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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違法分包認定、查處管理辦法(試行)
建設工程違法分包認定、查處和管理辦法(試行)

第壹條為了規範建設工程承包活動,保證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有效遏制違法發包、轉包、違法分包和掛靠行為,維護建築市場秩序和建設工程各參與主體的合法權益,根據《建築法》、《招標投標法》、《合同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條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是指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

第三條住房和城鄉建設部負責全國建設工程違法發包、轉包、違法分包及掛靠行為認定和查處的統壹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違法發包、轉包、違法分包及掛靠行為的認定和查處工作。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違法發包,是指建設單位將工程發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或者肢解發包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非法發包:

建設單位將工程發包給個人的;

(二)建設單位將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施工單位的;

(三)未履行法定發包程序,包括未依法招標、未申請直接發包或者未申請批準發包的;

(四)建設單位設置不合理的招標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

(五)建設單位將單位工程化整為零發包給不同的施工總承包單位或者專業承包單位的;

(六)建設單位將施工合同範圍內的單位工程或分部分項工程發包的;

(七)建設單位違反施工合同,通過各種形式要求承包單位選擇其指定的分包單位;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六條本辦法所稱轉包,是指建設單位承包工程後不履行合同約定的責任和義務,然後將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肢解或者以轉包的名義轉讓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行為。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轉包:

(壹)建設單位將承包的工程全部轉讓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施工的;

(二)總承包單位或者專業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後以轉包的名義轉讓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

(三)總承包單位或者專業承包單位未在施工現場設立項目管理機構,或者未派出項目負責人、技術負責人、質量管理負責人、安全管理負責人等主要管理人員,未履行管理義務,組織管理本項目施工活動的;

(四)總承包單位或者專業承包單位未履行管理義務,只向實際施工單位收費,主要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工程設備的采購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進行的;

(5)勞務分包單位的承包範圍為施工總承包單位或專業承包單位承包的全部工程,勞務分包單位收取除支付給施工總承包單位或專業承包單位的“管理費”以外的全部工程價款;

(六)總承包單位或者專業承包單位以合作、聯營、個人承包等形式或者名義直接或者變相將承包的工程全部轉讓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分包行為。

第八條本辦法所稱違法分包,是指建設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施工合同關於分包的約定,將單位工程或者分部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行為。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為違法分包:

(壹)建設單位將工程分包給個人;

(二)施工單位將工程分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單位的;

(三)施工合同中沒有約定,且未經建設單位批準,施工單位將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單位施工的;

(四)總承包單位將房屋建築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分包給其他單位的,但鋼結構工程除外;

(五)專業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專業工程的非勞動作業部分進行分包的;

勞務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勞務分包出去的;

(七)勞務分包單位除勞務作業費用外,還承擔主要建築材料、周轉材料和大中型施工機械設備的費用;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分包行為。

第十條本辦法所稱掛靠,是指單位或者個人以其他有資質的施工單位名義承攬工程的行為。

前款所稱承包工程,包括參加投標、簽訂合同、辦理有關建設手續、從事施工等活動。

第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掛靠:

(壹)無資質的單位或個人借用其他施工單位的資質承接工程的;

(二)有資質的施工單位相互借用資質承接工程,包括資質低的、資質高的、資質低的、資質相同的;

(三)專業分包承包單位不是工程總承包單位或者專業承包單位,但建設單位根據合同約定作為承包單位的除外;

(四)勞務分包的承包單位不是工程總承包單位、專業承包單位或者專業分包單位的;

(五)施工單位派駐施工現場的項目負責人、技術負責人、質量管理負責人、安全管理負責人中有壹人以上未與施工單位訂立勞動合同,或者未建立勞動工資或者社會養老保險關系的;

(6)實際總承包人或專業承包人與施工單位之間不存在付款關系,或者工程款支付憑證載明的單位與施工合同載明的承包人不壹致,且無法作出合理解釋並提供材料證明的;

