及上訴主要內容
原告郭訴稱,1999年6月7日,原告與被告四平中興建設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協議,將中興二期工程6-7軸、2/0 A-B約86平方米的商業網點出售給原告,原告按合同約定支付30萬元,後於199年9月26日、9月30日分兩期支付面積增加款6萬元但被告四平中興經貿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交付房屋。該房屋於2001年5月由被告四平中興房地產開發公司出售給第三人殷傑,屬於重復出售,該行為無效。現告法院要求被告四平中興經貿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交付房屋並承擔訴訟費。
被告四平中興經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經貿公司)辯稱,原告無異議。被告四平中興建築公司與原告簽訂的合同是經貿公司委托的,合法有效。原告是最初的購房者,支付了全部房款,應該受到保護。第三人與四平中興房地產開發公司簽訂的購房合同屬於重復買賣。開發公司發現重復銷售後,已通知第三方解除合同,第三方房款未用現金支付,而是用壹輛車抵了20萬元房款,屬於無效合同。經貿公司可以按照規定賠償第三方的損失。
被告四平市中興建築公司(以下簡稱建築公司)辯稱,被告建築公司與原告簽訂的購房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約定支付全部房款。第三人與四平中興房地產開發公司簽訂的購房合同是重復買賣,被
無效合同,不應支持。
被告四平中興房地產開發公司(以下簡稱開發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內答辯。
第三人殷傑主張,第三人與被告開發公司於2000年4月6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經貿公司已確認第三人的買賣關系;他們惡意串通,損害了第三方的利益。
壹審法院認為,與原告簽訂合同的被告建築公司不具備房屋銷售資質,而與第三人簽訂合同的被告開發公司具備房屋銷售資質。雖然原告購房時間早於第三人,但原告與第三人的買受行為並非基於同等條件,故不存在初始購房授權問題,原告與被告建築公司簽訂的購房協議無效。但被告建築公司在明知其不具備商品房預售條件的情況下,與原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且受益人被告經貿公司在同意將房屋出售給原告之前,已將房款收據變更為第三人,故二被告的行為對原告構成欺詐。被告經貿公司以其持有《商品房銷售許可證》為由,願意將爭議房屋出售給原告,但該許可證是2002年7月取得的,其無法對抗之前的買賣行為。被告開發公司發現營業網點重復銷售後,於2002年9月6日向第三人發出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因其無權出售該房屋。但被告經貿公司於2006年5月17日將房款收據變更為第三方。變更收條的行為,意味著被告中興經貿公司同意將房屋出售給第三人,意味著合同的解除是單方無效的。因此,第三人與被告開發公司簽訂的購房合同合法有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判決被告四平中興房地產開發公司與第三人殷傑簽訂的合同合法有效,其買賣關系成立;被告四平中興建築公司與原告郭簽訂的合同無效。被告四平中興建築公司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返還原告郭購房款43萬元,並賠償雙倍購房款43萬元的損失,共計86萬元。被告四平中興經貿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上訴人郭請求撤銷壹審法院判決,認定郭與建設公司之間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合法有效,以保護上訴人最初的購買權和受付權。原因總結如下:建築公司是房屋的施工單位,房屋的出售是受該樓投資方經貿公司的委托,出售房屋的錢由經貿公司用於支付工程款。此後,經貿公司於2002年7月取得了《商品房銷售(預售)許可證》,再次確認了建設公司的購房行為。郭於1999年6月7日購房,於兩年後2001年5月多次購房,並於2001年6月與結算,均在經貿公司於2002年7月取得商品房銷售(預售)許可證之前。但殷傑的購房合同被出賣人宣告無效,上訴人的購房協議在取得商品房銷售(預售)許可證後被出賣人確認。在此基礎上,應當認定初次購買合同有效,此後重復購買合同無效。
被上訴人經貿公司、建築公司、開發公司對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無異議,經貿公司同意按規定賠償第三人損失。
被上訴人殷傑辯稱,原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郭與經貿公司、建築公司、開發公司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殷傑與開發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合法有效,購房款已按合同約定足額支付。且經經貿公司以購貨款收據的形式確認,故殷傑的合法權益應予保護。
四、事實和證據的分析與認定
6月5438+9月0996四平市計委批準位於四平市鐵西區英雄街20號的車站批發市場項目開發建設。項目開發商是開發公司,投資組織建設的管理者是經貿公司,建設是建築公司。工程於6月開工1998。
1999年6月7日,郭與建築公司簽訂《購房協議》(建築公司對外銷售商品房受經貿公司委托),郭購買了在建的中興通訊二期工程首層6-⑦、2/0軸,建築面積約86平方米,並支付房款30萬元。同年9月26日、9月30日補交面積款6544。
1法律實務報告2法律實務調查報告3暑期法律實務報告4大學生法律實務報告5法制宣傳實務報告6法律系實務報告7法律專業實務報告8法律社會實務報告9法律社會實務報告10社會實務報告112大學生社會實務報告13暑期社會實務報告14社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