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號。國務院令第485號
頒布日期:20070501實施日期:國務院。
第壹章總則
第二章特許經營活動
第三章信息披露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五章附則
已經2007年6月30日國務院第6543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5月30日起施行。
二○○七年二月六日發布的新聞稿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商業特許經營活動,促進商業特許經營健康有序發展,維護市場秩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商業特許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商業特許經營(以下簡稱特許經營),是指擁有註冊商標、企業標識、專利、專有技術等經營資源的企業(以下簡稱特許人),將其擁有的經營資源以合同形式許可給其他經營者(以下簡稱被特許人),被特許人按照合同約定以統壹的經營模式開展經營,並向被特許人支付特許經營費的經營活動。
企業以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作為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
第四條特許經營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全國特許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特許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商務主管部門舉報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商務主管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章特許經營活動
第七條被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應當具有成熟的商業模式,並具備持續為被特許人提供業務指導、技術支持和業務培訓的能力。
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特許人應當至少擁有兩家直營店,且經營時間超過1年。
第八條特許人應當自首次訂立特許經營合同之日起15日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商務主管部門備案。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備案;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應當向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備案。
特許人應當向商務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備案:
(壹)營業執照或者企業登記(註冊)證書復印件;
(二)特許經營合同樣本;
(三)特許經營操作手冊;
④市場計劃;
(五)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書面承諾及相關證明材料;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特許經營產品或者服務應當經依法批準後方可經營,特許人還應當提交相關批準文件。
第九條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特許人提交的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文件和資料之日起10日內予以備案並通知特許人。特許人提交的文件、資料不完整的,商務主管部門可以要求其在7日內提交補充文件、資料。
第十條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在政府網站公布備案的特許人名單並及時更新。
第十壹條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特許人和被特許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特許經營合同。
特許經營合同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特許人和被特許人的基本情況;
特許經營的內容和期限;
(三)特許經營費用的種類、金額和支付方式;
(四)業務指導、技術支持、業務培訓等服務的具體內容和方式;
(5)產品或服務的質量、標準要求和保證措施;
(6)產品或服務的促銷和廣告;
(七)特許經營中消費者權益保護和賠償責任;
(八)特許經營合同的變更、解除和終止;
九、違約責任。
(十)解決爭議的途徑;
(十壹)特許人與被特許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特許人和被特許人應當在特許經營合同中約定,被特許人可以在特許經營合同訂立後的壹定期限內單方解除特許經營合同。
第十三條特許經營合同約定的特許經營期限不得少於3年。但是,除非特許經營者同意。
特許人與被特許人續簽特許經營合同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四條特許人應當向被特許人提供特許經營操作手冊,並按照約定的內容和方式向被特許人提供業務指導、技術支持、業務培訓等服務。
第十五條特許經營產品或者服務的質量和標準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的要求。
第十六條特許人要求被特許人在訂立特許經營合同前支付費用的,應當向被特許人書面說明費用的用途以及退還的條件和方式。
第十七條特許人向被特許人收取的推廣宣傳費用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推廣和宣傳費用的使用情況應當及時向被特許人披露。
特許人在促銷和宣傳活動中不得欺騙和誤導,其發布的廣告不得含有促進被特許人從特許經營活動中獲得收入的內容。
第十八條未經特許人同意,被特許人不得將特許經營權轉讓給他人。
受許人不得披露或允許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受許人商業秘密。
第十九條特許人應當在每年第壹季度向商務主管部門報告上壹年度簽訂的特許經營合同。
第三章信息披露
第二十條特許人應當按照國務院市商務主管部門的規定建立並實施完整的信息披露制度。
第二十壹條特許人應當在訂立特許經營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書面形式向被特許人提供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信息,並提供特許經營合同文本。
第二十二條特許人應當向被特許人提供下列信息:
(壹)特許人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註冊資本、經營範圍和特許經營活動的基本情況;
(二)特許人的註冊商標、企業標誌、專利、專有技術和商業模式的基本情況;
(三)特許經營費用的種類、金額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證金,以及保證金返還的條件和方式);
(四)向被特許人提供的產品、服務和設備的價格和條件;
(五)繼續為被特許人提供業務指導、技術支持、業務培訓等服務的具體內容、提供方式和實施計劃;
(六)指導和監督被特許人經營活動的具體措施;
(七)特許經營網點的投資預算;
(8)對中國現有特許經營者的數量、地理分布和經營狀況的評估;
(九)最近兩年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和審計報告摘要;
(十)最近五年與特許經營有關的訴訟和仲裁情況;
(十壹)特許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違法經營記錄;
(十二)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三條特許人向被特許人提供的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不得隱瞞相關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信息。
特許人向被特許人提供的信息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及時通知被特許人。
特許人隱瞞相關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信息的,被特許人可以解除特許經營合同。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特許人不符合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條件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654.38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並予以公告。
企業以外的其他單位和個人以被特許人身份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654.38+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特許人未按照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向商務主管部門備案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備案,並處654.38+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備案的,處5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條特許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65438+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654.38+0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條特許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3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654.38+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並予以公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特許人利用廣告進行欺騙或者誤導的,依照廣告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特許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壹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被特許人向商務主管部門舉報並經查證屬實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654.38+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條以特許經營名義騙取他人財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以特許經營為名從事傳銷活動的,依照《MLM禁止傳銷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商務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壹條特許經營活動中涉及商標、專利許可的,依照商標、專利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有關協會、組織應當在國務院市商務主管部門的指導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制定特許經營活動規範,加強行業自律,為特許經營活動當事人提供相關服務。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特許人,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0年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商務主管部門備案;逾期不備案的,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處罰。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不適用於前款規定的特許人。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自2007年5月6日起施行。