(七)合同約定由施工總承包單位或者專業承包單位采購或者租賃的主要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工程設備或者租賃的施工機械設備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采購或者租賃,或者施工單位無法提供相關采購、租賃合同和發票證明,且無法作出合理解釋並提供證明材料的;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掛靠行為。

第十二條建設單位、監理單位發現施工單位有轉包、違法分包、掛靠等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告。

施工總承包單位或者專業承包單位發現分包單位存在違法分包和掛靠行為時,應當及時向建設單位和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告;發現建設單位有違法發包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告。

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違法發包、轉包、違法分包及掛靠活動的,可以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舉報並提供相關證據或者線索。

接到舉報的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受理、調查、認定和處理,並及時將調查結果告知舉報人,但無法告知舉報人的除外。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大執法力度,對在實施建築市場和施工現場監督管理中發現的發包、轉包、違法分包、掛靠等違法行為依法進行調查,依據本辦法予以認定,並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壹)建設單位將工程發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施工單位的,依據《建築法》第六十五條、《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五十四條的規定,責令改正,處50萬元以上654.38+0萬元以下罰款。建設單位將建設工程肢解發包的,依據《建築法》第六十五條、《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的規定,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0.5%以上1%以下的罰款;對於全部或部分使用國有資金的項目,可以暫停項目執行或暫停資金撥付。

(二)根據《建築法》第六十七條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對有轉包或違法分包行為的施工單位,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工程合同價款0.5%至1%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三)對於被認定有掛靠行為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根據《建築法》第六十五條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條,對超越其資質等級承接工程的建設單位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對未取得資質證書承接工程的單位和個人予以取締,並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對於借用資質承接工程的其他施工單位,超出本單位資質等級承接工程的,予以處罰。

(四)根據《建築法》第六十六條、《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壹條的規定,轉讓、出借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承攬工程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5)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被罰款的,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六)未執行法律法規的註冊從業人員,根據《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的規定,責令停止執業3個月以上不滿0年;情節嚴重的,吊銷執業資格證書,5年內不得註冊;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終身不予註冊;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註冊執業人員違法違規,因過錯造成質量事故的,依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七十二條責令停止執業1年;造成重大質量事故的,吊銷執業資格證書,5年內不予註冊;情節特別惡劣的,終身不予註冊。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除依照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外,可以對有發包、轉包、違法分包、掛靠等違法行為的單位和個人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壹)施工單位違法發包、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後仍不符合要求的,施工合同無效,不予辦理質量監督和施工許可手續。對全部或部分使用國有資金的項目,同時向上級主管部門和紀檢監察部門通報建設單位違法發包行為,建議給予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相應的行政處分。

(二)對轉包、違法分包、掛靠、轉讓、出借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承接工程的施工單位,可以依法限制其三個月內在違法行為發生地參加投標活動和承接新的工程項目,並檢查其企業資質是否符合資質標準。逾期仍不符合資質標準要求,經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資質審批機關應當收回其資質證書。

兩年內兩次轉包、違法分包、掛靠、轉讓、出借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承接工程的施工單位,責令停業整頓六個月以上,停業整頓期間不得承接新的工程項目。

兩年內三次以上轉包、違法分包、掛靠、轉讓、出借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承接工程的建設單位,資質審批機關將降低其資質等級。

(三)註冊執業人員未執行法律法規,在被認定為分包的項目中擔任施工單位項目負責人的,吊銷其執業資格證書,五年內不得註冊,並不再擔任施工單位項目負責人。

被認定為項目關聯人的個人不得再擔任項目建設單位的項目負責人;有執業資格證書的,吊銷其執業資格證書,5年內不得註冊執業資格;造成重大質量安全事故的,吊銷其執業資格證書,終身不予註冊。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查處的違法行為和處罰結果記入單位或者個人信用檔案,同時向社會公示,並逐級上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在全國建築市場監管和誠信信息發布平臺上公示。

第十六條建設工程以外的其他專業項目參照本辦法執行。省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結合本地實際,根據本辦法制定相應的實施細則。

第十七條本辦法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2014 10 1起施行。住房和城鄉建設部此前發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規定不壹致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